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思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昕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新、被上诉人沪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沪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备是为开拓新市场研发的新技术设备,是准备成立新公司经营填补市场空白的新产品。在合作时,沪试公司为适应老旧电梯需要,约定设备外形长宽尺寸,而技术保证方严格执行,故部分设备配件超过设备框架,影响了设备的性能,这本属于沪试公司的责任。沪试公司确定外形尺寸,是电话中告诉技术方的,双方或三方沟通中经常会提及,但不会特意留下所谓证据。在昕旺公司写给沪试公司芦总的信中,也有提及此事。(二)鉴于三方已经在昕旺公司车间完成产品调试,技术方也出具了检测报告,从报告出具之日起,该设备就等沪试公司通知发货。沪试公司未通知发货地址,设备也无法出货。同时,昕旺公司也很明确告知芦总,若要求按合同执行,昕旺公司可将该设备移交(技术方出具的报告载明该设备已检测合格)。(三)新产品的开发本身就存在风险,在起诉前沪试公司赵总工与昕旺公司在寻找新技术、新工艺及试验方面仍保持沟通。沪试公司把风险转嫁给昕旺公司,还想从中得利,与研发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一定责任。
沪试公司辩称,不同意昕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昕旺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向沪试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致使沪试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昕旺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在其承诺的宽限期内仍无法交付,致使沪试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三)昕旺公司上诉称设备已通过检测、可以交货,以及设备的尺寸存在问题是沪试公司的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昕旺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因设备存在技术等问题无法交货,同意解除合同,现其推翻上述意见,违反了“禁反言”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成立。
沪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沪试公司、昕旺公司签订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C-202003002)解除;2.判令昕旺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昕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沪试公司与昕旺公司之间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C-202003002)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二、昕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沪试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沪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沪试公司负担30元,昕旺公司负担438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沪试公司与昕旺公司在《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中约定,案涉设备的尺寸为“L1500×W750×H1600(具体尺寸以现场实物为准)”。(二)二审庭审中,昕旺公司表示案涉设备的技术难度非常高,研发过程中发现难以达到要求,故无法生产出来并交付给沪试公司。昕旺公司同时确认,出现上述情况,责任不在沪试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昕旺公司应否向沪试公司支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及判决昕旺公司向沪试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昕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期限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沪试公司诉请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涉设备的尺寸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昕旺公司认为设备的尺寸存在问题,且责任在沪试公司,缺乏依据。至于昕旺公司称案涉设备未能交付为沪试公司未通知其发货及未告知其发货地址所致,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于昕旺公司依据上述理由主张其无需向沪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昕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启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上海xxxxxx公司
账号
100xxxxxx5
开户行
中国xx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