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9846号
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6,28号7层。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系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石涌横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孔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新,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沪试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昕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被告昕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制造方)签订《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C-20200300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有机废液处理机XWLCYJ-0.1A型(碳钢烤漆型),总金额50万元。交货期自收到首付定金后90个工作日内。合同金额为50万元,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先预付首付定金款40万元。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不能交货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25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10天以上按照1万元每天计算。本项目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安装调试与验收、随机必备品、售后服务、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后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技术》。
二、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
三、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说明函》:“我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支付给贵公司定金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交货期为2020年9月3日,现在贵方已经超过交货时间63天。请贵司就未能如期交货的原因提供书面材料给我方,并告知我方具体交货时间。”2020年11月9日,广东昕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无法交付的说明》:“虽然双方签署的是该设备的采购合同,但事实上是三方合作的一个新工艺下的第一台产品(样机产品),这第三方也就是广州绿澄环保公司(樊利华先生),樊利华先生是双方签署的实验设备的技术提方及保证方。但该设备在合同生效后有了些方向性错误:1.樊先生首先将工艺路线确定下来后,在整体设计前,先固定下来外形规格的后果导致整台设备内部结构无法设计,只能拼凑安装。2.工艺技术合同中的进水指标对SS及含油指标约定太紧,cod约定了20000,但悬浮物指标与其他指标是相辅相成的,实际中很难专门找到:低悬浮物、低油,但高cod的有机废水,所以:该工艺设计时,进水技术标准约定与实际市场现状不符。3.樊工也通过检测公司对过程中的水样得到结果,该结果反应了该备性能优良。但按此顺推,目前的设备能够满足合同的设计要求,但不能满足采购制造及终端需求的目的,该设备意义不太。4.另外,在设备调试运行中,前后水样分析(相同样品经二家分别检测),数据相差太大,因此,该工艺中仅有的超声波电芬顿处理效率目前仍无法证实。因此,回到原点,贵我双方的目的是:产品是能够基本满足大部分实验室有机废水处理的一体化设备。我开始寻找并请教,也找到了高浓度废液处理的专家(十多年前就与樊工相熟),经过再三比较,目前,安排如下:1.将终端要求分成二部分:高浓度有机废液为一个模块,若该废液含油,增加一个预处理模块。2.工艺路线已经确定(已发给赵总指导),目前,正在做小试,要求取得工艺中的三维催化氧化技术(工艺重点技术)的污水处理功效参数。同时,对产品的设计及配件采购已经展开。3.建议如下:贵我双方的设备采购是个新产品,双方认可该产品的市场及未来发展,但产品必须是满足真正应用的产品,我的重点放在未来的市场需求,与目前的技术对错及个人看法无关,以市场实践来验证产品,而不是以所谓满足不满足合同约定来计较该样品设备。目前,也已经在往前赶,预计在12月底,能够实成产品的出厂调试等。另外,因前期二次样品数据差距较大,建议三方再做一次调试,就这台样机的真实效果做个验证。”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贵公司的股东广东昕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作了《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无法交付的说明》,阐述了未能交付货物的原因,承诺在2020年12月底交付货物。然而,时至今日,贵公司仍然未能交付货物……鉴于贵公司与沪试公司系友好合作单位,本律师根据沪试公司的要求、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公司提出:解除贵公司与沪试公司签订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自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解除;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沪试公司返还40万元,并依照《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向沪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月22日,被告签收《律师函》。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采购才合同》(合同编号:XWLC-202003002)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货款30万元及利息3368元(以本金3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暂合计人民币50336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未约定定金罚则,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l.本次设备采购实际是三方合作的新产品,该新产品是填补目前技术空白的产品,合作的三方为:原告(委托方)、我方(中间方)及广州绿澄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樊利华)(技术方),三方基于对技术方的信任,由我方做中间方,待样机成功后,三方另行合作。合作公司连名字都基本确定为“方舟公司”,样机的LOCO也为“方舟”,生产完成后,需求方也委派了其杨副总共同调试。2.该设备是由技术方设计,中间方委托第三方制造,三方共同试机过程中,技术方持样品进行了检测,但中间方对技术方出具的报告持可能调包怀疑,因此,中间方也同时将样品拿到另外一家机构进行第三方检测,与设计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差距太大,通过报告中的样品照片可以看到:技术方的样品有调包嫌疑。3.三方合作,除了纸质合同外,还有口头协议:将该设备做成能够处理95%以上市场的高难度实验室废水废液,因此,中间方自愿另行出资,希望找到其他符合委托方市场要求的技术(该技术是填补国内外空白的技术,确实是难)。4.本次样机未发货原因:(1)设备在设计前,原告就事先确定了设备的外形尺寸,影响了设备配件的安装(尺寸太小,强行安装,设备前后无法关门)。(2)与委托方芦总(董事长)在设备现场沟通时,就认为设备无法关门,电缆太多外露等,要求换一台。我方因为对该机可能未能达到口头约定的处理能力,从对口头约定的诚信角度出发同意更换,但更换的是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的设备。(3)委托方派人现场参与调试运行(三方共同参与),根据技术方出具的报告,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至此,按合同第五条要求:设备运行无异常由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后则视验收通过。委托方可以给予发货地址,因为有了与芦总的约定,所以一再说明(也在年初向芦总做了说明):不是样机未达到所谓的合同技术要求(按技术方说法:已满足交付),而是该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与三方口头约定不符:处理实验室产生的95%以上的高浓度废水)。中间方愿意自己出资,另外出一台能够满足需求的产品以实现市场需求。5.中间方也与委托方的赵总工(技术总监)一直在沟通中。年初出资做了一个中试,不成功。目前在等待一家香港公司的能够处理7OOOOCOD(高浓度高难度废水)的中试试验(因多种原因,仍在筹备中)。因此,我方愿意:1.对技术方提起诉讼,理清样品是否调包并工艺是否合格的责任。希望委托方再等待20天左右,待香港公司的中试结果,若认可该结果并同意继续合作,中间方愿意另外出资,重新做台满足实际需求的产品交付。2.若委托方不需要该设备,鉴于委托方也有差错责任,被告愿意分二期退回本金40万元。
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解除《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退还已收取的货款4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抗辩称案涉有机废液处理机不能交付的原因是双方口头约定了设备尺寸,导致无法正常完成内部设计,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验室有机废液处理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C-202003002)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广州市昕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