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友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224号
原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进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颖,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友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1515号2幢。
法定代表人:卜遗旺。
原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敬公司)与被告上海友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恒敬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友东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变电站(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甲方10KV变电站变配电工程的承包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增低压柜1台、动力柜2台、新增电缆及敷设、混泥土开挖修复及以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为35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在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总工期为8天,暂定2020年4月18日完成送电。合同签订后,恒敬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开始施工并于当日施工完毕。友东公司于同日签订《工程项目实施流转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友东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剩余工程款24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因恒敬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恒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友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敬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变电站(改造)工程合同书》,证明恒敬公司与友东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
2、《恒敬电力工程项目实施流转单》,证明友东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3、《承揽(修、试)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证明恒敬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4、银行回单,证明友东公司仅向恒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
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恒敬公司向友东公司开具了工程总价款35万元的全额发票。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在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恒敬公司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恒敬公司与友东公司间签订的《变电站(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恒敬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友东公司进行了验收,其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恒敬公司要求友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友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友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上海友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梅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