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6615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6幢1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41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579.55元及利息(以168,57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的168,579.5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上海宝山区***御项目需要,于2018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工期为30日历天,付款方法为承包人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4日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7,308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8,728.45元,**168,579.55元(包含未退还质保金)未付,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泰维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询证函》,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泰维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交由承包人;工期为3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合同暂定总价274,141元;承包人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后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2022年1月18日,泰维公司、**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签章。该往来款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21年12月31日,泰维公司拖欠**公司建安工程款168,579.55元。 审理中,**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项目,2018年10月14日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当即进行了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部分出售、部分出租,双方另于2019年3月底完成了工程结算。相关的结算材料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询证函》及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司已完成施工,泰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询证函》的内容,截止2021年12月31日,泰维公司尚欠**公司建安工程款168,579.55元,**公司主***公司至今未支付,泰维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泰维公司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公司请求泰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68,57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泰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期限及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认结算款5%的质保金15,365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工程款153,214.55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公司自述案涉工程2019年3月底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原告应在自2019年4月起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期间内行使优先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在被告欠付的168,579.5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御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579.55元; 二、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3,21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算;以15,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算,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