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792执4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丰路西、昌海大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687093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园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25RYTK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79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875102.78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13802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650000元(6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93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376649.27元(72000元+264149.27元+4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87510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2021年6月1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手续费155278.944元;三、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209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2023年7月26日,本院通过山东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亦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2023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税务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个,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7月15日,本院向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2023年7月31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授权其代理律师,向江苏省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3年9月5日,本院再次询问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个,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鲁079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