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136号
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闵行区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代理人:方鸣,女,彝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电气公司)与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当,被告城投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14875元;3、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底就昆明置地广场高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向原告等公司招标,被告邀请原告向被告公司投标,并在招标邀请文书中明确写明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写明投标有效期为自提交投标文件后90天。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方提交了投标文件。但其后被告方因自身的原因迟迟未继续相关建设和采购项目,也迟迟未确定中标单位,现投标有效期早已于2015年8月11日过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方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退还。被告方启动了招投标程序并收取了原告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却迟迟不开展进一步的开标、评标以及中标通知工作,投标有效期过后也迟迟不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应自退还款项之日起,也即投标有效期到期日2015年8月11日的次日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置地公司辩称,对保证金认可,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证金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我方不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技术部分答疑因被告庭审中认可与其出的招标文件及技术部分答疑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来往函件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投置地公司拟对高低压配电柜采购进行邀请招标,向外发出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中记载:招标范围为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采购,招标文件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城投置地公司购买,招标文件每套收费2000元,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于2015年4月30日17时前缴纳,本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200000元,投标书必须在2015年5月4日10时前送到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将于2015年5月4日10时在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开标评审。《投标人须知》中明确:投标有效期为从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银行汇票、电汇(含网上银行汇款),以电汇方式汇入的投标保证金,需换取收据。投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投标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有效支票或银行保函,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投标人自行承担所有参加投标的全部费用。定标后即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投标人,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投标人应按《履约保证函》中的规定在合同谈判时商定履约保证金。被告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供电设备招标技术部分答疑》中对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开标时间及地点调整为:开标时间2015年5月11日上午10点,投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17点以前,开标地点为项目工地二楼会议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书,原告在《投标保证书》中明确由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电汇总额为200000元,若(1)从开标日起到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前,投标人撤回投标;(2)开标、评标到定标期间发生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3)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能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原告将放弃追索保证金的权利。原告投标后没有中标。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主张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的存款利息,仅自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损失,认为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是一致的,但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没有中标,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履行保证金,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参加投标的全部费用,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收据导致没有退还保证金,但向原告交付收据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收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华兰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财产保全费1594元由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钟正
解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