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3432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4951732289,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米兆民,校长。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挖掘机司机,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庄园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57792821,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山海路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2127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被告:公锋,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蒙阴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德东,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
第三人:王敬彦,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公锋,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追加李德东、王敬彦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追加公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被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第三人李德东、王景彦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校内的绿化工程。2017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内移栽树木,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吊运树木时未等原告将吊运树木的绳子解开,便移动挖掘机挖勺,当场将原告摔倒在地无法移动。意外发生后,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公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经学校辩称,被告财经学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财经学校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受雇于庄园公司,此处是否属实,被告财经学校不清楚,但原告与被告财经学校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财经学校无任何关联。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受伤是因在移栽树木过程中***驾驶的挖掘机移动时将其摔倒所致,在此过程中,被告财经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仅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财经学校内就要求被告财经学校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财经学校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财经学校提起的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部分不符。我是受公锋雇佣移栽苗木而非原告诉称的庄园公司。原告之所以发生事故,并非全部归责于我,因为当时原告在中午时饮酒,同时未注意安全操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另外,我在操作时视线受阻碍,都是上面指挥装卸的工人发出指令,我才会移动挖勺,当时我按照指令进行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本人、其雇佣者及我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庄园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承包财经学校的绿化工程属实,但根据我公司规划绿化需统一进行,为此,对财经学校内栽种的部分苗木需要清除。公锋利用财经学校院内空地栽种了部分苗木,也在清理之列,因此其雇佣挖掘机并找到两个第三人移栽苗木。本案原告系受两个第三人雇佣,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对其造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锋辩称,我是由庄园公司介绍种植的财经学校的一块地,后来是财经学校人员通知我将苗木移走,我通过案外人史丕顺联系的王景彦,然后又联系了李德东过去干活,工资每人每天200元,由我统一发给李德东,再由李德东发放给他们。原告的受伤我也应该承担责任,当时要与原告协商的。原告出事时,庄园公司负责财经学校绿化,所以当时我认为应该先找公司,公司会再找我。
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共同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与原告是共同被雇佣的人员,受雇于被告庄园公司的经理公锋。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由庄园公司的经理公锋给我们支付劳务报酬,在工作的过程中,也是公锋安排我们怎么干。综上,我们所有一起干活的人都是受雇于庄园公司的公锋,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3、庄园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受庄园公司雇员的事实;
5、2017年11月24日临沂市中医院及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3885.42元;
6、临沂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9、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两份,第一份录音证明李德东向公锋索要工钱,公锋在通话中说明工钱应向庄园公司索要。第二份录音为原告女儿及其朋友李宗杰到财经学校与财经学校协商原告治疗及后续赔偿事宜,学校领导表示工地属于庄园公司所有,应由庄园公司负责;
10、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重新鉴定花费医疗费1157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财经学校、庄园公司质证,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其中由本案第三人李德东出具的证人证言,因李德东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另两人中的刘某在之前南坊法庭提起的诉讼中已到庭作证,庭审笔录对刘某的调查明确显示其只是听说给庄园公司干活,而具体听谁说的并不清楚。因此,无法证明庄园公司在本案系雇佣者,另一证人刘建厚在本次庭审中并未到庭,综上,证据4无证明效力;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庄园公司不具备关联性;
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联性;
对证据9有异议,同时证据9中第二份录音仅能显示财经学校与庄园公司的绿化承包关系,而不能证明雇佣者系庄园公司;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接到法院委托鉴定时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到场通知,对此项花费真实与否,我方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4同庄园公司意见;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因系其单方委托发生,不应由我方承担;
对证据9,除同意庄园公司及财经学校意见外,对公锋的录音可由公锋当庭予以核实;
对证据10,同财经学校及庄园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公锋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9中与其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在录音中陈述应由庄园公司负责赔偿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庄园公司负责财经学校的绿化,所以认为应该先找公司,再由公司找其负责;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质证,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3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受雇于庄园公司及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
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有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联性;
对证据9中第一份录音,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应向公锋索要工资,公锋明确表示应由庄园公司承担,对第二份录音无异议,且可显示财经学校主张原告的费用损失应由庄园公司承担协调解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南坊法庭于2018年5月17日对(2018)鲁1302民初7009号案件作出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次诉讼与本次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基本相同,但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庄园公司及财经学校系原告的雇佣者。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预存款单据六张,总计金额1937元,证明公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2、收到条一份,证明公锋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上述证据1、2所付费用均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3、李德东书写的支款申请一份,证明李德东为包工头;
4、李德东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德东为包工头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不在我方主张的范围之内,我方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我方不能确定书写人为李德东本人,从该证据形式看并不完整,存在裁剪,不能完整反映相关事实,故不能证明李德东为包工头;
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李德东收到7人的工资,也仅系个人的代收,不能证明李德东为包工头。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质证,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从证据1、2公锋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行为可看出公锋为当时的直接雇主,否则不会支付医疗费。
对证据3、4有异议,李德东作为七个被雇佣人员中的一人,申请及收到工人工资均系代收行为,不能证明李德东即为包工头,李德东在中间并无盈利,且七人中需有人出面与雇主联系,故李德东的行为仅是代收,不能证明其是包工头。
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后陈述“我在财经学校干活的时候是一个姓公的经理在现场指挥,他是哪个公司的我不知道。我之前没给财经学校或姓公的干过活,这次是王敬彦打电话联系我去干活的,是李德东开车带我们过去的,我们和李德东一起干活,工资都是一样的,每人每天200元。”
被告庄园公司、财经学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中厚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四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方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方也没有接到鉴定机构鉴定时要求各方到场的通知。四被告均未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5、6、8、9,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刘德东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刘建厚未到庭参与诉讼,四被告对其书写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刘某书写的证人证言,其本人出庭作证时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被告***申请本院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与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重新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到场,是否有该项花费,四被告均不知情。该收据盖有门诊收款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申请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锋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被告公锋及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园公司承包了被告财经学校的绿化业务,并将移栽苗木的工作交给被告公锋,由被告公锋负责具体施工。原告***、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等人负责移栽被告财经学校内的苗木,被告***受被告公锋雇佣驾驶挖掘机移动被移栽的苗木。2017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移栽苗木时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碰到后摔倒,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785.42元。原告伤情后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提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出内定固定物费用预计约需8000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
庭审时,被告公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937元,原告仅认可其垫付医疗费金额为3000元。
被告公锋还主张第三人李德东系其雇佣,原告系受第三人李德东雇佣,原告***、第三人李德东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1785.42元(包含医疗费33785.42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90元(79元*210天)、护理费8386.2元(93.18元*9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0677.6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公锋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公锋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原告***系受第三人李德东雇佣,但根据原告***、证人刘某及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所作的“我们七个人一起干活,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的陈述,且在原告等人施工时,被告公锋在施工现场参与指挥,结合被告公锋提交的第三人李德东向其出具收到工资的证明中亦载明“今收到公锋支付7人工资每人200元,共1400元,分别是李德东、刘曰升、***……”应视为其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而非其主张的原告系由第三人李德东雇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公锋承包的被告财经学校绿化移栽苗木时受伤,被告公锋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公锋,但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将案涉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临沂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财经学校对本次事故并未存在其它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承担本次事故共同偿还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原告***本次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亦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李德东、王敬彦与原告***系共同受被告公锋雇佣,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察觉明显的安全隐患以保障自身安全,对己方本次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785.4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粮农户口,但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亦不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数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90元(79元*21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普通护工标准即每天93.18元予以支持,共计8386.2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予以支持,共计250元。
本次伤害对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锋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3785.42元、误工费16590元、护理费8386.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9427.62元,由被告公锋赔偿83599.33元,扣除被告公锋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80599.33元被告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公锋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公锋负担918元,由原告***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后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