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1行初282号 原告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起步区内火炬大街7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火炬大街7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告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20L0002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为因证据原因,二原告选择先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药品注册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