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932民初60号
原告:牛某,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何某,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智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程某,山西省人。
被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牛某、何某与被告智某(以下简称智慧蓝海公司)、程某、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何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智慧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山西路桥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慧蓝海公司、程某给付原告工程款840075元;2.被告山西路桥三公司在未给付总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智慧蓝海公司从被告山西路桥三公司承包偏关县沿长城一号旅游公路滑石村毛石基础的砌筑工程。2020年5月7日,原告牛某、何某和***分包了被告智慧蓝海公司承包的毛石基础砌筑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程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总量是6360m³,其中5500m³的工程量单价为175元/m³,860m³的工程量单价为220元/m³,及其他工程费用支出合计工程款1240075元。期间被告智慧蓝海公司支付了40万元,还剩840075元未付。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智慧蓝海公司辩称,该项目是程某和***挂靠在智慧蓝海公司施工的,对该项目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何某与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未经公司授权。
被告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路桥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长城一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在施工期间与智慧蓝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底前完成施工,除按照合同约定暂扣3%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智慧蓝海公司。剩余质保金需2024年1月17日后方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西路桥三公司作为偏关县旅游公路施工总承包方,2019年9月1日,被告智慧蓝海公司和山西路桥三公司签订了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分包合同,将合同段K9+000-K16+000路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智慧蓝海公司。原告牛某、何某、***为合伙关系。2020年5月7日,原告何某作为承包班组代表与被告智慧蓝海公司签订了砌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何某方分包偏关县滑石村毛石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砌筑工程量约定计算办法为:高度按满2米计算(不满2米的按2米计算),厚度按0.4米计算。单价为175元/m³,合同单价包括了人工费、水泥砂子材料搬运、清理费用。在工程完工后,由智慧蓝海公司一次性结算本工程承包费用。2020年11月30日,被告智慧蓝海公司出具了退场承诺书,承诺K9+000-K16+000路基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地方欠款均已付清。2022年1月17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路总承包项目部承包的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被告山西路桥三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退场承诺书、结算明细、验收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当事人众多,合同关系交叉存在,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牛某、何某和***为合伙关系,但是庭审中牛某和何某陈述***不愿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何某和牛某二原告提起诉讼不当。被告智慧蓝海公司辩称,不认可何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公司印章,对施工情况一概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庭审陈述程某曾经是该公司员工但是已经离职,具体离职时间记不清,也未提交离职相关证明材料,在分包合同上加盖智慧蓝海公司印章,可视为该公司授权,其作为被告适格,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无法支持。被告山西路桥三公司与被告智慧蓝海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分包合同毛石砌筑工程量及工程是否完工验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截图及语音通话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程某的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微信截图中微信名为“熊猫”和微信名为“得舍”的对话中仅有数据5500+860,微信名为“人上人”和微信名为“拼搏”的语音通话无法证明微信名为“拼搏”是被告程某,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对工程是否同意竣工验收也没有作出明确表示。同时,根据本院(2021)晋0932民初199号判决显示,***作为合伙人对施工项目是否结算持否定态度,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及语音通话时间均为2020年8月份,时间前后逻辑存在矛盾。合同中明确约定,毛石砌筑单价为175元/m³,而原告诉称的5500m³的工程量单价为175元,另外860m³的工程量单价为220元是因为改变了原材料,其该项诉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的两次项目日工均为自己手抄,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两次项目部日工属于分包合同项目的部分,其对该项费用又进行了重复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告何某和牛某方与被告智慧蓝海公司签订的毛石砌筑分包合同与其诉请多处重复,特别是未能提交该施工项目已经完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和牛某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