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闵行区光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电气)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当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投置地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各自胜诉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75元,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原合同对该违约行为无具体约定,视为不要求,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兰陵电气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将逾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给我方带来的资金损失予以赔偿,认可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原告兰陵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14875元;3.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城投置地拟对高低压配电柜采购进行邀请招标,向外发出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中记载:招标范围为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采购,招标文件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城投置地公司购买,招标文件每套收费2000元,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于2015年4月30日17时前缴纳,本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200000元,投标书必须在2015年5月4日10时前送到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将于2015年5月4日10时在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开标评审。《投标人须知》中明确:投标有效期为从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银行汇票、电汇(含网上银行汇款),以电汇方式汇入的投标保证金,需换取收据。投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投标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有效支票或银行保函,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投标人自行承担所有参加投标的全部费用。定标后即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投标人,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投标人应按《履约保证函》中的规定在合同谈判时商定履约保证金。被告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供电设备招标技术部分答疑》中对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开标时间及地点调整为:开标时间2015年5月11日上午10点,投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17点以前,开标地点为项目工地二楼会议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书,原告在《投标保证书》中明确由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电汇总额为200000元,若(1)从开标日起到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前,投标人撤回投标;(2)开标、评标到定标期间发生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3)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能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原告将放弃追索保证金的权利。原告投标后没有中标。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主张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的存款利息,仅自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损失,认为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是一致的,但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没有中标,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履行保证金,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参加投标的全部费用,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收据导致没有退还保证金,但向原告交付收据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收据,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城投置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兰陵电气承担逾期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损失。经审查,本案中城投置地拟对高低压配电柜采购进行邀请招标,并向外发出招标文件。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记载“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90天”。兰陵电气于2015年5月8日向城投置地缴纳保证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城投置地交付投标书。兰陵电气未能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不按照规定退还上述款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城投置地未在投标有效期超过后(即2015年8月12日)及时向兰陵电气退还保证金,兰陵电气有权要求城投置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城投置地向兰陵电气支付未还保证金200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