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苗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苗苗,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彦,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梅,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刚,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陈苗苗因与被上诉人赵东彦、何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达公司、陈苗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管理公章不严的责任,本案对账函上的公章是以一个当时已经不存在了的公司名义出具,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该公章,该对账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说上诉人存在过错。涉案公司原名山东省隼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隼铭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转让给了陈苗苗,并于当日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从2016年9月2日之日起,隼铭公司就不存在了,以隼铭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各种活动都是无效的。2017年3月9日,若是上诉人想给赵东彦出具对账函也应该以超达公司名义,而不是以隼铭公司的名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以隼铭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函也没有过错,因为该债务就是隼铭公司存在时所发生,不使用超达公司就是对该债务否认。所以说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严格管理着自己的公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债务的产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对债务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的意思,让上诉人对何延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债务是隼铭公司欠赵东彦的货款,2017年4月7日,何延刚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债务出具欠条,赵东彦接受该借条时,隼铭公司所欠债务就已经转移给了何延刚,即使隼铭公司当时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何延刚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该债务也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何况出具欠条时公司与何延刚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了。至于对账函,那只是对债务如何发生及发生的明细,并不能直接产生债权债务,而且对账函出具的日期早于欠条的日期,并不影响债务转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债务仍然让原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让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赵东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何延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东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达公司及何延刚偿还赵东彦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陈苗苗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超达公司、何延刚、陈苗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隼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何延刚。2016年9月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苗苗,公司注册资金1300万元,由陈苗苗认缴。自2014年起,何延刚多次从赵东彦处购进货物,因欠付货款,2016年春节前,何延刚向赵东彦支付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该支票盖有隼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何延刚人名章。但经赵东彦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7年4月7日,何延刚向赵东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15万元。2017年4月份,何延刚以隼铭公司名义向赵东彦出具对账函一份,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砂浆、玻化微珠等材料的供货金额为15万元,该对账函盖有隼铭公司印章,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根据赵东彦陈述,何延刚出具欠条在先,因害怕赵东彦起诉自己,便使用公司名气出具对账函,并将落款日期填写为欠条出具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延刚向赵东彦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延刚使用隼铭公司名义向赵东彦出具的对账函,因出具对账函之日,隼铭公司已更名为超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隼铭公司的印章应不再使用,因何延刚原为隼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彦基于合理信任要求隼铭公司出具对账函,赵东彦并无过错,超达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负有责任,其应对何延刚及使用隼铭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承担还款责任。何延刚欠付货款,给赵东彦造成利息损失,应于赔偿,何延刚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何延刚及超达公司应支付赵东彦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东彦基于该条要求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苗苗承担连带责任,陈苗苗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因陈苗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对超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延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彦货款1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超达公司、陈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何延刚、超达公司、陈苗苗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赵东彦提交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对账函和欠条,能够证实隼铭公司尚欠赵东彦货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延刚本人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所欠货款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2日隼铭公司变更为超达公司,何延刚于2017年3月9日仍以隼铭公司的名义向赵东彦出具对账函,但赵东彦基于合理信赖对此并无过错,超达公司作为更名后的公司应当对其更名前隼铭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超达公司主张因案涉对账函出具在先,何延刚出具欠条在后,证明债务人已由隼铭公司变更为何延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超达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苗苗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超达公司、陈苗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苗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