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与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伟。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汊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伟、承当,被上诉人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带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与宝岛带钢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根据宝岛带钢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生产变压器柜、开关柜等产品,并对各种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共计207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GB7251.1-2005,CB3906-91;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交货方式和运费负担:供方汽运到现场,运费由供方负责;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对于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设备终身维修,质保期满后设备维修仅收取材料费;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2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一年质保期满余款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还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不足部分,按合同协议办理。合同签订后,宝岛带钢公司将其委托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产品订货图纸交给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定作生产。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2月26日两次将宝岛带钢公司定作的产品交付给宝岛带钢公司。宝岛带钢公司先后三次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0万元。在配电柜安装过程中,宝岛带钢公司发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的低压配电柜(MNS)与设计图纸不符,遂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出予以处理,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37万元。2014年12月24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委托律师向宝岛带钢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双方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宝岛带钢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已过法定时间;二、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宝岛带钢公司不支付货款37万元是否构成违约。
焦点问题一,根据庭审中宝岛带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宝岛带钢公司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发现定作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后即通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的事实存在,宝岛带钢公司在收到交付产品后,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超出二年,故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出宝岛带钢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已过法定时间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宝岛带钢公司与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双方设立承揽定作关系,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未按宝岛带钢公司提供图纸生产并交付给宝岛带钢公司,显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故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定作不合格产品予以修理、重作。
焦点问题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2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一年质保期满余款全部付清”,根据此条款约定的内容,属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在先,宝岛带钢公司付款在后,依照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宝岛带钢公司发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设计图纸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岛带钢公司此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宝岛带钢公司之间的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宝岛带钢公司与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有按照宝岛带钢公司定作要求生产合格产品并交付的义务,宝岛带钢公司负有收到定作产品后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产品,宝岛带钢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要求宝岛带钢公司及时支付货款3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岛带钢公司反诉请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开关柜予以修理、重作的主张,从经济角度考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开关柜予以修理。宝岛带钢公司应在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完成修理工作后,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宝岛带钢公司反诉提出请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赔偿4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开关柜(MNS),予以修理;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完成修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7元,反诉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632元,共计18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319元,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宝岛特种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宝岛带钢公司在配电柜安装的过程中以及收货的两年多时间里,未曾向其主张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要求,无违约的情形;原判对诉争涉及的产品进行修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可操作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宝岛带钢公司给付37万元货款,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并驳回宝岛带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宝岛带钢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没有按照其提供图纸生产,交付的产品与产品设计图纸不符,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违约在先,宝岛带钢公司发现产品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一直与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进行沟通,南华兰陵电气公司表示会尽快处理,但一直未处理;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应修理或者重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配电柜出厂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宝岛带钢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宝岛带钢公司虽提供了设计图纸,但设计图只是提出设计要求,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对图纸进行优化,根据国家标准确定最终的施工图纸,生产的产品也是符合国家标准。
宝岛带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该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如需要改动,应征得宝岛带钢公司的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宝岛带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宝岛带钢公司向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给付下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与宝岛带钢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宝岛带钢公司提供产品,在合同中对低压配电柜的设计图纸并未重新约定,应按照宝岛带钢公司提交给南华兰陵电气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如需对宝岛带钢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则应事先取得宝岛带钢公司的同意,并对施工图纸进行确认。但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对其施工图纸未取得宝岛带钢公司的同意。另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岛带钢公司的设计图纸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变更,则南华兰陵电气公司应当按宝岛带钢公司的设计图纸提供产品。现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供的低压配电柜与宝岛带钢公司的设计图纸不符。南华兰陵电气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宝岛带钢公司的要求,宝岛带钢公司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岛带钢公司应在南华兰陵电气公司提供符合其设计要求的产品后给付下欠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