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93282860L,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98739189E,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蔡路655号4幢1楼。
法定代表人:方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桥,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化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力脉环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力脉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化太平洋公司一审认可了双方合同签订、付款的现状,也认可了尚有力脉环保公司主张金额的款项未付,但宜化太平洋公司也同时陈述了不付款的原因和理由。力脉环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函件是不完整的,无法真实反映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宜化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双方完整的函件往来,结合一审中双方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可以明确反映出力脉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在认可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并采信宜化太平洋公司全部证据的基础上,忽略了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力脉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一味强调宜化太平洋公司未付款且自行启动设备,而不去评价前述行为的原因,这与基本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全部通过公函体现,公函传达的内容均无技术资料予以佐证,难于判断双方公函内容的客观性”,一方面又认为“从被告发函的内容看,被告确认原水指标控制系买方义务,且一段时间内存在原水指标超标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因原水指标不合格导致调试延误并非托词”。宜化太平洋公司从未确认过原水指标控制系买方义务,相反合同中明确的写明系统调试、试车等均为卖方义务。根据双方的函件和力脉环保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8月29日力脉环保公司完成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案涉设备)的安装,2018年9月3日,尹学文回复原水指标为4950ppm,2018年9月19日的函件中明确说明了原水超标的原因并且明确告知原水指标现已达到70ppb,符合了合同对原水指标的要求,就算力脉环保公司主张因原水指标不合格导致调试延误的理由成立,那么延误的时间也只有16天。但从2018年9月19日直至2018年10月26日宜化太平洋公司被迫自行开车,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力脉环保公司也没有完成系统的调试和试车,而是一直消极怠工。一审判决无视力脉环保公司的相关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对于化工企业来讲,设计变更属于重大变更,该重大变更未经过宜化太平洋公司同意,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经宜化太平洋公司书面函告力脉环保公司仍拒不整改,导致工程延期。一审判决认为“从2018年10月28日氯碱分厂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看,被告对设计变更知晓且默认……”事实上,宜化太平洋公司发现力脉环保公司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后一直在要求力脉环保公司整改,2018年9月19日的函件中也明确写明了整改要求,但力脉环保公司直至10月份仍未整改,这也是造成工程无法调试试车按期竣工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了力脉环保公司未按设计施工的违约事实,但认为宜化太平洋公司对此知晓且默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含汞废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卖方设备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生效,则到货时间最迟应为2018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到货时间,但从力脉环保公司提供的函件来看,截至2018年5月17日,力脉环保公司才把所有设备加工完成并要求宜化太平洋公司支付提货款,则距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已逾期四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力脉环保公司迟延交货145天,应罚款145万元。并且,工程总工期是135天,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即使加上所谓因原水不合格造成的延期16天,工程也应在2018年6月17日竣工,但直至2018年10月26日,整个工程还没有完成调试试车,宜化太平洋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被迫自行开车。从力脉环保公司2018年8月1日的函件和宜化太平洋公司8月4日的回函来看,力脉环保公司也认可了工程逾期的事实,且该逾期是其自身管理问题造成的,其提出的延期申请并没有得到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同意,其本身也没有提出其他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延期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力脉环保公司的工程逾期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完全回避了该问题。3.力脉环保公司拒不履行检测调试服务、违法分包,甚至涉嫌欺诈等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但一审法院未予评价,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也未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力脉环保公司辩称:1.关于宜化太平洋公司声称其原水指标已经达标,而直至其自行开车,力脉环保公司均未完成系统的调试和试车的问题。力脉环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指出,所谓原水指标已经达到70ppb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宜化太平洋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学文在9月19日的函件中明确说明恢复试运行是在宜化太平洋公司“暂时”地按“特殊工况下的应对措施”这一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在宜化太平洋公司正常生产所需合格原水不稳定的情况下,这种试运行是不规范的,装置设备的移交及其后的稳定运行也难以保证。况且,进入调节池的原水水质数据如何,双方如何进行检验,宜化太平洋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应方案,在数据真实性不可靠的情况下,如果运行中造成力脉环保公司装置中的IMF膜损坏,应由何方承担责任,宜化太平洋公司亦避而不谈(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买方前的一切风险由卖方承担)。更重要的是,8月29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宜化太平洋公司必须立即支付20%的款项,在宜化太平洋公司先行违约,未支付前述款项的情况下,力脉环保公司本就有权不予恢复试运行。2.关于设计变更未经过宜化太平洋公司同意,未履行变更手续的问题。力脉环保公司在一审中已指出,设计变更所涉及的一套活性碳吸附材料变更采用树脂吸附材料,这是尹学文主动提出的,更换后,力脉环保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尹学文,对此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此后,力脉环保公司还将包括图纸在内的所有变更资料通过电邮发给了尹学文,一审亦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尹学文本应出具相关随之变更的手续,但其对此不闻不问,反而声称力脉环保公司延误工期要扣款。事实上,使用树脂材料对废水中的汞吸附能力要比活性碳材料更好,价格也更贵,更不会对案涉设备运行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而所谓变更手续只是纸面上的手续,与案涉设备实际安装完成是两码事,不能以此认定安装未完成。尹学文亦于9月19日的函件中要求恢复试运行,若案涉设备未安装完成,则不存在恢复试运行一说。一审法院引用的氯碱分厂会议记录作出的认定亦是符合事实的。3.关于案涉设备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已延迟交货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宜化太平洋公司必须在提货前支付30%的合同款项,但宜化太平洋公司在力脉环保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却迟延至5月25日才支付提货款,在该日支付票据交付给力脉环保公司后,力脉环保公司当天即将货物交予尹学文,故设备交付延迟系宜化太平洋公司自身延误,不应计算在135个工作日内,且在宜化太平洋公司始终未能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计算135个工作日并无意义。从氯碱分厂会议记录更可以看出,宜化太平洋公司在自行开车前几日,仍愿意支付30%的款项而未提出所谓135个工作日的延误和扣款问题,其此次在诉讼中提出,只是想拖延诉讼与付款。4.关于宜化太平洋公司提出力脉环保公司拒不履行检测调试服务、违法分包等问题。关于原水的指标,宜化太平洋公司在其招标文件中已说明其原水汞含量指标为9.66,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原水指标不仅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承诺,更是超标512倍。宜化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学公司本就具有原水检测调试能力,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力脉环保公司有帮助其进行原水指标调试的义务,其亦未向力脉环保公司寻求帮助,在此前提下,宜化太平洋公司擅自接管力脉环保公司的装置,自行投入运行,更声称力脉环保公司不履行检测调试服务,毫无事实根据。至于违法分包,仅是土建工程,土建施工全程得到宜化太平洋公司的配合,其未提出异议,而且本案纠纷与土建工程毫无关系,宜化太平洋公司的主张是故意转移视线。5.对于宜化太平洋公司提到的其他问题。双方《技术协议》6.6.5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无论此合同装置是否进行或通过考核验收与否,一旦此合同装置由卖方擅自投入了实际使用,则此合同装置将被视为通过了考核验收”。而宜化太平洋公司在未经力脉环保公司知情与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6日自行组织开车运行,并随即接管投入正常生产使用。而至2019年10月26日,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过,按照协议约定,宜化太平洋公司应当向力脉环保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脉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化太平洋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4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价款包括设备安装款720000元、调试验收款360000元、质保金360000元,三项金额合计1440000元整。上述款项的利息分别为:设备安装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调试验收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质保金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宜化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力脉环保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1.工艺描述和界区,1.2工艺叙述,本系统处理的含汞废水主要来自VC的转化程序和清净装置。1.21工艺简述,设计进水水质48M3/d,Hg:10㎎/L,出水水质48M3/d,Hg:满足要求。2.设计基础。2.1设计内容,本装置为厂区含汞废水处理新建一套处理系统,对厂区内含汞废水集中处理后产生的清水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2.3原水规格,汞含量9.6647448ppm。6.性能保证,6.2生产能力保证及考核,本系统处理能力应在原水水质符合技术附件2.3条要求的情况下,产水水质应符合技术附件2.4规定的要求。6.5考核原则,根据行业标准方法测试,取其最大值作为衡量标准,双方确认系统达到技术附件2.2条生产能力、原水水质符合技术附件2.3条的条件下,出水水质达到技术附件2.4的要求,则为完成系统性能考核。如果在考核期间,碰到原水水质有较大改变(超出设计能力110%范围),卖方提供期望的水质计算公式,如计算结果在卖方的处理能力范围之内,则双方协商确定对结果的验收通过。考核原水水量原则上应不低于系统生产装置能力负荷的70%。合同装置系统调试完成后,包括可能合同装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技术附件2.2条,2.3条和2.4条的技术指标时,买方应在收到卖方要求考核验收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及时组织考核验收,如因买方原因不能及时进行考核验收,则应书面通知卖方推迟原因及考核日期,但推迟时间最长不可超过1个月,否则视为验收通过。6.6考核办法,6.6.1系统调试完成后,双方应立即开始对本系统进行系统性能考核,经双方确认系统达到技术附件2.2条生产能力、原水水质符合技术附件2.3条件下,出水水质达到技术附件2.4的要求,则为完成系统性能考核验收,如买方对性能考核验收结果有任何异议,必须在3天内将异议内容向卖方书面提出,否则,买方必须在性能考核验收完成后3天内向卖方出具系统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本合同装置在性能考核验收时如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满足上述在技术附件2.2、2.3及2.4中的指标时,买方应向卖方提供出合同装置的整改通知,但这并不能影响考核验收的正常通过,卖方将就合同质量保证约定免费为买方装置中的瑕疵进行整改。6.6.5无论此合同装置是否进行或通过考核验收与否,一旦此合同装置由买方擅自投入了实际使用,则此合同装置将被视为通过了考核验收。7.项目进度。……卖方设备到货,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安装材料现场加工、采购到货,合同生效后90天内。现场设备安装就位,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单机调试,联动试车,合同生效后130天内,投料运行,性能考核,合同生效后135天内。《技术协议》后附图纸。
2017年10月10日,力脉环保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1套,规格型号:处理水量>48M3/天,汞含量
由宜化太平洋公司出具,力脉环保公司认可的《含汞废水处理项目总包工程商务纠纷事件经过》载明:“2018年1月20日,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080000元,2018年4月1日,上海力脉正式进场,项目开工。2018年5月15日,我公司考察设备制作情况后支付提货款1080000元。2018年8月8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我公司组织对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提出多项整改意见,要求上海力脉落实整改后再次进行验收。2018年9月5日,上海力脉来函告知已完成整改,要求支付安装进度款,但实际并未完成整改。2018年9月19日,就考核验收、安装付款等问题,我公司向上海力脉回函,再次强调工期已超期,要求其加快整改,积极推进项目进度,但是上海力脉回避我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以未支付设备安装款为由,在项目收尾工作上消极怠工,拒绝整改。2018年10月18日,针对双方在验收、付款、试运行等方面存在的争议,按照公司相关领导意见,我公司与上海力脉召开项目推进协调会,双方在会上达成初步意见,起草补充协议,项目调试合格后,支付30%,同时,上海力脉马上安排人员到现场组织开车调试。2018年10月26日,因上海力脉对补充协议既不提出修改意见也不同意签字盖章,且迟迟不组织开车,经公司领导同意,由氯碱分厂自行组织开车调试”。
力脉环保公司确认宜化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18年5月12日,力脉环保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函“1.贵公司‘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所有设备均已加工完成,具备随时发货的条件;2.贵公司发货款到我公司账上后,大约一周时间设备送到贵公司现场。”宜化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1080000元,力脉环保公司自认设备于2018年5月25日在上海交付宜化太平洋公司。
2018年9月3日,力脉环保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尹学文的短信聊天记录“尹总工,你好!原水的水样理化分析结果啥时能出来?”“4950ppm,我开完会一会到现场”。2018年7月23日、7月30日,宜化太平洋公司向力脉环保公司发函,告知力脉环保公司“项目整体调试合格交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截止2018年7月23日,项目仍然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按合同违约责任,宜化太平洋公司将按每延迟一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标准对贵公司进行处罚,并从贵公司往来货款中直接扣除,直至系统性能考核验收达标。”2018年8月1日,力脉环保公司回函“对于贵公司发出的7月23日与31日的两份回函我公司都已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1.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的含汞废水项目,由于贵公司图纸变更并要求停工,厂内安全检查与天气连续降雨导致的停工共计36天。我公司现场已经尽力赶工所以贵公司要求的7月4日交工日期应按期顺延……”8月4日,宜化太平洋公司回函“1.工期延误问题。由于贵公司违规分包工程、设计文件滞后、管理人员拒绝到现场履职、设计人员未及时到现场解决设计问题等原因,导致本项目工期延误。……安全检查是我公司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的合法合规行为,也不应成为工期延期的理由。天气因素已在合同工期中充分考虑,且在施工期间未收到因非正常天气因素影响工期的工期延期申请,也不应成为工期延期的理由。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不同意贵公司来函笼统提出因图纸变更、停工、安全检查、天气连续降雨影响要求工期顺延36天的申请。按合同约定,工期可放宽2天。截止2018年8月3日,该项目仍未交付使用,已超工期28天。”
2018年9月5日,力脉环保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函:“我公司承接的‘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项目已清水联动试车完毕,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第6.5条约定,在系统调试完成后需向贵公司提交考核验收书面通知,故向贵公司提交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考核验收书面通知。本装置已于8月29日将贵公司初步装置验收的整改项目整改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贵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柒拾贰万元整),恳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办理付款为感”。2018年9月19日,宜化太平洋公司回函“1.考核验收问题。贵公司9月5日来函提出考核验收问题,已于当日给予口头答复,需在产水达标后申请考核验收,根据技术协议5.1条款约定,性能考核需在系统调试后进行,系统调试完成的条件是产水达标。2.安装完成后的付款问题。贵公司9月5日来函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20%进度款问题,已于当日给予口头答复,由于装置工艺发生重大变更未履行变更程序、初步验收提出的整改事项(见附件)部分未完成等原因,暂不具备付款条件。由于该笔付款为竣工付款,需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核。请贵公司尽快提交竣工资料,以便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和安排资金计划。3.进水水质超标问题。由于生产装置内含汞废酸长期富集,是导致装置进水汞含量超出技术协议指标的主要原因,其他企业同类装置也存在相似问题。针对进水汞含量超标问题,我公司技术人员建议暂时采取间断进水方式,先利用一体化除汞装置进行预处理后进入事故池暂存,水质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再作为原水送装置进行全流程处理,按此方案,已完成第一批约30m3废水的预处理,出水含汞量已达到70ppb左右,达成技术协议进水水质要求。由于贵公司担心对IMF膜有影响,未同意装置后续单元试运行。鉴于贵公司在进水水质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已制定特殊工况下的应对措施,利用原来老的含汞废水处理装置进行预处理,可确保进入调节池的废水水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请贵公司尽快恢复试运行。4.关于汞含量分析问题。贵公司在9月13日来函中要求我公司尽快将测汞仪配置到位,此要求不合理。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未规定由我公司提供汞含量分析服务。测汞仪是该装置开车的必备工具,贵公司在开车准备工作中存在重大遗漏,请不要将自身问题转嫁给别人。在装置试运行期间,我公司技术人员已明确告知当地技术监督局可以进行汞含量分析,贵公司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送样分析,因无法准确掌握汞含量数据而导致装置试运行受阻。……纵然因为废水进水指标偏高,贵单位作为我公司聘请的技术服务商,应该主动为我公司提供解决方案,不应采取回避态度。请贵公司履行好总承包商职责,调配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积极组织该装置的试运行调试。……7.关于不合格项整改问题。我公司在阶段验收中提出多项整改问题(见附表)已于2018年8月21日反馈给贵公司驻现场负责人,目前还有多项未整改且未反馈原因,请贵公司尽快完成整改。”后附《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含汞废水处理装置初步验收整改意见》,载明整改事项共计34项,备注已整改7项,部分整改1项。2018年10月28日,氯碱分厂会议记录记载“力脉:现系统已调试好,按合同约定,调试完成付款20%,安装完后要签订协议,进行试车,同步推进进度。尹学文:水超标我们已致函力脉,现已有解决方案。水超标影响开车已不存在,项目验收不明确,设备到位、数量签收无异议,但无技术资料提交,工艺变更无手续等一系列问题与技术协议不一致,无法进行验收。……力脉:双方存在一系列不信任,期间的工艺变更3号罐取消,研发部门给贵方发函,按技术协议约定,我们也需要工程进度说明,设备安装完成签字。孔总:之前一系列都不再说,建议重新签补充协议。你们试车合格,我们付款,如果可以达到共识,我们可以签订会议备忘录,确保你方利益不受损失。……开车合格后,30%款一次性付款,不再20%+10%,不签补充协议签会议备忘录也可以”。
2018年10月29日,力脉环保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函“我司承担的贵公司‘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目前已具备投料及考核验收条件。2018年10月26日下午4:00,贵公司在此项目未正式移交于贵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启动系统投入运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6.6.5条之约定‘无论此合同装置是否进行或通过考核验收与否,一旦此合同装置由买方擅自投入了实际使用,则此合同装置将被视为通过了考核验收。’故此,贵公司‘高盐无机废水深度处理系统’项目已通过考核验收,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力脉环保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前期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合同为准。本案总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宜化太平洋公司已支付至提货阶段应付的60%价款,安装完成后的20%和试车验收合格后的10%及质保金10%尚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宜化太平洋公司认为力脉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是工期延误、设计变更,而力脉环保公司主张因宜化太平洋公司原水指标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且工艺变更是应宜化太平洋公司要求,均系事出有因。力脉环保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除双方一致认可的《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外,双方之间的争议全部通过公函体现,公函传达的内容均无技术资料予以佐证,难于判断双方公函内容的客观性。从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函的内容看,其确认原水指标控制系买方义务,且一段时间内存在原水指标超标的客观情况,因此力脉环保公司主张因原水指标不合格导致调试延误并非托词。从2018年10月28日氯碱分厂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看,宜化太平洋公司对设计变更知晓且默认,只是要求力脉环保公司提交设计变更的手续,但在当时并未提出因设计变更会造成重大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宜化太平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究力脉环保公司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双方对安装完成项目及安装完成时间存在争议,但宜化太平洋公司确认在2018年10月26日由氯碱分厂自行组织开车调试,根据技术协议6.6.5约定,无论此合同装置是否进行或通过考核验收与否,一旦此合同装置由买方擅自投入了实际使用,则此合同装置将被视为通过了考核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试车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到货时间,因此以设备投入安装使用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至2019年10月26日,余下10%质保金即360000元,宜化太平洋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力脉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未提供原水指标解决方案、设计重大变更无完备手续等,为平衡双方利益,一审法院酌定以余下全部未付款金额14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力脉环保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由其自行承担。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宜化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力脉环保公司余下款项1440000元;二、宜化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力脉环保公司以14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力脉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化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宜化太平洋公司陈述:“2018年1月17日被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就已经完成了第一笔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化太平洋公司应否支付下欠货款及质保金。宜化太平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前述款项的理由为力脉环保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不履行检测调试义务、未履行设计变更手续等违约行为。对此分析评述如下:
其一,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技术协议及招标相关文件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合同为准;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计,13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齐;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完成设计预付本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30%,安装完成后支付20%,试车验收合格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据此,该《买卖合同》对双方付款和交货义务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一方面,力脉环保公司的交货时间应从收到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之日起计算。一审已查明,力脉环保公司确认宜化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宜化太平洋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述2018年1月17日仅支付1000000元。即宜化太平洋公司2018年1月17日尚未完成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其主张从该日起算交货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力脉环保公司交货的前提应为宜化太平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60%。一审查明,宜化太平洋公司直至2018年5月25日才将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支付完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宜化太平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力脉环保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故对延期交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不履行检测调试、试车验收义务的问题。首先,案涉设备的主要功能是对符合《技术协议》中原水规格的废水进行净化,故设备调试亦应以原水规格符合约定为前提。从宜化太平洋公司2018年9月19日发送给力脉环保公司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宜化太平洋公司认可存在生产装置内含汞废酸长期富集,装置进水汞含量超出《技术协议》指标的情形。即不具备进行设备调试的客观条件。其次,从《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无力脉环保公司应对原水指标进行检测和控制的约定,故宜化太平洋公司主张力脉环保公司应履行检测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如前所述,《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宜化太平洋公司应支付20%的货款,试车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的货款。即在试车验收之前,宜化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宜化太平洋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案涉设备的安装已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宜化太平洋公司至今未支付该20%的货款的前提下,其主张力脉环保公司存在延误并不履行试车验收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关于未履行设计变更手续的问题。宜化太平洋公司主张力脉环保公司未对因设计变更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而导致工程延期。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和氯碱分厂会议记录来看,宜化太平洋公司对该设计变更知晓,其虽主张对此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力脉环保公司亦提交了整改意见完成情况,前述证据均系双方主观意见且双方各执一词,故该整改意见是否均属力脉环保公司合同义务范围、是否整改完成,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宜化太平洋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未整改导致工程延期,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前提下,提交符合设计变更程序的相关手续属合同附随义务,宜化太平洋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实未履行该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对力脉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已充分考虑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前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宜化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