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82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农圣街与东升路交叉路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丰路西、昌海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曹关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坊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大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坤龙公司、鸿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68012.6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潍坊滨海开发区××街××路西南鸿丰公司放料仓库内,***受***雇佣在钢梁焊接中被没有采取任何加固措施的钢梁歪倒砸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坤龙公司在明知***无钢结构(钢梁)制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仍转包钢梁加工业务,并安排至鸿丰公司不具备生产作业条件的放料仓库进行作业,特别是作业现场也没有配备任何钢梁固定措施,故,坤龙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丰公司同样将钢梁加工业务发包给无钢结构(钢梁)制造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坤龙公司,提供不具备作业条件的放料仓库而不是加工车间供坤龙公司及***进行钢梁加工,现场也没有配备任何钢梁固定措施等其他安全作业措施,故,鸿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坤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同时坤龙公司与***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坤龙公司委托***加工脱硫吸收塔内部支撑,加工款由坤龙公司一次性与***结算,而非以具体加工人数及加工时间作为加工结算标准,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定做人是坤龙公司,承揽人是***;原告并非没有专业知识的一般农民工,其跟随***从事钢结构及金属加工多年,深知钢结构和金属加工的安全规范,明知加工钢结构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但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捆绑构件的链条未固定好便启动航吊,导致加工的构件处于失衡状态,形成倾斜,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系***、刘照楠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坤龙公司委托***加工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地点为坤龙公司租借的厂房内,该厂房位于山东嘉城铁塔有限公司院内,加工完毕后交至鸿丰公司二厂区厂内包装发运,2020年7月底因质量缺陷问题***加工的部分构件需要拉回返修,其为节约成本,在未经坤龙公司及鸿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领***等人在鸿丰公司二厂区车间内进行修补,该车间并非放料的仓库,而是具备加工条件的车间,设备和相关配套齐全,***及***等人对鸿丰公司的加工车间并不熟悉,加之***、刘照楠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构件倾倒,处于两构件狭小空间内的二人受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坤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坤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包括制作、安装、销售:金属结构、金属门窗;承揽: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等,因此坤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作金属结构承揽钢结构工程,其与***签订承揽合同不存在过错,且签订承揽合同时坤龙公司并未指定实际加工人员,实际指定加工的人员是由***指定,在选任前***没有征求过坤龙公司的意见,坤龙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便***没有钢结构加工的资质,其承揽该工程以后,也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人来加工,坤龙公司不可能对加工人员有无相应资质进行审核,该过错不应归于坤龙公司,即使法院认定坤龙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或其他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坤龙公司认为其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承包涉案工程资质的坤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被告鸿丰公司(需方)与坤龙公司(供方)签订《外协项目合同》,由供方就需方中标的印度2X800MWGodda超超临界火电项目印度鼓达项目工程脱硫设备提供钢结构加工制作的烟道、吸收塔结构和服务,总重量约2500吨,双方就合同标的、技术要求、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检验与认证、分包与外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30日,被告坤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印度2X800MWGodda燃煤电站脱硫-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交由***加工,重量约为35.6吨,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和标准进行生产制造和检验,并对制造的质量和数量负责。……;二、产品交货期为2020年5月15日前交付,乙方必须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在生产期间,甲方用户质检部门对产品进行复验;三、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是按参考重量计算的,结算重量以甲方用户质检人员复检通过杆件数目并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的构件加工图重量为准,进度结算最小重量为10吨。产品加工期间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以下设备及设施使用:①加工场地6间,自东跨第1间起至第7间止;②加工所用水、电、气、气割、气表、焊丝、焊条等……”,坤龙公司与***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刘照楠加工焊接涉案钢结构构件。2020年7月30日15时许,二人受***指派到被告鸿丰公司二厂六车间内加工构件,在生产过程中,二人遥控操作车间内行吊将构件吊起翻转落地后,构件突然倾倒,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待查、左胫腓骨、踝关节骨折待查、尿道断裂、阴囊血肿、左侧阴囊裂伤、右前臂及腕部开放伤伴肌腱损伤、右小腿开放伤、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共计336天。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120日;7.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8.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存在右股骨干、右胫骨、左踝关节骨折、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后续诊疗项目,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NO:2021-221)执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结论:如无其他意外情况,患者骨折愈合牢固后行右股骨干、左踝关节、右胫腓骨、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贰万伍仟元(按目前价格估算)。
原告***与其配偶魏芳共同抚育二名子女,分别为王俊博,2010年6月4日出生;王淑文,2008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坤龙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制作、安装、销售:金属结构、金属门窗;承揽: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销售:金属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未办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又查明,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100元/天×336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113916.82元(115499元/365日×360日)、护理费115270.2元(72720元+47066元/365日×330天)、残疾赔偿金734229.6元(47066元×20年×7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4.44元[29314元×(8年+6年)×78%)÷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60元(10元/日×336日)、伤残鉴定检查费7807.5元、病历复印费326元、光盘刻录费1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668012.68元。被告坤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房屋验收单、东营市众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复核日期为2008年7月、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5日,均已超过有效期限,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电焊职业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认定;对护理费有异议,坤龙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聘请专职护工,且鉴定意见未载明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此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卧床,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且其主张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对复印费、光盘刻录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坤龙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48687.51元,计算赔偿总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坤龙公司垫付的费用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移动收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房屋验收单、物业收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光盘刻录费票据,被告坤龙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购药小票、护理费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兴业银行汇款单回执、《印度GODDA2×800MW燃煤电站烟气脱硫项目—塔体及钢构等非标件制作要求》,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外协项目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工图纸、《印度GODDA全厂钢结构项目制作要求》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共计住院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8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均未按照复核时间进行审核,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主张按电焊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结合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酌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46418.4元(128.94元/日×360日)。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入院后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将其转入ICU病区治疗,期间转入创伤骨科对其进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骨盆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腕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其生命体征稳定后,转入创伤骨科,于2020年8月15日进行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固定+外固定术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右尺神经损伤探查松解术,后于2020年10月16日转入泌尿外科,于2021年3月6日进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耻骨劈开术,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去除术,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阴囊清创缝合术。根据被告坤龙公司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证明,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为***支付ICU护工费2150元,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每日(240元)12小时的护理时间支付护工费727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20年8月11日至8月26日垫付护理费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入ICU治疗期间,坤龙公司已为其聘请专门的ICU护理人员,无需其家属再行护理,对该时间段的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确认;2020年8月11日至8月26日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63.04元(128.94元/日×16日);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03天,坤龙公司已支付每日12小时护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6次手术的事实及护理要求,其余时间由其配偶魏芳护理,即19534.41元(128.94元/日÷2×303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6467.45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5处伤残,特别是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四级伤残,对原告及其配偶精神必然造成严重伤害,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居住地等因素,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光盘刻录费。为原告复印病案材料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6418.4元、护理费96467.45元、残疾赔偿金734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36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807.5元、病历复印费326元、光盘刻录费1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554911.51元。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告受他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坤龙公司主张其与***系普通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原、被提交的《外协项目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被告***承揽的2#吸收塔内部支撑项目系坤龙公司承包生产的印度2X800MWGodda燃煤电站脱硫吸收塔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内容,坤龙公司通过为***提供生产设备及设施,由***根据图纸技术资料,按照鸿丰公司与坤龙公司约定执行的钢结构制作、加工、监造、验收等相关的标准、规范进行生产,从项目内容来看仍属于钢结构工程的范畴,而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被告坤龙公司的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受***的指示进行工作,由***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其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钢结构加工承揽的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亦未为其雇佣人员***等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等人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刘照楠各操控一个行吊将构件翻转落地后,因行吊突然抖动,使其中一个钩子自行脱落,加之车间地面不平,导致构件倾倒。而另案受害人刘照楠陈述其与***将构件吊起翻转后即将其处的行吊挂钩摘钩,对另一侧的***有没有摘钩不清楚。基于同一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对事故的经过、原因陈述不一,结合两人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刘照楠、***各操控一台行吊协同将构件吊起翻转并在落地后刘照楠将其处的挂钩摘钩而***未予摘钩的事实,构件的倾倒与两受害人未严格遵守行吊安全操作规程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因行吊原因及地面不平造成事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中对其自身的安全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因未尽到谨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43929.21元(1554911.51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鸿丰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坤龙公司,坤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原告的损失,鸿丰公司、坤龙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1243929.21元,扣除坤龙公司垫付的548687.51元,余695241.7元,由被告***、坤龙公司、鸿丰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5241.7元;
二、被告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4元,减半收取计9907元,由原告***负担1909元,由被告***、潍坊坤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