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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交的是2017年9月15日发货对账单及送货单,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2017年12月5日的发货对账单。且该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均系返修品,属于质保范围。其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能够证明**公司均不签收其公司最后一批1341台返修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并未审查认定。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约定的产品数量,且交付的产品质量及交付时间上均不存在违约。故一审判决对其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未予认定,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拒绝向其公司支付尾款6257160元,除应支付尾款本金之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1、所有退回产品均经返修后作为新品再交付,其性质为新品。**公司认为退回产品是质保范围内的返修品,系其主观认识,自在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2、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公司未能完成全部交货,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更不存在**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账系双方行为,一审法院采信自在公司订单交付完成的依据来源于**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的对账单中“交货对账”部分所载内容及数据,不符合客观逻辑。应以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单》中手写部分认定,该手写部分才系双方对账行为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发货对账单》中双方均确认的“退回数量”认定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无证据支持。若“退回数量”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则不应在本订单的发货对账单中体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除送货单及出库单外再无其它任何往来凭证,无法得出“退货数量”为其它批次产品的维修品。 **公司答辩称,关于**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公司发货30万套产品的义务,**公司应当支付尾款这一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发货对账单是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后的最终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真实反映。2.发货退货单中载明的退货数量属于返修品,一审认定清楚。产品合格率是每次交付产品的合格率,其公司给**公司发货的产品,合格的就入库了,不合格的退回,需要维修的是在保修范围内的,其公司维修好后发给**公司。一审阶段其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发给**公司维修好的产品,**公司拒收的事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更改内容,且**公司供给其公司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3.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其公司发货完毕,开具发票后给**公司,但**公司拒收,故其公司邮寄给**公司,综上**公司就其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承担本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592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生产自行车锁电子料采购、焊接、装配、测试产品达成协议,生产的车锁名称为**车锁(1.5代),每套车锁的焊接加工费,配套物料采购,程序烧录、装配、测试加工费共计29.8元;**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产品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产品质保期限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不合格产品由**公司在指定日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损坏),质保期过后**公司继续提供维修服务,价格参考当期此类产品市场最低价格收取;发出的产品应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及发货清单;**公司的物料采购期为15天,**公司提供的物料齐套后第四天开始交货,具体交货进度详见《交货计划表》,开始交货后,特殊情况造成**公司采购期变更,**公司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公司,经双方协商后按新的交货计划开始交货;交货时间详见《交货计划表》,**公司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订单签订后,**公司应开具等同于合同价款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公司,**公司见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预付款,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公司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发票,**公司可延期付款;**公司未按《交货计划表》完成当日交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由总装厂(使用方)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经**公司判定后,通知**公司在支付尾款中自行扣减;因**公司原因导致零件不足/质量不达标未完成交付计划的,不算**公司延期,由**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计算单给零部件仓(供货方),经**公司判定后通知零部件厂在货款扣除交付给**公司;若**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若**公司逾期支付尾款,则**公司每日承担该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违约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的一方应在3日内予以回复,如逾期未予回复,则视为被通知方默认通知方所述的内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了每套**车锁加工费等的单价及订单数量300000套,合同价款为89388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公司向**公司发货。2017年7月31日,**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发货对账单》中交货对账载明:“1.截至2017年7月18日,7﹟订单30万套(1705-C084-7-207)已全部生产交付完成。2.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2日发回**需维修产品24901块,截至2017年7月25日以维修处理后发货7373块,剩余17528块”。**公司方工作人员**对**公司上述发货对账单经确认后载明:“6月3日至7月10日累计缺数26个,所少发产品26块,累加在剩余维修品17528块中,即17528+26=17554块;本对账日之后再产生维修品另行核算对账。”庭审中,**公司提交2017年12月5日的发货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该发货对账单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号7号订单对账确认后,返回不良品数量共计7964台,故返修品返回数量为17554+7964=25518台,截至目前,**公司已经签收24177台(附签收送货单原件),余下1341台已送货至**公司库房,待**公司签收”。庭后,**公司亦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公司的送货单15张,证明**公司与**公司对账后,**公司交付了24176套产品,仍有1409套产品未送。**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2017年7月31日后交付的产品均为维修品。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出库单,证明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公司向**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共计7964套。另**公司表示**公司与**公司之间有7单交易,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滚动式的,**公司一边供货一边返修,**公司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返修单上未注明批次,且返修品是作为新品直接交货的。另**公司表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并提交了出货计划复印件一份,**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公司向**公司发出的邮件通知,该通知载明:“目前智能车锁项目已进入收尾清理阶段,希望各单位及时和我公司相关部门联系,清理剩余物料,保障维修期间的材料清晰。应客户要求,我公司将返修部分不良产品,根据公司相关要求,财务部特将与贵公司的尾款结款方式通知如下:从即日起结款金额与维修完成率挂钩,即根据返修产品的进度及完成率结清剩余尾款”,**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因**公司所交货品陆续出现大量不良货品,**公司多次联系**公司未果,故**公司才发出该通知。同时**公司提交了快递单,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6日将尾款发票共计57张,金额为6257160元已邮寄给**公司,但**公司拒收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后,**公司向**公司发货。按照双方的约定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对账的行为表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已到,故双方才进行了对账。同时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看出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公司已向**公司发货302469套。结合**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其发出通知可看出**公司并未提及交货数量不足的问题。另**公司表示其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故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维修品17528块应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发票,**公司可延期付款。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16日向**公司邮寄尾款发票的快递单,**公司对此予以拒收。故**公司已履行了向**公司发货300000套的义务,**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订单尾款。故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按照每日本批货款的5‰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一节,由于双方对货物交付数量存在争议,且根据双方约定**公司要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产品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公司与**公司均认可自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公司返回**公司的不良品数量共计7964套,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多,同时双方约定**公司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但根据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可看出**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交付产品,**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5716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992元,由**公司承担17310元,由**公司承担5268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1237元,由**公司承担3763元。因**公司已预交,故**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出库单。证明目的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物料准备齐全,**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每天提供的物料种类及数量组织生产。因此,**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交货15000套”是因为**公司供应物料不及时造成的。**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2.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双方邮件往来;物料电机的质量反馈单、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物料质量检测报告单、关于电机壳裂打胶的通知。证明目的是**公司多次更改物料设计要求、多次更换物料供应商,导致物料不能及时供应,且提供的物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多次返工维修。因此,交货的延误是由**公司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在2017年7月31日的发货对账单中显示的返修品是因为**公司提供的物料不合格导致的,与**公司无关。3.公证书一份、转账记录两份。证明目的是**公司一直拖欠**公司尾款600万元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其公司必须一次性将物料备齐。其公司虽每天、阶段性向**公司提供物料,但提供的齐套物料均能满足**公司日产不少于15000套的生产需求。根据物料明细汇总表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即完成了向**公司30万套齐套物料。但按照双方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2日之后,**公司在**公司物料齐套的情况下,每天交付的产品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0套。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邮件往来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邮件中大多未显示邮件发送日期,该邮件是否发生在本案诉争的订单履行期间不得而知。而但从邮件的内容仅能看出自在公司在沟通产品加工生产过程,但无法看出该沟通内容与本案诉争订单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自在公司提供的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子物料本身即允许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合格产品,故其公司供给自在公司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对于不合格的物料双方已经及时进行了沟通,并及时进行了补货,并未影响**公司的生产需求。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单》中,**公司主张维修品均为**公司退回**公司的产品。但从《关于电机壳裂打胶的通知》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其公司提供物料造成成品存在问题的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未退回**公司。故《发货对账单》中的退回数量一栏的产品,不可能是其公司物料不合格导致,而是**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对于**公司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司二审提交了涉案1-7号订单的《采购订单》和《交货对账单》。证明目的是双方所有争议的产品的性质就是不良品,每次交货时有收有退,退回的产品**公司返修后作为新品继续交付。从1-7号订单和《交货对账单》最后所记载的内容中充分说明所有的退回产品返修后作为新品交付。本案争议的7号订单双方在7月31日的交货对账单中载明的数据,交货数量307373-退回数量20901=282472,与订单总额还差17528套。该组数据完全证明**未完成7号订单的交付义务。但在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到9月15日**又向**公司交付了15次,**公司向**公司退回了7964套,所以冲抵后目前为止**公司仍欠1409套没有交付。**公司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因**公司未支付7号订单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公司提供的1-6号《采购订单》及《发货对账单》与本案无关。1-6号订单已经实际交货完成,也有相应的发货对账单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看出,**公司和**公司的合作都是一份《采购订单》对应一份《发货对账单》,各自独立,在上份订单发货完成并对账确认后,才开始下份订单。涉案7号订单的《发货对账单》的内容是7号订单实际发货数量的唯一确认,与1-6号订单及发货对账单无关。**公司将1-6号订单发货数量与7号订单的发货数量混合计算与事实不符。故,根据7号订单中明确载明的内容,**公司不能以1-6号订单及《发货对账单》证明**公司未完成7号订单的交货义务。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公司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公司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根据**公司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按照货到后3日内进行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的约定与**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交付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对账单》。而**公司虽以该对账单中其公司手写的部分内容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并未完成交货义务从而抗辩其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但结合该对账单可看出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公司已向**公司发货302469套。结合**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可看出**公司并未提及30万套交货数量不足的问题。二审中,**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中的退回数量性质系**公司交付的不合格产品而并非维修品,对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应当对其公司所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公司自述其公司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故认定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维修品17528块应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继而认定**公司已履行了向**公司发货300000套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产品付款要求2.尾款结算“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乙方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甲方可延期付款。”之约定,现**公司提交的邮寄尾款发票的快递单足以证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的判项,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现根据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可看出**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交付产品,虽**公司二审主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交货15000套是因为**公司供应物料不及时造成的,但对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公司返回**公司的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多,从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亦构成违约,并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当事人举证证据等情况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认定有据,裁量适宜,判处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6元,由陕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247元,由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