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山东润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区文化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绪太。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润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处共干33天活,当时答应的工资180元每天,***无施工资质、特殊工作证,属于小工,小工工资180元/天,***有带队施工队长,不需要***带队,从未任命他为施工队长。2.承认***帮***找人干活,但是双方有工地盈利分成口头协议,没有工人劳务费提成协议,***纵容其工人在施工中酒后上班,被违章罚款,工人恶意罢工,给***造成巨大损失。3.证人孙兴荣所提供证词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孙兴荣与***关系亲密,因为孙兴荣工资不是***发放,所以孙兴荣单价工资与***工资不一样。
***辩称,***的上诉不是事实,***工资16700元,是***算出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拖欠工资1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丰公司将承包的莱芜华能发电厂和潍坊钢厂的安装焊接检修工程,转包给***,***雇佣***等人在上述两处工程处工作。庭审中,***称华能电厂及潍坊钢厂均是***给***找的工人,其诉讼请求的16500元包含其本人在两处工地干焊工的工资、为***介绍工人的人头费及为***垫支的交通费。双方均对润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欠***33天工资款(其中华能电厂25天,潍坊钢厂8天)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证人孙兴荣出庭作证,称孙兴荣是***介绍给***干电焊工的,***与孙兴荣干的是一样的活,都是电焊工(大工),***还带着别人干,孙兴荣日工资为260元,***已按日工资260元与孙兴荣结算完毕。***在庭审中称,其计算的工人的日平均工资是220元。另,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2019年9月22日),***认可欠***33天工资,同意支付***33天工资及其他损失,共计12000元,并在***的代理人整理的载有上述内容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捺印后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为***提供劳务、***欠***33天工资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日工资数额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曾同意支付12000元的调解意见、考虑***为***招工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的日工资为260元,故***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可支持8580元(260元*33天)。***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的工人罢工、违章等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润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庭审中双方对此均已认可,故润丰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润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款85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日工资18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日工资2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