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548号
申请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美兰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094号裁决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员违反民事处分原则,擅自降低请求金额,违反仲裁法定程序,超越仲裁权限作出不当裁决。诚曦公司在仲裁中请求美兰公司支付500,000元。美兰公司主张诚曦公司未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若仲裁庭认为货物交付义务已履行,则应当完全支持诚曦公司请求;若仲裁庭认为货物交付义务未完全履行,则应驳回诚曦公司请求。而仲裁庭在双方均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擅自裁定美兰公司支付400,000元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处分原则。二、仲裁员在未询问美兰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诚曦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仲裁法定程序。2020年6月8日,美兰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委于2020年7月16日发出《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诚曦公司在未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8月19日才提交补充证据,已超出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的期限,且此时距仲裁开庭(2020年8月27日)不足10日。仲裁庭对上述逾期提交的证据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形下径行采纳,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庭查明事实不清,查明事实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采信诚曦公司无法举证之事实,错误认定诚曦公司已将案涉合同第5.4条约定的质量合格证等材料交予美兰公司。2、仲裁庭仅依据诚曦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无原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检测报告且在未对案涉充电桩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形下,错误认定案涉充电桩质量合格。四、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诚曦公司有负责安装充电桩及调试的义务,诚曦公司在仲裁中亦自认其未履行安装义务,故诚曦公司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在确认诚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仲裁庭仍支持诚曦公司的部分请求、要求美兰公司承担部分仲裁费用且驳回美兰公司的全部反请求,其审理逻辑存在重大矛盾之处。据此,美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094号裁决。
被申请人诚曦公司称,仲裁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美兰公司的撤裁申请应被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庭所做裁决,系根据我方的仲裁请求,基于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并未超过我方的仲裁请求范围,也并未径自处分我方的权利。二、我方并未逾期提交证据,我方于2020年8月1日向仲裁委提交补充证据,而美兰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仍向仲裁委提交了补充证据,时间在我方之后。且即便如美兰公司所称存在逾期提交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证据。仲裁开庭时,对我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美兰公司已进行了质证且并未在举证期限上提出异议,故该撤裁理由不应予以采纳。三、美兰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以及对仲裁费用的分担等问题,实际上是仲裁庭对于案件实体的审查,并不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7日,诚曦公司与美兰公司签署《新能源汽车附属充电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美兰公司向诚曦公司采购250台充电桩,总价款125万元。《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交付、安装、付款等义务。2017年7月1日,诚曦公司向美兰公司发送充电桩安装费用对账确认函,经美兰公司盖章确认:诚曦公司已开具发票50台,金额25万元。美兰公司分两次向诚曦公司支付《销售合同》款项共计75万元。因美兰公司拖欠货款50万元,2020年5月9日,诚曦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美兰公司向诚曦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美兰公司向诚曦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3、美兰公司承担诚曦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美兰公司承担。
美兰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诚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诚曦公司并未进行现场安装。合同总价因充电桩未安装故并未结算,并非为125万元。2、诚曦公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证等材料,不符合约定的交付行为。3、正因诚曦公司未交付安装合格证明导致美兰公司无法申请新能源牌照,故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合同应解除。4、诚曦公司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美兰公司认为因诚曦公司的瑕疵交付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诚曦公司返还美兰公司货款750,000元。3、诚曦公司赔偿美兰公司律师费50,000元。4、诚曦公司赔偿美兰公司自货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算;以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本案仲裁费用由诚曦公司承担。
诚曦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美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美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诚曦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美兰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代表其认可了诚曦公司的履约行为。3、美兰公司无权要求诚曦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及仲裁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关于诚曦公司是否履行了充电桩交付安装的义务。首先,美兰公司认为诚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合格证等材料的附随交付义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美兰公司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诚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并通过验收。双方均确认2016年4月250台充电桩已交付至现场,且美兰公司至少认可了部分充电桩已安装到墙上,其未在合理的时间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充电桩交付已经完成。其次,虽然诚曦公司未能举证其提供过设计方案等配套服务义务,但是,若美兰公司因布线工程需要诚曦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其在充电桩已经安装且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在长达4年期间既未催促诚曦公司提供服务亦未提出异议或寻求其他救济,反而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明显违反常理。且美兰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也已盖章确认。仲裁庭认为美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基于诚曦公司并未履行完毕调试义务,仲裁庭调整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40万元。二、关于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26日以及2017年8月10日,美兰公司分两次向诚曦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款项75万元,诚曦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时效的中断,故诚曦公司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
对于美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美兰公司的反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美兰公司主张的诚曦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故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的反请求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094号裁决:一、美兰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诚曦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二、美兰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诚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三、美兰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诚曦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4,000元;四、对美兰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均不予支持;五、仲裁本请求费用24,930元,由诚曦公司承担4,986元,美兰公司承担19,944元。仲裁反请求费用28,278元,由美兰公司全部承担。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开庭记录,以证明仲裁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审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并非针对诉讼程序所作的规定。申请人以该条规定作为程序违法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本案中,仲裁庭的审理系以诚曦公司的申请为限,并未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当事人的诉请未获支持不等于其处分权利被剥夺,故美兰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逾期举证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因此,仲裁庭是否接受诚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系《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之权利,仲裁庭的该项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程序。法院还注意到,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已就诚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美兰公司也已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并不存在仲裁庭未征求美兰公司质证意见的情形。因此,美兰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与否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而非程序范畴。申请人针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