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925号
原告:上海创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民路**********。
法定代表人:舒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div>
负责人:杨劲松、忻运跃,主任、副主任。
原告上海创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创严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严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8,5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8,819.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舍项目监控系统智能化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舍小区原模拟监控系统升级改造为高清数字监控系统,总价款595,277元,被告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565,513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于三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监控系统的改造,并于2019年12月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416,693.80元,尚欠148,819.20元未付(不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署《***舍项目监控系统智能化改造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施工内容为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总价款595,277元(最终造价以银行委托专业单位审价为准),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由丙方开具的发票,甲方通过乙方按公共收益资金使用流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8,583元;第二次:竣工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审定审价后,根据审价报告予以结算;甲方在扣除最终审价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确认剩余款项收到丙方开具的发票,通过乙方按公共收益资金使用流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第三次:在三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收到由丙方开具的发票,通过乙方按公共收益资金使用流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审定总价的5%;第四次:小区目前维修资金账号没有开通,目前暂时无法审计,由于维修资金账号开通工程审计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在丙方项目竣工结束,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需先按照工程中标价支付竣工工程款项65%给丙方,即386,930元,待小区维修资金账号开通后最终施工合同总价以银行审计决算为准,如银行审计下调丙方需根据银行下调金额退回给甲方。甲方指派孟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等等。合同落款处,三方各自签章。
2019年12月6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验收内容一栏,载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施工完成,并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了初验。目前由2019年8月10日试运行至今,系统运作良好。报告用户意见一栏,手写“质保期为期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小区现场负责人一栏,加盖有XX公司***舍物业服务中心发文专用章以及黄铭峰、顾海雄、李名井的签字确认;业委会一栏,加盖有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以及余某、蒋某、孟某签字确认。
2019年5月8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XX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78,583元、238,110.80元。2019年6月5日、2020年3月4日,XX公司宝山分公司按照开票金额向原告付款,摘要均记载为“金汇货款”。XX公司并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业委会许可使用小区公益性收入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备案时,业委会负责人为余某、蒋某。2021年2月2日,负责人变更登记为杨劲松、忻运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黄铭峰系小区物业经理,顾海雄系高地物业工程总监,李名井系高地物业片区工程主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改造合同、验收报告、发票、转账凭证、设备清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以及XX公司验收合格。依照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付款178,583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86,930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金额为148,8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创严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48,8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舍业主大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