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2226号
原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成,总经理。
被告:赵宝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仲玉婷,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珍,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胡晓叶,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恩公司)、赵宝成、仲玉婷、胡明珍、胡晓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王国刚,被告典恩公司、赵宝成、仲玉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被告胡明珍、胡晓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典恩公司、赵宝成、仲玉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被告胡明珍、胡晓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典恩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389538.4元;2.典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为737889.84元,嗣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赵宝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胡晓叶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胡明珍在未出资8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决仲玉婷在未出资范围76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供方无法按照约定向需方交货。2017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供方将合同解除部分的货款5722616元返还需方。因供方无法按照《产品供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已经给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6922.4元,供方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6389538.4元,供方应当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向需方支付2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向需方支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向需方支付23895384元,逾期支付,供方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6389538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典恩公司、赵宝成、仲玉婷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赵宝成、仲玉婷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起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答辩人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时,按日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对于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计算,金额为666922.40元,该金额已弥补了被答辩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日千分之一,按月计算为月3%,显然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已远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而该案是因为供货关系所引起所以,答辩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给予计算。被答辩人要求赵宝成、仲玉婷对于所偿还款项承担9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答辩人要求赵宝成、仲玉婷对于所偿还款项承担9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赵宝成与仲玉婷并未向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但客观的事实是,赵宝成、仲玉婷已全部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且已经将出资的款项全部支付到了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股东出具了收到投资款项的收款凭证,该法律事实已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所以,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赵宝成、仲玉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理应驳回。
被告胡明珍、胡晓叶辩称,胡晓叶和胡明珍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胡晓叶和胡明珍认缴出资并出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当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条件成就前,股东无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赵宝成、仲玉婷向胡晓叶、胡明珍受让被告公司的股权后,已经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具体情况在举证质证阶段详细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胡晓叶、胡明珍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中车公司与典恩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低合金板,货款共计7446748元,因典恩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一份,解除部分货款5722616元予以返还并赔偿造成的损失666922.4元,共计6389538.4元。典恩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3895384元,逾期支付,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典恩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胡晓叶认缴10万元,赵宝成认缴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并完成验资。2012年1月11日,赵宝成将全部股权90万元转让于胡明珍。2015年3月23日,典恩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胡明珍增加出资81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胡晓叶增加出资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2017年7月4日,典恩公司股东会决议胡明珍所有的900万股权转让与赵宝成,认缴出资日期900万元,胡晓叶100万股权转让于仲玉婷。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均载明在2017年7月4日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到公司。
关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围绕是否完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进行了举证。对中车公司申请调取的交易流水、典恩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及收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赵宝成通过个人账户分11笔向共计转账810万元,仲玉婷转账3笔公司90万元至典恩公司账户并出具收款收据。赵宝成汇款明细为:2016年11月30日,100万;2017年1月13日,45万元;2017年1月17日,37万元;2017年5月25日,365万元;2017年6月13日,29.4万元;2017年6月15日,36万元;2017年6月21日,26.5万元;2017年7月28日,56万元;2017年8月21日,36万元;2017年8月22日,30.1万元。仲玉婷汇款明细:2017年6月15日,50万元;2017年6月29日,20万元;2017年7月3日,2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认为系赵宝成与钟玉婷向典恩公司的出资。其中2017年6月21日,同一天典恩公司又将26.5万元打回赵宝成账户内。2017年6月29日,仲玉婷转入公司20万元当天转至赵宝成账户。2017年7月3日,仲玉婷转入典恩公司20万元,同日转付另一公司。2017年10月16日,钟玉婷向典恩公司汇入14万元,备注信息为认缴注册资本。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典恩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6284018199043356,530018852360051002118,2502010839024589306下的交易流水,典恩公司与赵宝成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交易。
本院认为,中车公司向典恩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典恩公司未能实际交付货物并给中车公司公司造成损失中车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向典恩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及损失638953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中车公司要求典恩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典恩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为宜。中车公司要求赵宝成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结合典恩公司交易流水,典恩公司与赵宝成之间大量资金交易,而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经营,公司账户不能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保证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赵宝成实际掌控公司,未主动履行出资责任后与公司的独立财产分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密切,资金用途复杂,造成公司财务与个人资产混同,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不能清偿,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股东出资不实,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被告股东出资行为的不当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共6389538.4元。
被告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95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
被告赵宝成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2元,减半收取308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典恩贸易有限公司、赵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