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3085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6幢1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14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红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御公司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829,225.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公司有权在红御公司欠付的829,225.71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公司与红御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泰禾大厦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红御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与恒丰路交叉路口的上海泰禾大厦结构加固分包工程交由**公司实施,工程总价暂定为1,306,688.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54,576.51元,红御公司先后支付了825,350.8元,剩余工程款829,225.71元至今未付。**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红御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红御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上海泰禾大厦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上海泰禾大厦结构加固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306,688.50元;工期为41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期应按发包人项目部的要求作出调整。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第一阶段为6月20日至6月30日,第二阶段为7月15日至8月15日,具体的进场时间以业主书面通知为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全部结构加固完成,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请返还保修金余额,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制作了《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系争工程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公司随后向红御公司结算工程款,要求红御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437.27元。2022年1月18日,红御公司向**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红御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御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公司询证双方的往来款项。截止2021年12月31日,红御公司欠**公司829,225.71元。**公司对该证明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与红御公司签订的《上海泰禾大厦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红御公司确认尚欠**公司工程款829,225.71元未付,**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请返还保修金余额,保修金不计息,现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红御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红御公司支付保修金条件亦已成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保修金,红御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工程款829,225.7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诉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鉴于工程款优先受偿在执行中适用,故本案处理中不作处理。红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225.71元; 二、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29,225.7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30元,由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