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8175号
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6、28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16447527。
法定代表人钱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343838B。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试公司)诉被告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保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聚丙烯分析仪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价值336万元的分析仪器,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0.8万元,尚欠货款235.2万元未能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德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我公司已支付了100.8万元的货款是事实,但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33.6万元,应由我公司开具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明后,但我公司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我公司未正常开工,合同的货物未正常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货物正常运行满12个月,原告要求质保金的请求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发货对应的利息以1年4个月计算,利息金额为63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聚丙烯分析仪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熔融指数仪、黄色指数仪等十一套分析仪器,合计总价款336万元;由被告预付30%的预付款100.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发货通知及全部货物制作完成的书面通知及被告开具的与合同总价30%等额的收据并审核无误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发货款,原告将全部合同货款运送到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且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到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6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开具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合格证明及收据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质保期为分析仪器调试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正常运行满12个月;如发生原告迟延交付履行、质量、技术服务违约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8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仪器,经原告调试全部合格,最后一次调试为2017年7月27日完成,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款合计3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双方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聚丙烯分析仪器采购合同》、收据、验收报告、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过12个月质保期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8000元预付款,被告尚欠货款2352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最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成就,被告以其未开具验收合格证明、其未使用仪器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该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供收款收据拒绝支付货款进行抗辩;合同约定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货款要求先出具收款收据,该项约定违反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总合同的20%的违约金672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经本院审查,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试实验室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52000元及违约金672000元,合计30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2元,减半收取154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