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1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442298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42931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远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弘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弘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益公司立即支付设备货款96.7265万元;2、判令弘益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给远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弘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0年10月12日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总额共计790.3098万元,远跃公司收到弘益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93.5833万元,其尚欠96.7265万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讨,弘益公司均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远跃公司的诉讼主张。 弘益公司辩称,远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总额共计790.3098万元,弘益公司已支付货款693.5833万元,尚有96.7265万元未支付,因为远跃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完余款。 弘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合同即解除双方合同,弘益公司不再向远跃公司支付设备货款96.7265万元;2、判令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554.197897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3、判令远跃公司赔偿弘益公司实际经济损失340.055149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4、弘益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远跃公司承担由于案涉中药提取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远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四天现场带料生产鉴定,对出现的十七大项问题最终结果显示:远跃公司同弘益公司签订的《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部分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鉴定结论,远跃公司违约。案涉的中药提取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自2014年9月26日初步验收不合格至今,一直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已1405天。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如乙方在延期10天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的规定,要求终止合同。弘益公司不再向远跃公司支付设备货款96.726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案涉中药提取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及验收交工要求已延续1369天。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及第2款“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554.197897万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如乙方在延期10天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及第3款“由于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安装工程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的规定,要求远跃公司赔偿弘益公司已支付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进度款总金额的利息144.480013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反诉原告由于涉案设备不能实现自动化生产而增加的人员费用195.575136万元,共计直接损失340.055149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弘益公司的诉讼主张。 远跃公司辩称,一、远跃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弘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并未对何时完工进行明确约定。作为全国第一条全自控生产线,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弘益公司一直提出变更意见,对原有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参数及方案进行修改,远跃公司一直按照弘益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方案的调整及施工,并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弘益公司,弘益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多年,享受了合同项下的权利,却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弘益公司要求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施工工期过长主要是因为弘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要求,双方在之后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提到了原定的生产工期顺延,远跃公司并非无故拖延。且完成了设备主体部分的安装调试工作后,远跃公司已安排验收人员到达现场,但弘益公司迟迟未按照验收报告要求进行最终验收,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弘益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直到诉讼之日,却要主张自2014年至诉讼之日的违约责任,理由明显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过度惩罚一方,甚至借机牟利,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弘益公司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340.055149万元为基数,违约金过高,更何况该金额也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由此可见,554.197897万元的违约金已属于明显过高。三、340.055149万元并非弘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便是按照司法鉴定关于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计量以及软件方面的问题,并非全部案涉项目的设备。弘益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员工工资的损失未在合同里面体现,远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不能预见到弘益公司因此事进行贷款或聘用15个人的情形,而且弘益公司也无法证明银行贷款全部或部分用在了案涉设备上,同样无法证明该15个人是必须全部使用在案涉设备上,该两部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弘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四、弘益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经济损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弘益公司同时主张高额的违约金与经济损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弘益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设备多年,远跃公司的保修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设备经过多年的使用,本身存在一定的损耗,而且弘益公司未对后期的维保与远跃公司形成维保协议,也未支付任何的费用,远跃公司不再对后续设备的整改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任何义务。故弘益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后续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弘益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弘益公司(甲方)与远跃公司(乙方)签订《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下称采购安装项目),约定由远跃公司向弘益公司提供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包括三部分:提取设备生产线1批,价格为205.60万元;安装管道及平台1批,价格为49.90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1套,价格为401.50万元。合同总价为657万元。合同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0天(日历天)发货,设备进场后40天(日历天)完成包括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系统安装。质量标准为:乙方按照cGMP规定、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和合同附件的要求提供本合同所述的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及相关技术文件。甲方按上述标准对乙方制作采购的设备及配品配件验收签字,方可安装施工。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自验收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修换;人为因素引起质量问题,乙方提供成本价服务,质保期满后成本价服务。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所供设备及利旧设备调试,免费培训甲方人员,使其达到熟练操作水平。乙方保证其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达到设计要求,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由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说明书、使用手册等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的规定对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及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结算方式:设备采购安装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给乙方。乙方完成制作后通知甲方派员赴乙方工厂进行初验,乙方开出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0%,乙方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余款10%于一年质保期到期日后一周内付给乙方。自动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10%,乙方完成自动化工程设计并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20%,在乙方发货前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10%,余款10%于一年质保期到期日后一周内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签字认可的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或遇春节大假可考虑工期顺延。具体延期工时届时甲乙双方另议)每迟交一天,乙方因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10天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3、由于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安装工程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之后,因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双方又就采购安装项目于2010年至2011年12月6日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确定的采购安装项目最终总金额为790.3098万元,其中提取设备生产线为265.0464万元、安装管道及平台为65.695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为404.8195万元,其他产品款为54.7489万元。弘益公司已支付693.5833万元,包括安装管道及平台的货款65.695万元、提取设备生产线的货款260.419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货款312.7204万元及其他产品款54.7489万元。弘益公司还有尾款96.7265万元未付给远跃公司,其中提取设备生产线的尾款为4.6274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尾款为92.0991万元。远跃公司交付给弘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95.4079万元。 2011年6月1日,远跃公司将采购安装项目的设备交付给弘益公司并开始安装就位。2013年11月29日,远跃公司与弘益公司进行现场整改的会议纪要表明存在自动化系统软件、计量问题。2014年9月10日,弘益公司与远跃公司共同对采购安装项目进行预验收,《中药提取自动化生产线预验收报告》注明设备主体未发现明显问题,基本能满足其单机功能要求;自控系统、计量及自控执行件尚存在21项问题;双方同意通过该生产线的设备部分验收,一周内付清设备部分的余款;远跃公司同意于2014年10月底前完成生产线自动控制方面的改造,达到和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要求。预验收报告还注明“目前无法确认该生产线能否实现自动控制,且报表打印清洗程序等均为正常使用。要求供方派驻厂工程师跟班三批,调试整条生产线的自动控制程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设备设施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是设备主体部分符合要求,存在的问题为“相关阀门、执行件、计量仪表存在的问题与控制系统存在问题一起整改”。此后,就多次整改后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双方意见不一,直至提起诉讼。 经弘益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过四天现场带料生产鉴定,对出现的十七大项问题最终结果显示:远跃公司与弘益公司签订的《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部分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弘益公司垫付鉴定费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弘益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为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已付货款的利息和增加的员工工资。但支付货款是弘益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以已支付的货款计算利息为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弘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瑕疵导致有必要增加15个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瑕疵导致生产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及弘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弘益公司主张实际损失340.055149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弘益公司的产品使用效率,远跃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酌情以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价格的20%即80.9639万元为基数补偿弘益公司。 当事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弘益公司已使用设备多年,弘益公司应支付远跃公司尾款96.7265万元。对弘益公司解除合同且不支付尾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远跃公司要求弘益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弘益公司应以设备尾款本金4.6274万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因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引发双方纠纷,远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要求过弘益公司付款,酌情以自动化控制系统尾款本金92.099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合同的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远跃公司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远跃公司交货后弘益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弘益公司诉称远跃公司未交工和迟延交工,于法无据,故对弘益公司要求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弘益公司关于保留进一步追诉远跃公司承担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99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补偿款80.9639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73元,案件反诉费71015元,司法鉴定费58000元,合计142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8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