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0民初441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桥镇政府”)、济宁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济宁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苗某损失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苗某及广告牌损失44690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的位于汶上县**镇**村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石楠球、樱花、绚丽海棠等苗某。2022年6月7日,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将原告的苗某进行了钩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苗某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均未予赔偿。
义桥镇政府辩称,1.原告对涉案树木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是土地承租方,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也是***,和原告无直接关系。如果征地对树木造成损害,补偿也应当由***向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提出。2.原告起诉义桥镇政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不属于个人所有。246省道拓宽工程由沿线所在村负责提供土地,土地占用和附属物的清除均是义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涉案树木在承包期限内被清除,显然是其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道路占用土地与原告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政府的补偿只面向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义桥镇政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义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济宁某某公司辩称,济宁某某公司仅是汶上新机场连接线东环至兖州段加宽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诉称的是土地征收中对地上附属物的处理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济宁某某公司的工作范围,与济宁某某公司无关,具体情况济宁某某公司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济宁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自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调取了鲁磐恒估字第20220519-01号汶上县新机场连接线东环至**段**及的中都街道、南站街道、义桥镇占地范围内地上附属物补偿价值估价报告,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对数量价值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调取程序合法;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苗某等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方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鲁华盛价评字【2022】第1213-1号损害赔偿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义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作出,委托程序合法;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法律诉讼中所涉及的有形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等评估的资质范围;鉴定人***、***持有价格鉴证资格证书,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桥镇政府系经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
被告济宁某某公司系经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022年4月20日,汶上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专班召开“汶上新机场连接线东环至汶上兖州界段加宽改建工程清障工作会议”,对于清障工作作出了如下分工“......;八、中都街道、南站街道、义桥镇会同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好地上附属物登记评估工作,并立即启动加宽范围内清障、拆迁工作。......。”
2022年4月22日,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勘察形成《(义西村)附属物调查表》,载明产权人为原告***,附属物包括国槐:10-15:1、石楠球苗:120、樱花苗(高1m):4+3+3+3+3+3
2022年5月19日,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鲁磐恒估字第20220519-01号附属物估价报告,对于经过勘察的原告***所有的苗某估值5665元。附属物评估表中涉及的原告***的苗某项目、数量与《(义西村)附属物调查表》记载内容一致。
2022年6月,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济宁某某公司和案外人济宁市某某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汶上新机场连接线东环至汶上兖州界段加宽工程总承包(EPC),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
2022年6月7日,被告义桥镇政府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就涉案苗某等财产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义西村)附属物调查表》中列明的原告***的190棵苗某及广告牌一个清除。经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鲁华盛价评字【2022】第1213-1号损害赔偿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190棵苗某及广告牌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6月7日的损害赔偿价值为人民币肆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整(¥44690.00元),原告***申请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
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苗某未按规格和实际价格进行补偿问题未果,因此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侵权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鲁磐恒估字第20220519-01号附属物估价报告及《(义西村)附属物调查表》,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190棵树木的合法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牌照片中显示的信息,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义桥镇政府以涉案土地系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流转使用而否认涉案苗某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因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之间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辩解意见与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和附属物调查表明显矛盾,被告义桥镇政府关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享有本案所涉权益。2.关于被告义桥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提交的清障工作会议通知、清障工作职责分工和合同协议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义桥镇政府系汶上新机场连接线东环至汶上兖州界段加宽改建工程加宽范围内清障工作的职责单位和实施主体;庭审过程中,被告义桥镇政府辩解称“2022年6月7日由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提供机械,在被告义桥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苗某钩除,同时需要核实现场指挥和实施人员”,但被告义桥镇政府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也未向本院反馈其核实情况,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义桥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义桥镇政府未经原告***许可且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清除原告***苗某、广告牌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方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有被告义桥镇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济宁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钩除的苗某被被告济宁某某公司开沟挖土时连土带树一块拉走了,故而起诉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济宁某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并负担评估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方申请价格评估,经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鲁华盛价评字【2022】第1213-1号损害赔偿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190棵苗某及广告牌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6月7日的损害赔偿价值为人民币肆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整(¥446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由被告义桥镇政府按照上述评估数额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支出的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明确本案财产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就去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原告***起诉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鲁华盛价评字【2022】第1213-1号损害赔偿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苗某及广告牌的损失数额为44690元,该数额部分改变了原告方的诉求,故原告方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义桥镇政府按比例分担,即由原告***负担318.60元【(50000元-44690元)÷50000元×3000元】,由被告义桥镇政府负担2681.40元(44690元÷50000元×3000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4469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济宁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4469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的负担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及广告牌损失4469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66.40元,由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负担458.6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18.60元,由被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681.40元(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