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6693号

原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2127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刚(系***配偶),男,1974年10月1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被告:临沂市旭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长城镇朱场村。

法定代表人:杜启雨,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

负责人:吴绍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建设公司)与被告***、***、王磊、临沂市旭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物流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王磊、旭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000元;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13时许,***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X004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程城镇中杨庄村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文泗路和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路灯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路灯的所有权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经查***所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磊所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主为临沂市旭阳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上述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路灯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0000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号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本案还造成***的车辆受损,交强险限额应当为其预留份额。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磊、旭阳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13时许,***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X004号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程城镇中杨庄村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文泗路和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路灯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杨建林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复议后,事故责任为杨建林与王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所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王磊所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主为临沂市旭阳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庄园建设公司为本次事故中受损路灯的所有人,因事故受损价值为12000元。

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该有旭阳物流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事故现场鲁Q×××××号货车车辆照片,主张鲁Q×××××号货车经过改装增加了其危险程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第三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对此不予认可,系在车内加了笼子方便拉生猪,并非加装、改装,且也不符合加装、改装的情况。为查明鲁Q×××××号货车是否改装,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到停车厂,实地对鲁Q×××××号货车车斗上拉生猪进行勘验,鲁Q×××××号货车保持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车身高度未超过四米,拉生猪的铁笼子与车体是独立存在,并非焊接在一起。

本院认为,王凯驾驶货车与杨建林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凯与杨建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焦点王凯驾驶的鲁Q×××××号货车是否改装导致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保险临沂公司主张王凯驾驶的鲁Q×××××号货车改装了拉生猪的铁笼子增加了风险,但在本院实地调查确定,鲁Q×××××号货车上铁笼子并非改装焊接在车,而是能自由取下,铁笼子左右未超出车体宽度,且离地高度未超过4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鲁Q×××××号货车上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在实际生活中,对于长期运输生猪及活禽的货车,在车厢内必然要有固定生猪及活禽的笼子,不仅是对空间的有效利用,也是出于安全的要求,属于生活常识。在此情形下,阳光保险临沂公司仍坚持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不能成立。故,阳光保险临沂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

王凯与杨建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对原告山东庄园建设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王磊所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主为临沂市旭阳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车辆受损,本案赔偿时交强险责任财产予以相应保留。

综上,对于山东庄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旭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路灯损失1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庄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王凯、杨建林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