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7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惠路555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敬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及证据。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入职时被上诉人发给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施工证,对此,被上诉人亦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上诉人至医院探望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3、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被上诉人负责人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二人的谈话视频”,上诉人无法核实,也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第三方招募、雇佣。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系对上诉人意思的曲解。更何况该证据载明的发生时间为上诉人受伤之后,完全系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4、原审法院根据上海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与A中心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非被上诉人雇佣,事实认定错误。5、本案中,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是电力工程项目施工,而A中心根本不具备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的资质。6、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的**断章取义,证人**将其被招募的过程如实向法庭作了**,其明确集合、发工作证及分派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公司,并且其知晓系被上诉人招募,替被上诉人工作。二、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本案中,从工作证、体温登记表、证人证言、工作报道地点、现场管理等方面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受雇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人身隶属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与A中心存在所谓的外包关系,就本案而言,也不能借此否认被上诉人系实际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敬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雇佣,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任何磋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直接的劳动管理,亦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仅因为其在被上诉人总包的工地上干活,就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敬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确认恒敬电力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敬电力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发电、输电、供电业务……一般项目:电力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A中心成立于202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气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等”。 2021年7月6日,A中心***电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承接恒敬电力公司松江区教育局2020年学校安全用电服务项目劳务费总金额1,1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根据经营需要,要求恒敬电力公司将其中的380,000元汇至上海B中心(以下简称B中心)。 2021年8月26日,恒敬电力公司与A中心签订《劳务费确认函》,明确了1,180,000元劳务费的具体开票、支付情况。其中,上面所载支付情况与实际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分别是:2021年4月23***电力公司向A中心转账500,000元、2021年4月30***电力公司向A中心转账300,000元、2021年6月25***电力公司向B中心转账180,000元。 2021年8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恒敬电力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3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恒敬电力公司、***2021年4月1日至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恒敬电力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恒敬电力公司提供其管理人员**与A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二人的谈话视频,证明恒敬电力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A中心,A中心通过**2找了***来项目干活。***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不知情,表示恒敬电力公司是通过这种形式规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另,***提供施工证以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体温登记表”,证明恒敬电力公司为其办理施工证以及每日测量体温的事实。恒敬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表示恒敬电力公司是总包单位,在工地上这么做很普遍,只是为了对外标识身份,并不代表对内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应***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其**如下:其有个微信零工群,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做,其与**2认识,**2也是打临工的,**2找到其本人,说恒敬电力公司需要临时工,分四个班,按小时计酬,晚上作业,改造学校配电装置,后来一共去了20多个人,其本人做了13天,整个工程就结束了,***做了3、4天就触电受伤了,工资是**2付给其本人,再由其付给其他被介绍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敬电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劳务费明细确认函、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恒敬电力公司与A中心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恒敬电力公司、***以及证人**的**,是**2找到**,**又联系了***等人,工资也是由**2支付。而根据A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与恒敬电力公司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2是A中心确定的项目小组负责人之一。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是代表恒敬电力公司招录了***,并发放***工资,故不足以认定恒敬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关系。因此,恒敬电力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电力公司负担5元(已付)、***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报酬的支付来看,上诉人系通过**介绍去涉案工地做临时工,而根据**的证词,**系通过微信零工群,经由**2介绍去涉案工地做临时工,工资是**2付给其本人,再由其付给其他被介绍的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代表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从上诉人是否受被上诉人处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来看,被上诉人虽按照发包方要求派驻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管及防疫工作等,但此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及防疫工作的监管,并不当然意味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管理约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综上,上诉人仅以其提供的施工证、体温登记表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