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南昌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442298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42931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跃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跃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定费以及与上诉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超出本诉与反诉的诉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包含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尾款、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的内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的内容,均未包含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内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明显超过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瑕疵导致有必要增加15个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瑕疵导致生产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公司主张实际损失340.05514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合同的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上诉人交货后**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公司称上诉人未交工和迟延交工,于法无据。由此可见,在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保留诉求的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也论述了不应支持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也就是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公司的1、2、3、4项诉请,证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反诉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3、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第1、2项诉请,说明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也应得到支持。故应依法改判**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已进行了使用,但其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请,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是在回避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后来重新约定了对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底。我司提出“违约事实”和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其时间节点的计算都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的。2、上诉人称:“交货后**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是在混淆概念。《***定意见书》和一审法庭调查均证实:“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按合同要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说明书、使用手册等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由于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关键功能缺失而从未使用过;涉案自控系统的关键安全措施—三级用户管理未达要求,而无法使用;涉案自控系统安装盗版软件(见《***定意见书》第12页第14条)更是使涉案自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而不能使用,甚至连日常维护工作都无法正常开展。因此,远跃公司所述的“交货后**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的观点根本不成立。而一审要求我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判决更是于法无据。3、尽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补偿款,但是仍不能弥补我司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且与违约金的约定相差甚远。一方面,我司已为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实际支付货款312.7204万元。而另一方面,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至今仍处于不合格状态,而且不合格状态已持续4年之久。在被上诉人远跃公司明确表态不再对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我司唯一的选择就是委托第三方,重新设计自控系统、重新采购软件和相关执行件、重新安装自控系统程序并进行自控系统调试、验收和计算机化系统验证等,一审判决给我司的80万元补偿金远远不能满足由于重新设计安装调试验证自动化控制系统所需的费用以及由于重新设计安装调试验证该自动化控制系统而造成我司中药提取生产线停工停产的经济损失。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为:“判令终止合同即解除双方合同,**公司不再向远跃公司支付设备余款96.7265万元”;2、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判令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554.197897元”;3、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远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与一审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不符,而且自相矛盾。一审遗漏了3个基本事实,一是**公司通过第十五组证据证明的事实“2017年9月18日,远跃公司*****曾发短信给**公司董事长**”承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歉意。远跃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函称“愿意协商折价处理”。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曾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远跃公司将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的问题继续整改调试,直至达到合同要求,但远跃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对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的问题不再进行整改,希望折价处理。据此,**公司只好调整反诉请求。三是**公司在包括开庭时的不同场合,多次要求远跃公司按合同要求交付竣工资料和软件相关证明等资料,但均遭拒绝,至今未付。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远跃公司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2014年10月底前完成生产自动控制方面的改造,达到和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要求,但是《***定意见书》结论“远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TT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部分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说明远跃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由于发生设计变更,双方才重新达成了新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是以2014年10月底为时间节点主张远跃公司违约。而一审判决却以远跃公司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远跃公司交货后**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公司诉称远跃公司未交工和迟延交工。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4、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已使用设备多年”与事实不符。尽管完成了对设备主体的验收,但对其设备主体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的整改提出了具体要求,将设备主体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联合起来使用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也是合同的基本要求。单独的理解对设备主体单机使用多年,就等于对自动化控制系统也使用多年,这不仅是错误的理解,而且是断章取义、曲解合同。《***定意见书》表明,至今为止,远跃公司都没有把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竣工资料和软件相关证明交付给**公司。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瑕疵”篡改***定结论,歪曲事实。一审判决把涉案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定结论篡改为“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把一个不合格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甚至连自动化控制系统竣工资料都没有交付、使用盗版软件且关键重要功能缺失、关键重要程序不能正常使用也从未使用过的产品说成“产品质量瑕疵”,完全篡改了***定结论,歪曲了事实。**公司认为“不合格”和“瑕疵”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对有瑕疵产品处理,都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远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公司认定远跃公司违约,并要求远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54.197897万元是有***的。因此,**公司面对不合格产品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即解除双方合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96.7265万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精神的。 远跃公司辩称,我们不存在有延期交工的情形,在施工过程中对方一直提倡辩论意见对原有合同的方案进行修改,我方一直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了设计方案的调整和施工,我方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对方,对方已经使用多年用此设备获益,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成立,违约金明显过高。我方曾去现场验收,当时对方一直迟迟不肯验收,直到提起诉讼对方才称有这么多损失和增加员工支出等。根据合同法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借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工资损失没有在合同中体现,我方也不能签订合同时遇见到对方因此事贷款以及增加15个员工,对方无法证明银行贷款以及15员工全部用在设备上。 远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设备货款96.7265万元;2、判令**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给远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合同即解除双方合同,**公司不再向远跃公司支付设备货款96.7265万元;2、判令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554.197897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3、判令远跃公司赔偿**公司实际经济损失340.055149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4、**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远跃公司承担由于案涉中药提取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远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公司(甲方)与远跃公司(乙方)签订《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下称采购安装项目),约定由远跃公司向**公司提供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包括三部分:提取设备生产线1批,价格为205.60万元;安装管道及平台1批,价格为49.90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1套,价格为401.50万元。合同总价为657万元。合同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0天(日历天)发货,设备进场后40天(日历天)完成包括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系统安装。质量标准为:乙方按照cGMP规定、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和合同附件的要求提供本合同所述的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及相关技术文件。甲方按上述标准对乙方制作采购的设备及配品配件验收签字,***装施工。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自验收调试达到设计要求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修换;人为因素引起质量问题,乙方提供成本价服务,质保期满后成本价服务。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所供设备及利旧设备调试,免费培训甲方人员,使其达到熟练操作水平。乙方保证其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达到设计要求,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由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设备和自动化控制系统说明书、使用手册等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的规定对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及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结算方式:设备采购安装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给乙方。乙方完成制作后通知甲方派员赴乙方工厂进行初验,乙方开出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0%,乙方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余款10%于一年质保期到期日后一周内付给乙方。自动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10%,乙方完成自动化工程设计并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20%,在乙方发货前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自动化工程总金额的10%,余款10%于一年质保期到期日后一周内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签字认可的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或遇春节大假可考虑工期顺延。具体延期工时届时甲乙双方另议)每迟交一天,乙方因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10天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3、由于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安装工程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之后,因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双方又就采购安装项目于2010年至2011年12月6日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确定的采购安装项目最终总金额为790.3098万元,其中提取设备生产线为265.0464万元、安装管道及平台为65.695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为404.8195万元,其他产品款为54.7489万元。**公司已支付693.5833万元,包括安装管道及平台的货款65.695万元、提取设备生产线的货款260.419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货款312.7204万元及其他产品款54.7489万元。**公司还有尾款96.7265万元未付给远跃公司,其中提取设备生产线的尾款为4.6274万元,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尾款为92.0991万元。远跃公司交付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95.4079万元。2011年6月1日,远跃公司将采购安装项目的设备交付给**公司并开始安装就位。2013年11月29日,远跃公司与**公司进行现场整改的会议纪要表明存在自动化系统软件、计量问题。2014年9月10日,**公司与远跃公司共同对采购安装项目进行预验收,《中药提取自动化生产线预验收报告》注明设备主体未发现明显问题,基本能满足其单机功能要求;自控系统、计量及自控执行件尚存在21项问题;双方同意通过该生产线的设备部分验收,一周内付清设备部分的余款;远跃公司同意于2014年10月底前完成生产线自动控制方面的改造,达到和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要求。预验收报告还注明“目前无法确认该生产线能否实现自动控制,且报表打印清洗程序等均为正常使用。要求供方派驻厂工程师跟班三批,调试整条生产线的自动控制程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设备设施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是设备主体部分符合要求,存在的问题为“相关阀门、执行件、计量仪表存在的问题与控制系统存在问题一起整改”。此后,就多次整改后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双方意见不一,直至提起诉讼。经**公司申请进行***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过四天现场带料生产鉴定,对出现的十七大项问题最终结果显示:远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部分自动化控制系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公司垫付鉴定费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为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已付货款的利息和增加的员工工资。但支付货款是**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以已支付的货款计算利息为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瑕疵导致有必要增加15个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瑕疵导致生产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公司主张实际损失340.055149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公司的产品使用效率,远跃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酌情以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价格的20%即80.9639万元为基数补偿**公司。当事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已使用设备多年,**公司应支付远跃公司尾款96.7265万元。对**公司解除合同且不支付尾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远跃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公司应以设备尾款本金4.6274万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因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引发双方纠纷,远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要求过**公司付款,酌情以自动化控制系统尾款本金92.099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合同的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远跃公司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货,不属于违约。远跃公司交货后**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公司诉称远跃公司未交工和迟延交工,于法无据,故对**公司要求远跃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关于保留进一步追诉远跃公司承担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99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补偿款80.9639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473元,案件反诉费71015元,***定费58000元,合计142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8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8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开庭时本院询问案涉设备的使用年限,**公司答“至少大于20年”,远跃公司答“7到8年是没问题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是否要支付远跃公司合同尾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两方提供的验收报告、问题汇总等证据显示,远跃公司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南昌**药业有限公司Ⅱ期工程建设中药生产自动化工程及中药提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设备及自动化控制系统,也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管道及平台,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交付时间至一审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远跃公司只要在正常交付合同设备及自动化控制系统,并履行了一年质保义务,**公司就应当支付所有款项,故,**公司应当支付远跃公司合同尾款96.7265万元,对**公司的不支付合同尾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尾款利息计算方式,对于设备尾款4.6274万元应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对于自动化控制系统尾款92.0991万元,因经鉴定自动化控制系统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公司未付该款项系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远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公司主张远跃公司未按合同原定期限交付自动化控制系统,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协商了新的交货期限,且**公司另外主张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与前述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认为远跃公司交付了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违反合同约定;**公司主张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远跃公司也承认该问题,可以认定自动化控制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约定:由于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安装工程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故,远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公司损失金额及远跃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公司主张远跃公司赔偿违约金554.19789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40.05514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案涉自动化控制系统已付货款的利息和增加的员工工资,支付货款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主张货款利息作为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增加的员工工资作为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自动化控制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确有必要增加15个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与生产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到该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达到合同要求,确有必要增加员工,本院根据双方关于增加员工数量及设备使用年限的陈述,酌定需要增加员工4人,按设备使用年限7年计算,以2018年南昌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44元)为标准,计算得出**公司损失为114.3632万元(4人*7年*40844元/年),远跃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991万元; 四、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昌**药业有限公司损失114.3632万元。 五、驳回南昌**药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473元,案件反诉费71015元,***定费58000元,合计142488元,由南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6677元,由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1元,由南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766元,由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时 君 晔 书 记 员 陈 佳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