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6、28号7层。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沪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沪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沪试公司对其要求富德公司支付货款(发货款、到货款、质保金)已满足付款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中,沪试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富德公司送达书面发货通知及全部货物制作完成的书面通知、未证明已向富德公司开具与到货款等额的收据、未提交质保期满验收证明及与质保金等额的收据,且未证明合同货物正常运行满12个月,沪试公司未证明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发货款、到货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富德公司与沪试公司合作的交易习惯,均为沪试公司先开具收款收据后,富德公司再付款。故沪试公司认为货款(发货款、到货款、质保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如法院认为富德公司应支付货款,但沪试公司要求富德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沪试公司的违约损失主要来自资金占用损失,即富德公司需赔偿的应为利息损失。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但仍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属前后矛盾。且该违约金无论以何种利率计算,均属过高,理应依法予以减少。另外,富德公司已经支付100多万首付款,所以法院在计算违约金的时候应予以考虑该部分已经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富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判如所请。
沪试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不同意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沪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也是合法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沪试公司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代理人也查阅了一审案卷,在2019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富德公司,是送达到富德公司提供给法庭的送达地址,在送达判决书到达富德公司地址时富德公司没有人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文书送达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富德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才草拟了上诉状,在2019年2月24日提交给一审法院,显然已经超过上诉期,请法庭审查富德公司超过上诉期,并予以认定,应当就此驳回富德公司的上诉。对于富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沪试公司认为都不能成立,富德公司所说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富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约定30%发货款、30%到货款、10%质保金,沪试公司在最晚2017年6月20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富德公司,并且进行了验收,富德公司应当支付发货款和到货款,所有交付给富德公司的设施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的最后一批是2017年7月27日,根据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到2018年7月27日已满,富德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018年10月23日富德公司向沪试公司出具了设备使用反馈表,确定所有设备使用满意,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富德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富德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属于富德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构成富德公司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关于富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是合法的,富德公司应当支付的发货款及到货款合计2016000元,应当从2017年6月支付,富德公司未支付,至一审开庭2018年12月20日已达1年半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为725760元,质保金自2018年7月27日应当支付至2018年12月20日,依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31593元,两者合并计算为757353元,沪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67万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违约金上限757353元,沪试公司主张违约金并不高。沪试公司认为富德公司所说违约仅为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规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就本案中20%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合同所有条款都是富德公司确定,现富德公司否认20%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出尔反尔,不符合合同法诚实守信原则,其次,当前我国正在构建诚信价值体系,要求全社会都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信守承诺是诚实守信的具体体现,体现在商业市场上,市场主体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首先要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是双方的事先约定,应当予以遵守。换言之,如沪试公司违约,富德公司也一定会要沪试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第三,依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作为上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金融审判工作意见和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有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24%上限的规定。第四,富德公司未付款的时间到今天为止又增加了4个月,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又增加了188160元,而沪试公司并没有主张。总之,沪试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67万元违约金是合法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沪试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富德公司支付货款235.2万元;2、判令富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7.2万元;3、诉讼费用由富德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2016年10月26日,沪试公司、富德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聚丙烯分析仪器采购合同》,约定沪试公司向富德公司购买熔融指数仪、黄色指数仪等十一套分析仪器,合计总价款336万元;由富德公司预付30%的预付款100.8万元,富德公司在收到沪试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及全部货物制作完成的书面通知及开具的与合同总价30%等额的收据并审核无误后,富德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发货款,沪试公司将全部合同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经富德公司验收合格后,且沪试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到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6000元,质保期满后,富德公司向沪试公司开具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明,富德公司在收到沪试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证明及收据向沪试公司支付该质保金;质保期为分析仪器调试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正常运行满12个月;如发生沪试公司迟延交付履行、质量、技术服务违约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德公司向沪试公司支付预付款1008000元。后沪试公司继续向富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仪器,经沪试公司调试全部合格,最后一次调试为2017年7月27日完成,沪试公司向富德公司开具价税款合计3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沪试公司向富德公司催要货款,富德公司未能支付,双方产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沪试公司、富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沪试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该货物经富德公司验收合格,且经过12个月质保期富德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富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扣除富德公司已支付的1008000元预付款,富德公司尚欠货款2352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富德公司最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富德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成就,富德公司以其未开具验收合格证明、其未使用仪器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该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富德公司以合同约定沪试公司未提供收款收据拒绝支付货款进行抗辩;合同约定沪试公司在未收到富德公司货款要求先出具收款收据,该项约定违反交易习惯,该院对富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沪试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富德公司支付总合同的20%的违约金672000元,富德公司抗辩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经该院审查,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沪试公司主张的损失,该院确认沪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试公司货款2352000元及违约金672000元,合计30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减半收取15496元,由富德公司负担(该款沪试公司已预交,由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沪试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富德公司在沪试公司的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上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分析仪器产品质量和沪试公司服务态度的反馈意见均为“满意”。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沪试公司主张富德公司支付货款2352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沪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72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沪试公司已经按约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分析仪器全部交付给富德公司;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已在2017年7月27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沪试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按约向富德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富德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沪试公司的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上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分析仪器产品质量和沪试公司服务态度的反馈意见均为“满意”;截止,2018年7月27日,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据此,沪试公司要求富德公司按约支付剩余进度货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富德公司理应付款。关于争议焦点2,2017年7月27日沪试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富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7月27日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富德公司也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据此,富德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向沪试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本案中,沪试公司要求富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上诉人富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