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6民初311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给付***运费273000元及停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组织车辆开始为***、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运输风力发电塔筒,截止2019年9月22日,***、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欠***运费345000元,经多次催要,***、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付运费5000元,2019年10月29日,***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在索要运费被拒绝后将该车货物留置,2019年11月6日,***、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0000元,尚有237000元运费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签订的运输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装货地点为山东济南,收货地点为夏津白马湖风场,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与目的地均不是本院辖区,且被告***、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均不是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该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山东中车同力钢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