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有能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617号
原告:**有能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蒯广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有能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与被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6.35元,共计125446.3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及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沪试公司承揽了宁煤研究院宁煤中试实验室工程,后又将设备安装的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后原告购买材料并进行施工,将上述安装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7月21日被告确认收到工程中购买的材料,材料款为6499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49800元,另在机房出线柜和母线之间过度铜排制作安装中又产生材料费和安装费用3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17790元。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沪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也未将任何工程转包于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灵武市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立案受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灵武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6.****楼,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灵武市宁东镇神华宁煤煤化工基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沪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