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与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26251-6。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伟,该公司安徽市场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汊河开发区一楼招商局),组织机构代码56897903-9。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与被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带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宝岛带钢公司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6月17日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当和孙鹏伟、宝岛带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宝岛带钢公司银行账户中存款422473元予以冻结。
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诉称:自2012年9月13日,其与宝岛带钢公司签署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宝岛带钢公司向其公司采购开关柜,合同金额共计20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2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一年质保期满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署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2012年11月13日货到宝岛带钢公司现场。截止2012年11月,宝岛带钢公司仅支付货款170万元,余款37万元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宝岛带钢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7.995%,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并由宝岛带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岛带钢公司辩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擅自改变宝岛带钢公司定作产品设计图纸,生产交付的产品与约定设计不符,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构成违约在先,依法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
宝岛带钢公司反诉称:其在安装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的产品时,发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未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生产开关柜,已交付的开关柜将会影响产品设计效能,也不便于后期维护,其遂要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进行修理、重作,并赔偿损失,但对方一直推诿,因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延期交付产品行为已经影响了其公司的生产安排,为减少损失,只能将已交付的开关柜先行安装使用;期间,就此问题其一直与对方反复沟通,直至2015年2月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其只能暂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不符合定作合同的开关柜进行修理、重作,赔偿损失45万元,并由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反诉辩称:其没有延迟交货,提供给宝岛带钢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且宝岛带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法定的时间,也没有提交受到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其不存在违约事实,宝岛带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与宝岛带钢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根据宝岛带钢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生产变压器柜、开关柜等产品,并对各种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共计207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GB7251.1-2005,CB3906-91;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交货方式和运费负担:供方汽运到现场,运费由供方负责;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对于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设备终身维修,质保期满后设备维修仅收取材料费;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2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一年质保期满余款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还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不足部分,按合同协议办理。合同签订后,宝岛带钢公司将其委托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产品订货图纸交给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定作生产。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2月26日两次将宝岛带钢公司定作的产品交付给宝岛带钢公司。宝岛带钢公司先后三次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0万元。在配电柜安装过程中,宝岛带钢公司发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的低压配电柜(MNS)与设计图纸不符,遂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出予以处理,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37万元。2014年12月24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委托律师向宝岛带钢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双方协商无果,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宝岛带钢公司支付全部欠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宝岛带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岛带钢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不符合定作图纸的开关柜进行修理、重作,赔偿损失45万元,并由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宝岛带钢公司的陈述、及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及货物发票及出厂清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宝岛带钢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设计图纸、不符合图纸开关柜照片、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证人秦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宝岛带钢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已过法定时间?二、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宝岛带钢公司不支付货款37万元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庭审中宝岛带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宝岛带钢公司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发现定作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后即通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的事实存在,宝岛带钢公司在收到交付产品后,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超出二年,故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出宝岛带钢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已过法定时间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宝岛带钢公司与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双方设立承揽定作关系,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未按宝岛带钢公司提供图纸生产并交付给宝岛带钢公司,显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故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定作不合格产品予以修理、重作。
针对焦点问题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2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一年质保期满余款全部付清”,根据此条款约定的内容,属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在先,宝岛带钢公司付款在后,依照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宝岛带钢公司发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设计图纸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岛带钢公司此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宝岛带钢公司之间的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宝岛带钢公司与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有按照宝岛带钢公司定作要求生产合格产品并交付的义务,宝岛带钢公司负有收到定作产品后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产品,宝岛带钢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要求宝岛带钢公司及时支付货款3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岛带钢公司反诉请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开关柜予以修理、重作的主张,本院从经济角度考虑,认为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开关柜予以修理。宝岛带钢公司应在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完成修理工作后,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宝岛带钢公司反诉提出请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赔偿4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开关柜(MNS),予以修理;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完成修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7元,反诉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632元,共计18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319元,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宝联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