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22民初2002号之二
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
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9,920元,减半收取计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包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