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海胜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嘉祥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828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海胜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张屋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41562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海胜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胜利油田协调申请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专项资金,被告按照专项资金(不含税)13%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共计837200元,并约定被告先行支付50%即418600元,剩余款项自被告收到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货款七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协调,并将专项资金全部申请到位,被告已从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结算并收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37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海胜公司辩称,被告系基于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的2013年5月22日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且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亦应予以撤销。原告所述专项资金,系被告积极协调的结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其履行合同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康贝公司与被告海胜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为解决之前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遗留问题,康贝公司通过协调申请到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专项资金6440000元,并于2013年第三季度开始实施。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专项资金6440000元(不含税),其中孤岛采油厂42台5880000元,东辛采油厂4台560000元;海胜公司为了增加在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的市场销售业绩,有利于今后参加招标,故向康贝公司提出关于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项目由海胜公司直接与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结算,康贝公司给予结算相关帮助的事宜;海胜公司积极办理与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结算手续,并负责产品在用户单位的现场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所有相关事宜;由于此笔专项资金由康贝公司申请,因此海胜公司按专项资金总额(不含税)的13%向康贝公司支付管理费,计款837200元,双方自协议订立前先交50%计款418600元,其余50%自海胜公司收到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货款后七日内支付给康贝公司。由于海胜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同意将鲁EKF695号车辆交与康贝公司作抵押,直至海胜公司将第一笔50%管理费交与康贝公司,方可将车辆提走;为便于康贝公司了解产品结算事宜,海胜公司应及时向康贝公司告知产品的合同订立、刷卡挂帐及回款情况,并将与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订立的合同交与康贝公司一份存档;经双方协商,此次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项目结算完毕后,双方终止此协议,同时终止之前订立的任何协议,本协议涉及的项目及之前有关反冲洗装置的一切事宜与康贝公司无关;双方所提供给对方的一切资料,包括专项技术和对项目的策划设计严格保密。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康贝公司并未留置被告海胜公司的车辆,被告海胜公司亦未依约向原告康贝公司支付第一笔50%管理费。2013年10月11日,涉案专项资金到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帐户,总额(含税)为7492609元,不含税金额为6403940元。同年10月底,该款项由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支付给被告海胜公司。 被告主张2013年5月22日协议书系基于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且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协议书1份、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记账凭证4份、付款单1份、采购合同1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救援报告1份、胜利油田分公司30号文件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康贝公司与被告海胜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服务合同是否履行,应以涉案资金是否划至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的帐户为标志。原、被告订立合同后,涉案资金于2013年10月11日到位,被告于2013年10月份从中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用处支取了涉案资金7492609元;该资金不含税金额为6403940元,与合同订立的专项资金(不含税)6440000元额度相符,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涉案资金系被告自己协调的,与原告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该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服务合同订立时间之前,仅能证明被告为涉案资金曾经多次协调过,不能证明被告的多次协调与涉案资金的到位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订立服务合同后未尽义务。故被告关于涉案资金系己方协调与原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从服务合同内容看,合同目的非常明确,即“为解决之前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遗留问题,原告通过协调申请到注水井过滤反冲洗装置专项资金6440000元,并于2013年第三季度开始实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涉案资金到位时间亦在第三季度即10月份,与合同约定相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系基于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资金(不含税)实际到位6403940元,故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管理费832512.2元(6403940元×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海胜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832512.2元;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康贝石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2元,减半收取6236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由被告负担5987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