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5923号
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对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一、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823.72元及利息(利息以75782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补正为“一、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757823.72元、进度款利息(利息以75782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质保金471986.94元;二、驳回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