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403号
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丰路西、昌海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曹关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园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通成世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区(牛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8号新永兴城C2135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胜利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油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城东街道十里社区风屏路北侧汽运驾校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碗碗,总经理。
第三人: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广进路南首电子商贸城M002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宁,总经理。
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杰鸿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桥公司)、第三人南通成世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世重工公司)、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杰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孟洁、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桥公司、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杰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共计1944097.03元(利息以公司支付第一笔代付款项起计算至12月18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项手续费258278.9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此事对原告造成的行业声誉损失、市场定单机会损失、品牌负面影响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制作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工程,由被告进行钢箱梁加工、涂装、船运、安装、桥面吊机系统安装、拆除、推导梁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金额5608729.40元,合同量1203.59吨,工期120天,即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支付272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31.72万元费用),并多次发函催促交货,但截止到2021年10月28日,被告仍有940吨货物未发出,现场工期严重滞后。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将该940吨钢构件委托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制作,结算金额2638020.6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成世重工公司付款,成世重工公司拒绝发货。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10月29日与被告及成世重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向成世重工公司垫付150万元工程款,成世重工公司进行第一船发货等内容。原告向成世重工公司付款后,货船在2021年11月5日到达枣庄现场,但被告拒绝支付船费、滞船费用及现场工人工资,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又替被告向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船费共计38.6万元。此后因被告仍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又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三方协议,替被告垫付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中的1138020.61元及被告其他项目欠成世重工公司工程款60万元,共计1738020.61元。第二批470吨货物因被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又替被告向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垫付第二船船费及滞船费27.6万元。因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委托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进行吊装,支出31.2万元吊装费;委托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向该公司垫付657458.27元安装费,向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现场安装用吊车台班费用116100元,后期预计会产生现场抢工期及后期油漆补涂12万元及检测费用6万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替被告共计垫付费用5165578.88元,扣除被告剩余结算款3230476.10元,原告替被告实际垫付费用1935102.78元,利息按11月9日第一笔代付款项起算至12月18日8994.25元,合计垫付1944097.03元。
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三方合同关系、事情经过及付款金额属实。
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事情经过、付款金额属实。
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系被告违约后,原告被迫和包括其在内的本案相关第三人进行了合作,其和原告吊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江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向原告出具韩庄运河特大桥项目工程报价表,工程量为1203.59吨,第一方案总价5175437元(甲供油漆)、第二方案总价5608729元(乙供油漆),最终结算总价=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量依据图纸实际计算。2021年5月18日,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合同分包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一份,将涉案项目工程合同变更为由被告江苏江桥公司与原告颐杰鸿丰公司签订。
202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工程地点:枣庄市台儿庄区,分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及机械(甲方仅提供主材、栓钉、高强螺栓及桥面吊机),工作内容:钢箱梁加工、涂装、船运、安装、桥面吊机系统安装、拆除、推导梁制作安装等内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内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进场或不能继续完成本工程或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扣留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撤离施工现场后,如出现乙方债权人到甲方索要乙方本分包工程欠款,甲方核实后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代付相关款项,并加扣代付款项5%的手续费,不足部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若还有不足,乙方应予以继续清偿,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完毕满一年且甲方撤离施工工程现场后付清;桥梁分段加工验收合格发至现场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的70%,可分批结算,分批付款;桥梁分段安装结束,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支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5%款项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每期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加工、涂装部分按照13%税率开具,运输、吊装部分按照9%税率开具;另约定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9月3日、9月18日、9月30日、10月18日分5次向被告支付进度款9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共计27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又将940吨钢构件委托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制作,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付款,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拒绝发货。2021年10月28日,被告仍有940吨货物未发出,导致现场工期滞后。
2021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一)》),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项目,乙方承接甲方的制作及安装,丙方承接乙方部分分段的制作及合拢,现鉴于乙方合同履约能力差,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决定将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合同中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第一批加工费150万元由甲方直接代付给丙方。后续付款及发货事宜另外协商。二、第一船货物(约470吨)协商如下:1.2021年10月29日前乙方开具604426.5元发票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给丙方。2.乙方在11月1日前支付给丙方12.7万元工程款。3.丙方在收到150万元后,同意将第一船货物从港口放行。4.乙方承担运输并确保11月5日前运抵施工现场。5.乙方在11月7日前完成右幅钢箱梁吊装。……。”基于上述三方约定,2021年10月30日,原告分二笔向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转账付款80万元、70万元,共计代被告向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针对案涉工程钢箱梁第二船货物(470吨)发货事宜向原告承诺在2021年11月5日前完成钢箱梁左幅拼装,承诺在2021年11月5日上午12点前将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所有欠款全部付清。
原告向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付款后,2021年11月5日货船到达枣庄现场,被告违反《三方协议书(一)》的约定,未能支付船费、滞船费用及现场工人工资。
2021年11月8日,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鲁苏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关于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钢箱梁延误进场的通报》(新台高速项目部[2021]92号),通告指出若原告因左幅钢箱梁不能如期(2021年11月15日)到场,如再次延误,将按照50万元/天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一份,邮件主题: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合同事宜。邮件内容为“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签订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制作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120天,10月1日前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加快生产进度,公司已支付272万元进度款,但乙方一直未按进度交货,并且一拖再拖。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你方也未执行,从2021年11月6日开始你方电话不接,更不出面解决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推动,更无法保证工期,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鉴于你方已无法继续履约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第2条规定:乙方无法保证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将终止与你方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
2021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二)》),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项目,乙方承接甲方的制作安装及运输,丙方承接乙方部分分段的运输,为满足现场安装工期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决定将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第一节)运输合同中乙方欠丙方的费用合计58万元由甲方代乙方垫付给丙方。乙方承担此部分运输费及成世重工厂内滞船费共38.6万元,甲方只承担10月4日-10月30日及原先钢砼段滞船费19.4万元,甲方替乙方垫付的38.6万元在后期结算中扣除,若乙方不能支付,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相应法律和赔偿责任。二、2021年11月9日丙方开具9%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垫付总运费58万元给丙方。三、丙方收到运输费后,需立即将‘苏通鸿峰9’船开至甲方指定地点,配合甲方完成卸货工作。……九、此船货物运费结清,卸货完毕,甲乙双方与丙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不通过任何形式对丙方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8万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运输费及滞船费38.6万元。
2021年11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三)》),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项目,以上三方单位作为独立的主体,合同关系如下:甲方将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分包给乙方,乙方将部分分段的制作及合拢分包给丙方,现鉴于乙方合同履约能力差,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共计欠丙方加工费3641978.01元,其中已经开票943048.4元+600000元,小计1543048.4元;甲方于2021年10月29日已代乙方向丙方付款1500000元。截止到2021年11月9日合计乙方尚欠丙方加工费2141978.01元(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仅欠1138020.61元)。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决定将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合同中乙方欠丙方的加工费中的1138020.61元及乙丙双方其他项目欠款600000元由甲方直接代乙方垫付给丙方。二、具体协商如下:1.2021年11月9日前,由甲方直接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加工费1138020.61元。2.丙方收到第一笔加工费,待甲方派船到达丙方成世重工公司后,丙方立刻安排吊装合拢,尽快完成最后的收尾工作。3.船上合拢结束后,甲方派人到丙方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尾款60万元,丙方在收到尾款后,将货物从港口放行。4.甲方代付给丙方的加工费1738020.61元,其中600000元是乙方欠丙方的溧阳市蓄能电站大桥、丹阳桥拱型梁项目(非甲方)的加工费,甲方连带担保承担责任。丙方承诺:如果后续乙方或者乙方代付方(非甲方)支付给丙方该笔费用,丙方及时将该笔费用无息返还给甲方。5.剩余403957.4元加工费仍然由乙方承担支付。丙方保留对乙方追溯的权利。6.……,甲方后续不对丙方追溯,不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任何形式对丙方诉讼或者仲裁……。”2021年11月10日、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转账付款1138020.61元、60万元,代替被告垫付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涉案工程款中的1138020.61元及被告其他项目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共计1738020.61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为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由乙方调派船舶(苏通宝158)从南通成世重工公司装货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村,免费装卸货4天,滞期费4000/天(含税),超过10天滞期费5000/天(含税),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起航后即发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甲方负责装卸船,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保证原装原货到达枣庄市台儿庄区××村,甲方负责装船货物的吊运、绑扎、固定,乙方负责运输。货物价值600万的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海事协调由甲方负责。每船运费25.6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船到成世重工码头支付乙方订金50000元,货到船舶货物卸货前,结清运费和滞期费。2021年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214000元、12000元,原告共计垫付第二船运费及滞船费276000元。
再查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韩庄运河桥吊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使用吊装机设备按甲方要求负责吊装施工,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运输吊装费50000元、190000元、72000元,共计312000元。
又查明,2021年11月16日、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代付合同》《劳务合同》,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安装项目,以上甲乙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合同关系如下:甲方将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分包给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将现场安装项目交由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现场安装。从2021年8月份开始至11月16日,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一直未支付乙方任何劳务费用及辅材费用,经多方联系,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处于失联状态,并且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由于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为降低损失,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公司垫付乙方劳务费及辅材费,甲方代江苏江桥公司向乙方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21年8-11月份劳务费及辅材费405108.27元(安装劳务费及辅材费393309元+税费11799.27元)、11-12月份安装劳务费及辅材费245000元、税费7350元。”2021年11月17日、11月26日、1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193309元、264149.27元,代被告向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安装费、劳务费及辅材费共计657458.27元。
又查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代付合同》,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安装项目,以上甲乙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合同关系如下:甲方将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分包给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将现场安装项目交由(乙方)进行现场的工期抢修及油漆修补。从2021年8月份开始至11月16日,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一直未支付乙方任何现场油漆修补的劳务费用及辅材费用,经多方联系,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处于失联状态,并且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甲方发给其的委托发放工人工资证明也不盖章签字。由于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为降低损失,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公司垫付乙方劳务费及辅材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江苏江桥公司共计欠乙方现场油漆修补安装劳务费及辅材费120419.36元。2.甲方将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合同中江苏江桥欠乙方的劳务费及辅材费120419.36元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全部垫付给乙方。……。”2022年1月14日,经结算出具分包结算单,工程费用为1536978.79元。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劳务费及辅材费120419.36元。原告据此主张工期抢修及油漆修补费120000元。
又查明,2021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机械代付合同》,内容为“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安装项目,以上甲乙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合同关系如下:甲方将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分包给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其中内容包含吊装费用,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现场租赁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的机械用于现场的钢结构吊装。从2021年8月份开始,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一直未支付乙方吊车机械台班费,乙方也已经开具发票给江苏江桥公司,经多方联系,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处于失联状态,并且不出面解决问题。由于江苏江桥公司/何海军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行为,为降低损失,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公司垫付乙方吊车机械台班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江苏江桥公司共计欠乙方吊车费75600元。2.甲方将韩庄运河特大桥主桥跨中钢箱梁合同中江苏江桥欠乙方的劳务费及辅材费75600元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垫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进行付款。后期若再发生台班费用,仍由甲方代江苏江桥公司垫付……。”2021年12月3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吊装费75600元、405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现场安装用吊车台班费用共计11610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其代被告垫付费用如下:工程款3238020.61元(1500000元+1138020.61元+600000元)、第一船滞船费386000元、第二船船费及滞船费276000元、吊装费312000元、安装费657458.27元、吊车台班费116100元、油漆补涂费120000元及检测费用60000元,共计5165578.88元。原告自认其尚未向被告支付的剩余结算款为3230476.10元,原告主张扣除该剩余结算款后,其为被告实际垫付款项1935102.78元。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江苏江桥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
又查明,202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人)与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另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4209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合同分包公司名称变更说明、《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一)》《承诺函》、新台高速项目部[2021]92号文件、邮件、《三方协议书(二)》《三方协议书(三)》《运输合同》《韩庄运河桥吊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代付合同》《劳务合同》《劳务代付合同》《租赁机械代付合同》、建设银行回单、分包结算单、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及机械(甲方仅提供主材、栓钉、高强螺栓及桥面吊机),工作内容为钢箱梁加工、涂装、船运、安装、桥面吊机系统安装、拆除、推导梁制作安装等内容,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内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因其自身履约能力差及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导致原告为其向第三方垫付工程款及劳务安装等费用;原告先后代被告垫付了被告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的第一批加工费150万元、替被告向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运费及成世重工厂内滞船费共38.6万元、代被告垫付被告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的涉案工程款1138020.61元及被告在其他项目中欠第三人成世重工公司的工程款600000元共1738020.61元、代被告向第三人南通宝吉达航运有限公司垫付第二船运费及滞船费276000元、代被告向第三人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垫付运输费吊装费312000元、代被告向第三人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安装费、劳务费及辅材费657458.27元、代被告向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油漆补涂劳务费及辅材费120000元、代被告向第三人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现场安装用吊车台班费用1161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5105578.88元。原告依据《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关于“乙方未及时上报或者隐瞒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及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务作业人员投诉或者引发纠纷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拖欠金额,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相关约定,主张从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安装费、劳务费等费用中扣除剩余结算款。本院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因此,该债务抵销于2022年5月18日生效。原告自认剩余结算款为3230476.10元,扣除该剩余结算款后,原告为被告最终垫付款项1875102.78元,对于上述垫付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系因被告未能按时履约导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应自垫付之日起以实际垫付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扣除剩余结算款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扣除剩余结算款后实际垫付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照《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内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相关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劳务费等费用,构成违约,除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外,同时造成现场工期滞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根据逾期天数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诉请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减;因原告同时主张垫付款利息,原告对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本院酌定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成立时(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手续费,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如出现乙方债权人到甲方索要乙方本分包工程欠款,甲方核实后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代付相关款项,并加扣代付款项5%的手续费,不足部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关约定,主张加扣代付款项5%的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结合其已经垫付的全部款项为5105578.88元,因此,代付款项手续费为255278.944元(5105578.88元*5%),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付款项手续费155278.94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6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具备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行业声誉损失、市场订单机会损失、品牌负面影响及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滞后,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原告针对该部分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按50万元/天的标准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具体损失,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依据《新台高速K160+983韩庄运河特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乙方未及时上报或者隐瞒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及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务作业人员投诉或者引发纠纷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拖欠金额,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另外甲方有权扣除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内容)”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交其与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诉请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420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江桥公司及第三人南通鸿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京航打捞疏浚有限公司、宿州市弘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昇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875102.78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13802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650000元(6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93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376649.27元(72000元+264149.27元+4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以187510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2021年6月1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手续费155278.944元;
三、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20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由原告山东颐杰鸿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