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91民初1250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智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振宇市场斜对面)。
原告李某、冯某与被告张某、艾某、山东智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125天。原告李某、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某、被告山东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智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艾某支付原告冯某、原告李某工程款77523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智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冯某、李某承包济宁市高新区睿某工地水电、钢筋、瓦工等轻工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山东智某公司,合同尾部由艾某代张某签署。合同约定为固定合同单价(不含税):按照睿某工地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进行计算。经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合计5857874.88元,完成合同外工程量3436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山东智某公司、张某、艾某仅支付工程款5117000元,剩余775234.88元未支付。山东智某公司是发包方,张某是项目部承包人,艾某为张某代签,均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智某公司辩称,2019年3月15日,答辩人与被告张某签订《济宁市高新区睿某住宅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将济宁市高新区睿某项目1#、2#、3#、4#、5#住宅楼、6#商业楼、7#公建楼及地下车库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施工。2022年1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张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总价款约定金额是22436600元,审减金额是1328600元,答辩人预留质量保修金1121800元,其余款项已与被告张某结清。由于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张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李某工程款5117000元。两原告陈述的承包施工时间、合同履行情况、完成工作量以及应付款结算等情况均不属实,原告冯某、李某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2019年3月,答辩人张某将涉案睿某工地1-7#楼及地下车库钢筋、瓦工、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2020年12月2日按照2019年施工前的约定内容补签了《济宁市高新区睿某公司水电、钢筋、瓦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并制作了预算表。实际施工过程中,1-7#楼及地下车库面积发生设计变更,钢筋、瓦工、水电工程量均存在变更增减,预算表中水电工程两原告仅完成了前期预埋工作,前期预埋水电维修及后期水电工程均由答辩人张某方完成,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双方至今未形成结算。原告方以预算表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计算,答辩人张某向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4274033.85元,已经超付842966.15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辩称,我是替张某负责现场管理的,当时做的《睿某工地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不是最后的结算单,因为我们打这个单子时合同是后补的,后来公司里才给我们结算完,我们还没给原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张某承包了被告山东智某公司的睿某工地工程,即将该睿某工地1-7#楼及地下车库钢筋、瓦工、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2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的工作人员艾某制作了睿某工地水、电、瓦工工程量计算单,加合同外34360元,工程款2291785元,已支付工程款5117000元,剩余工程款481785元。2021年12月2日,双方补签了《济宁市高新区睿某公司水电、钢筋、瓦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艾某制作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记载总工程款合计5857874.88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仍争执不清,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经原告李某、冯某和被告张某共同申请,本院对睿某工地设计变更及工程价款委托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鉴定费较高不经济,双方同意仅对3号楼水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完成工程造价94779.17元,未完成金额为45592.83元。
上述事实,有《济宁市高新区睿某公司水电、钢筋、瓦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睿某工地水、电、瓦工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鉴定单位依规进行了回复,说明按照定额计算出完成部分和未完成部分的比例,再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基础仍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的解释合规合理,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冯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济宁市高新区睿某公司水电、钢筋、瓦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原告完成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山东智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未能证明山东智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并欠张某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智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艾某为张某的工作人员,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依照原告李某、冯某与被告张某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为5343166.19元,减除被告张某已付款5117000元,剩余226166.19元,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的应增加临建项目工程款15000元,被告张某提出应扣除浪费的材料费66113.54元、前期预埋管疏通费用35000元、扣押钢筋款168000元、后期维修费8600元,对方均不认可,亦未在庭审辩论前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李某、冯某和被告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在诉讼中才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冯某施工损失226166.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减半收取计5776元,由原告李某、冯某负担4095元,被告张某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