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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05执21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XXX号n-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点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子第2010号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鉴定费、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289,636.25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单位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能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当事人申请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沪0105执212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萍 书 记 员 李 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