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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2594号 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72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二号现代企业中心东区工业厂房2号楼10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承担本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592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未达到被告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明确采购数额为300000套,且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尾款结算货到3日后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原告在对账当日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原告交付完成300000套的订单,但截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实际交付数量为202814套,尚有17986套未能完成交付,故被告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货物存在大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或退货,但原告却置之不理,目前被告库存仍积压大量不合格产品,原告已构成交货质量不合格的违约。综上,原告既未完成全部的交付义务,又存在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生产自行车锁电子料采购、焊接、装配、测试产品达成协议,生产的车锁名称为**车锁(1.5代),每套车锁的焊接加工费,配套物料采购,程序烧录、装配、测试加工费共计29.8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产品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产品质保期限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不合格产品由原告在指定日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损坏),质保期过后原告继续提供维修服务,价格参考当期此类产品市场最低价格收取;发出的产品应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及发货清单;原告的物料采购期为15天,被告提供的物料齐套后第四天开始交货,具体交货进度详见《交货计划表》,开始交货后,特殊情况造成原告采购期变更,原告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被告,经双方协商后按新的交货计划开始交货;交货时间详见《交货计划表》,原告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订单签订后,原告应开具等同于合同价款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被告,被告见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原告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发票,被告可延期付款;原告未按《交货计划表》完成当日交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由总装厂(使用方)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经被告判定后,通知原告在支付尾款中自行扣减;因被告原因导致零件不足/质量不达标未完成交付计划的,不算原告延期,由原告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计算单给零部件仓(供货方),经被告判定后通知零部件厂在货款扣除交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若被告逾期支付尾款,则被告每日承担该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违约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的一方应在3日内予以回复,如逾期未予回复,则视为被通知方默认通知方所述的内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了每套**车锁加工费等的单价及订单数量300000套,合同价款为893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发货。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发货对账单》中交货对账载明:“1.截至2017年7月18日,7﹟订单30万套(1705-C084-7-207)已全部生产交付完成。2.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2日发回**需维修产品24901块,截至2017年7月25日以维修处理后发货7373块,剩余17528块”。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上述发货对账单经确认后载明:“6月3日至7月10日累计缺数26个,所少发产品26块,累加在剩余维修品17528块中,即17528+26=17554块;本对账日之后再产生维修品另行核算对账。”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2月5日的发货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该发货对账单无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号7号订单对账确认后,返回不良品数量共计7964台,故返修品返回数量为17554+7964=25518台,截至目前,**公司已经签收24177台(附签收送货单原件),余下1341台已送货至**公司库房,待**公司签收”。庭后,被告**公司亦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原告的送货单15张,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交付了24176套产品,仍有1409套产品未送。原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2017年7月31日后交付的产品均为维修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出库单,证明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共计7964套。另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有7单交易,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滚动式的,原告一边供货一边返修,被告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返修单上未注明批次,且返修品是作为新品直接交货的。另被告表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并提交了出货计划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邮件通知,该通知载明:“目前智能车锁项目已进入收尾清理阶段,希望各单位及时和我公司相关部门联系,清理剩余物料,保障维修期间的材料清晰。应客户要求,我公司将返修部分不良产品,根据公司相关要求,财务部特将与贵公司的尾款结款方式通知如下:从即日起结款金额与维修完成率挂钩,即根据返修产品的进度及完成率结清剩余尾款”,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因原告所交货品陆续出现大量不良货品,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故被告才发出该通知。同时原告提交了快递单,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6日将尾款发票共计57张,金额为6257160元已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收该发票。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货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通知、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发货。按照双方的约定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对账的行为表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到,故双方才进行了对账。同时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看出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发货302469套。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其发出通知可看出被告并未提及交货数量不足的问题。另被告表示其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故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维修品17528块应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发票,被告可延期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邮寄尾款发票的快递单,被告对此予以拒收。故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货300000套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该笔订单尾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本批货款的5‰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一节,由于双方对货物交付数量存在争议,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产品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原、被告均认可自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返回原告的不良品数量共计7964套,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多,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但根据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可看出原告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交付产品,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5716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92元,由原告承担17310元,由被告承担5268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由被告承担376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凯 打印:**汇校对:**汇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