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054号
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丰路西、昌海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曹关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坊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
被告:胡红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晴,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川,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拓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杰鸿丰装备公司)与被告***、胡红涛、山东拓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4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杰鸿丰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被告***、被告胡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晴、于顺川、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杰鸿丰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胡红涛归还原告的代理费192855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九州英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代理原告申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完成原告的委托代理事务的期限为300天;第十条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就启动合同相应事宜。根据合同约定,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应在2018年6月26日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但至今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仍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代理事务,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注销,根据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即被告***、胡红涛承担。此后,原告又与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对该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虽属委托合同纠纷,但合同双方合意排除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授予了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第10.2条,对于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情形的不同处理有着详细的规定。原告擅自与第三方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即以实际行为解除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此时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早已将资质申请提交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全额费用,无权获得任何退款。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系因被告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能适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第7.2条的规定。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集、整理和完善了申报手续资料,并按照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根据资质审核记录,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1月8日将资质升级申请提交至相关部门审批,审批不通过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积极与原告沟通整改事宜,但最终因原告拒绝配合整改,造成资质升级一直没有通过;根据合同约定,300天只是预计的期限,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委托事项须在300天内完成;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接手申报工作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直至2019年11月5日微信发信息要求原告配合整改资料,但原告却在仅四天后的2019年11月9日擅自与第三方山东广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红涛辩称,一、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代替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成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履行原合同中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故不应由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承担返还代理费的责任。二、被告胡红涛已于2018年1月23日将其持有的九杰英杰信息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故其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返还代理费的责任。三、胡红涛已于2018年2月1日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其毫不知悉,且并未参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其对公司注销并不知情,也从未在企业注销未清偿债权的责任保证书中签字。公司在注销时应当进行合法清算,并根据清算情况划分责任比例,公司的债务应当首先由公司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根据股权比例承担责任,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应进一步查明公司注销前的合法资产,并依法进行司法认定,然后用公司资产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根据股权比例再承担责任,注销前也进行了股权变更,公司注销时其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代理记账公司代为签字,其也并未收取和占有公司剩余资产,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致,但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委托费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二级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情况;2.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九州英杰信息公司192855元;3.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注销;4.注销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胡红涛与***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发票,证明其又于2019年11月9日委托第三方办理了同样的委托事项,并已完成;6.资质办理信息复印件,证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三次申报均未通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红涛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公司注销前将股权转让给***,并于2018年2月1日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注销资料上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2.《补充协议》原件,证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将委托事项交给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完成;3.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1月8日的资质升级审核记录复印件,证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按约定将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三次审核不通过是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原告未对资料进行整改;4.***打车记录,证明***在三次审核不通过前后一直与原告保持沟通,原告对于资质审核不通过需要整改是知情的,资质审核最终未能通过,只能说明原告拒绝配合整改,责任完全在于原告;5.其他资质升级的审核记录原件,证明在资质升级审核中审核不通过退回整改司空见惯,只有资质升级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整改方可最终审批通过,与证据3共同证明资质升级审核之所以迟迟未能通过,责任在于原告拒绝按要求整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红涛对证据1、2有异议,称其未参与,对真实性不予评判;对证据3、5,认为系打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红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已于2018年1月23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离职证明、解聘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已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评判,对被告胡红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被告胡红涛的责任;被告***对证据1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中的公章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公章不在其本人手中,整个事件不知情。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作评判。
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2.《补充协议》原件,证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将委托事项交给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完成;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一直与原告员工王玉清联系,要求原告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聊天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此后委托事项之所以迟迟未完成,是因为原告拒绝配合整改材料,其公司直至2019年10月5日一直在积极配合履行合同,并无拖延办理的情形,委托事项未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事务无法完成,原告并提出在该聊天记录中其也已将事项告知对方,并且双方之间关于该合同事务沟通的方式有很多种,并非局限于微信沟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红涛表示其已离职,不作评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其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胡洪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颐杰鸿丰装备公司(甲方)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代理原告申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乙方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乙方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根据国家资质管理标准要求甲方无法提供的相关文件等乙方负责补充完整;乙方代理甲方整理企业业绩资料并完成系统数据入库,乙方必须跟踪资质资料的申报过程和时刻关注审批结果;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劳务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新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签订日期以后);甲方应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总费用合计260000元,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40%,计104000元;在企业资质所需业绩整合完毕,由甲方陪同将申报材料上交主管部门后支付总合同额的30%,计78000元;甲方领取资质当日,甲方付清余款78000元;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开具发票所产生税费合计总额10855元由甲方承担;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300天,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若因乙方原因,甲方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全额退回已收取的甲方支付的本合同费用,其中所产生的协调费、劳务费、差旅费、文件制作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15日后,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甲方需解除合同的,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费用作为乙方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补偿;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后,甲方需解除合同的,承担全额报批审批费用及其他杂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颐杰鸿丰装备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支付代理费104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支付代理费88855元(78000元+10855元),共计192855元。
2018年4月27日,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第一次为原告通过网上提交申报材料,审查结果为不通过,办理意见为:1.申请表中单位类别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5年管理经验,不合要求;2.业绩核查表无高级主管部门章;3.图纸证明材料不全。2018年8月12日,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第二次提交申报材料,审查结果为不通过,办理意见为:提供的切割设备和制孔设备发票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2018年11月8日,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第三次提交申报材料,审查结果为不通过,办理意见为:1.业绩一宁东发电厂工程合同内容体现为买卖合同,为钢支架购买合同,不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且提供的图纸不是原图纸,属于无效图纸,无法认定单体钢结构工程,不予认可;2.业绩二寿光电厂工程从提交的材料看明显为钢结构工程,与申报的指标不符;3.网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两项业绩均在安许证取得日期之前,属于无效业绩,不予认可;4.社保明细未提供企业校验码,无法网上查询社保真伪,不予认可。
2019年8月25日,原告颐杰鸿丰装备公司(甲方)、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乙方)、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办理税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一方,履行原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原合同中甲方与乙方已履行的内容(包括甲乙双方认可的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承诺、支付的费用等),甲、丙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执行;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中未履行的内容,由甲、丙双方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承诺并保证,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不得向甲方就该项目主张债权,但乙方需与丙方对本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与乙方对本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就业绩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内容为“拓易:两个业绩合同模版你们使用的是那个呀;原:第一个;拓易:那我用第二个;拓易:看回复我一下,你们提供的业绩内容不全,需要详细的开竣工时间,具体5方单位。”
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委托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提交申报材料,最终审核意见为通过。2019年12月2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2019年第十四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代表工程业绩的公示中有原告的业绩公示,公示的业绩为《君恒石材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跃强陶瓷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2020年2月11日,原告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原告共向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60000元。
另查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占股80%,胡红涛占股20%,2018年1月23日,被告***、胡红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红涛将其持有的九州英杰信息公司2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2019年6月11日,***委托第三方办理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注销手续,第三方代胡红涛、***在清算报告等材料上签字,并于2019年9月9日正式完成注销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注销前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胡红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再查明,原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胡红涛归还原告的代理费192855元及利息,并诉请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拓易企业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涉案《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补充协议》承继,因案涉代理事项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故原告与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合作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同时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了约定,即合同签订15日后,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原告解除合同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补偿,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后,原告解除合同需承担全额报批审批费用及其他杂费。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但需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返还合同费用及返还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终止其与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费用是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所作的约定应理解为系针对受托人能够足以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的约定,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其三次将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后均未能通过,因此,该情形并不符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后委托人解除合同即不再返还代理费用的合同原意。对于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首先,从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的义务应为资料提交,即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的义务应为资料审核及提交,即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核、评估、完善、提交,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合规定,应及时要求原告补正。本案中,被告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三次通过网络提交材料,但审核均未予以通过,根据原告与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作为专业咨询机构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且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也自认其因“无法办理税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未完成委托事项,其虽主张委托事项未完成的原因系原告拒绝配合整改材料,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亦与原告期待办理委托事项的初衷不符;且在相同条件下,第三方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能够迅即完成委托事项,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拓易企业管理公司与第三方山东广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效率相比较而言,更能体现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未能及时高效办理案涉委托事项。其次,委托合同约定“若因乙方原因,甲方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但原告未经协商即另行委托第三方办理该委托事项,并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相关规定,本案中委托事项不能完成,既有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未尽职责因素,也有原告未及时与两公司沟通协商的原因。综合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及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的工作量及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九州英杰信息公司30%的劳动报酬,即78000元(260000×30%),对于多支付的费用114855元(192855-78000),九州英杰信息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九州英杰信息公司与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对本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九州英杰信息公司注销前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胡红涛在股权转让前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胡红涛作为九州英杰信息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与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胡红涛归还代理费,并诉请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本案对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认定部分返还,实际对未支付的代理费已间接进行了认定,故对被告拓易企业管理公司就未支付的代理费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涛返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代理费114855元及利息(以114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拓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胡红涛、山东拓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明刚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人民陪审员  刘纪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