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90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丰路西、昌海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曹关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坊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农圣街与东升路交叉路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总经理。
被告:黄坤民,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农圣街与东升路交叉路口东200米路北。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存,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黄坤民、周长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坤龙公司与黄坤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待司法评定残疾等级后确定);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274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鸿丰公司六车间为其焊接印度GODDA2X800MW燃煤电站脱硫-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时,车间内焊接材料倒塌,砸伤原告的左小腿。原告随即被送往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等,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查,上述倒塌的焊接原材料为被告鸿丰公司所有,原告从事的燃煤电站脱硫-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焊接工程系被告鸿丰公司发包给被告坤龙公司施工,被告坤龙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被告周长存组织人员施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龙公司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坤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黄坤民系该公司唯一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承包涉案工程资质的坤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坤龙公司、黄坤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同时坤龙公司与周长存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坤龙公司委托周长存加工脱硫吸收塔内部支撑,加工款由坤龙公司一次性与周长存结算,而非以具体加工人数及加工时间作为加工结算标准,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定做人是坤龙公司,承揽人是周长存;原告并非没有专业知识的一般农民工,其跟随周长存从事钢结构及金属加工多年,深知钢结构和金属加工的安全规范,明知加工钢结构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但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捆绑构件的链条未固定好便启动航吊,导致加工的构件处于失衡状态,形成倾斜,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系王世轩、***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坤龙公司委托周长存加工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地点为坤龙公司租借的厂房内,该厂房位于山东嘉城铁塔有限公司院内,加工完毕后交至鸿丰公司二厂区厂内包装发运,2020年7月底因质量缺陷问题周长存加工的部分构件需要拉回返修,其为节约成本,在未经坤龙公司及鸿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领***等人在鸿丰公司二厂区车间内进行修补,该车间并非放料的仓库,而是具备加工条件的车间,设备和相关配套齐全,周长存及***等人对鸿丰公司的加工车间并不熟悉,加之王世轩、***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构件倾倒,处于两构件狭小空间内的二人受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坤龙公司以及黄坤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坤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包括制作、安装、销售:金属结构、金属门窗;承揽: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等,因此坤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作金属结构承揽钢结构工程,其与周长存签订承揽合同不存在过错,且签订承揽合同时坤龙公司并未指定实际加工人员,实际指定加工的人员是由周长存指定,在选任前周长存没有征求过坤龙公司的意见,坤龙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便周长存没有钢结构加工的资质,其承揽该工程以后,也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人来加工,坤龙公司不可能对加工人员有无相应资质进行审核,该过错不应归于坤龙公司,即使法院认定坤龙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或其他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坤龙公司认为其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另外,黄坤民与坤龙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坤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长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被告鸿丰公司(需方)与坤龙公司(供方)签订《外协项目合同》,由供方就需方中标的印度2X800MWGodda超超临界火电项目印度鼓达项目工程脱硫设备提供钢结构加工制作的烟道、吸收塔结构和服务,总重量约2500吨,双方就合同标的、技术要求、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检验与认证、分包与外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30日,被告坤龙公司(甲方)与周长存(乙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印度2X800MWGodda燃煤电站脱硫-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交由周长存加工,重量约为35.6吨,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和标准进行生产制造和检验,并对制造的质量和数量负责。……;二、产品交货期为2020年5月15日前交付,乙方必须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在生产期间,甲方用户质检部门对产品进行复验;三、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是按参考重量计算的,结算重量以甲方用户质检人员复检通过杆件数目并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的构件加工图重量为准,进度结算最小重量为10吨。产品加工期间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以下设备及设施使用:①加工场地6间,自东跨第1间起至第7间止;②加工所用水、电、气、气割、气表、焊丝、焊条等……”,坤龙公司与周长存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长存雇佣***、王世轩加工焊接涉案钢结构构件。2020年7月30日15时许,二人受周长存指派到被告鸿丰公司二厂六车间内加工构件,在生产过程中,二人遥控操作车间内行吊将构件吊起翻转后,***将其处的行吊挂钩摘钩,正进行焊接时构件突然倾倒,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共计20天。2021年5月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到该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2021】临鉴字第1350号),鉴定意见为:***左足肌瘫状况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项目为根据临床情况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郭军华系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寨墩村村民,两人共同抚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刘恋,2007年1月19日出生;刘梦,2012年8月26日出生;刘烁,202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坤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坤民为其出资股东,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制作、安装、销售:金属结构、金属门窗;承揽: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销售:金属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坤龙公司未办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在诉讼过程中,坤龙公司就与黄坤民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
又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60元。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225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770.8元、误工费73440元(153元/天×30天×16月)、营养费3780元(42元/天×90天)、护理费27540元(153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35.2元〔24657元/年÷12月×(33+61+108)月×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692740.4元。被告鸿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应该按照山东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坤龙公司、黄坤民质证意见同鸿丰公司一致,认为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52890.82元,原告对坤龙公司垫付的142890.82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10000元因系周长存交付给原告,故无法确认是否由坤龙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外协项目合同复印件、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外协项目合同原件,被告坤龙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账单详情、银行汇款回单、收到条、构件图纸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所收的10000元是否为被告坤龙公司垫付款存在的争议。被告坤龙公司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住院费壹万圆整(10000.00)周长存张常明2020.8.19”,证实周长存所交付原告的款项由其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收到条所载明的内容、时间、签名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从周长存处收到10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10000元系周长存从坤龙公司处支取后转交给***的,本院对该款项系由坤龙公司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高院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山东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6个月,故误工费确认为58301.33元(43726元÷12月×16月)。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亦应当按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受伤共计护理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为农村常住居民,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照城镇标准出院后按照农村标准分别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6537.11元[(18753+12660)元/365日×149日+43726元/365日×31日]。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90日×30元/日)。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关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居住地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寨墩村,其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能够证明江苏省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高于山东省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另江苏省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住所地赔偿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不高于山东省的相关标准,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及其配偶郭军华共同抚育三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其中,长女刘恋的应扶养天数为1131天;次女刘梦的应扶养天数为3176天;长子刘烁的应扶养天数为6116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112332.81元[26225元/年÷365天×(1131+3176+6116)天×30%]÷2人。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正处于壮年,子女尚且年幼,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导致下肢活动受限,身体的残疾和生活压力的加大,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严重伤害,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770.8元、误工费58301.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5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3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4416.45元。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告受他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坤龙公司主张其与周长存系普通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原、被提交的《外协项目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被告周长存承揽的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系坤龙公司承包生产的印度2X800MWGodda燃煤电站脱硫吸收塔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内容,坤龙公司通过为周长存提供生产设备及设施,由周长存根据图纸技术资料,按照鸿丰公司与坤龙公司约定执行的钢结构制作、加工、监造、验收等相关的标准、规范进行生产,从项目内容来看仍属于钢结构工程的范畴,而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被告坤龙公司的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受周长存的指示进行工作,由周长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其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长存无钢结构加工承揽的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亦未为其雇佣人员***等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等人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王世轩将构件吊起翻转后即将其处的行吊挂钩摘钩,对另一侧的王世轩有没有摘钩不清楚,而另案受害人王世轩陈述其与***各操控一个行吊将构件翻转落地后,因行吊突然抖动,使其中一个钩子自行脱落,加之车间地面不平,导致构件倾倒。基于同一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对事故的经过、原因陈述不一,结合两人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王世轩各操控一台行吊协同将构件吊起翻转并在落地后***将其处的挂钩摘钩而王世轩未予摘钩的事实,构件的倾倒与两受害人未严格遵守行吊安全操作规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中对其自身的安全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因未尽到谨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周长存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07533.16元(634416.45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鸿丰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坤龙公司,坤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周长存,对原告的损失,鸿丰公司、坤龙公司应当与周长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507533.16元,扣除坤龙公司垫付的152890.82元,余354642.34元,由被告周长存、坤龙公司、鸿丰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黄坤民与坤龙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坤民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坤龙公司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与坤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坤龙公司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因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义务,并不属于司法审计或鉴定的范围,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周长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4642.34元;
二、被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黄坤民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8元,减半收取计5364元,由原告***负担926元,由被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黄坤民、周长存负担4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