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

台州黄龙塑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1民初178号 原告:台州黄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医药包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台州黄龙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台州黄龙塑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和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合计货款人民币161460元。原告分三次交货后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被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该合同约定期限虽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其他后续合同以推翻该合同的约定,故可以认为双方此后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合同的约定,其后续的交易产生的纠纷仍受原采购合同的约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昌**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