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08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洋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99590675G。
法定代表人:揭妙辉,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大庙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83013996D。
法定代表人:高积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卢全刚,第三人霖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10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第三人因资金短缺,5次向原告共借款400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第三人却没有履行还款与付息的义务。2019年5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2019年8月1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经(2019)皖0321民初334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月利息(2%)。现判决早已生效且原告申请执行。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至2019年2月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2485114.4元未偿还,就对该债权进行了保全,保全了167万,后第三人仅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的款项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霖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司欠款属实;2.**公司欠我司的金额以对账单为准。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3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判决霖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借款时间不同,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欠款至今未能清偿。
2018年7月2日,宋长合代表**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霖源公司(乙方)签订《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由霖源公司向其负责施工的位于怀远县的“怀远五金综合大市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1.签单人是德顺、陈守维、吴延国;2.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霖源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2月27日,经第三人霖源公司、签单人李德顺、签约人宋长合确认,**公司尚欠第三人霖源公司货款2485114.4元(按合同尚欠1671857.52元)。后期**公司于2019年3月4日、4月26日合计支付20万元;原告述称**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被扣划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本院(2019)皖03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霖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其在霖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到期债权范围内,以债务人霖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诉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其有权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的债权,以债权人身份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该债权既有合同签约人宋长合、签单人李德顺对于金额的确认,又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关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第三人霖源公司的混凝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公司欠付霖源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及保全费。被告**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说明《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是由其与霖源公司签订。因此,协议条款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中2万元的电子回单附言明确载明“河北天辰公司”,系本院在审的另案原告***与另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第三人霖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皖0321民初7577号],受委托人同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其欠付第三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00元及律师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春霞
书记员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