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450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68,93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2时49分许,第一被告员工***驾驶牌号为沪C7GS**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258弄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2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系其职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我公司庭前对原告的调查,原告在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并非市政公司,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2时49分许,第一被告员工***驾驶牌号为沪C7GS**轿车,在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258弄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2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其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60%。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作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7,590.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9天为18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为3,15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81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为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42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7,1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9、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2、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前述1-12项合计192,247.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42,328.50元;两项合计164,028.50元。
1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第一被告。本院确定该款项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48,028.50元,支付第一被告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8,028.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