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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蕴灏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5财保26号
申请人: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蕴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蕴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10,644.0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63,000元提供担保。2016年10月2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本院。2016年12月1日申请人支付了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蕴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10,644.06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