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二号现代企业中心东区工业厂房*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未按照“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约定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而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将“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查明**公司拖欠货款,证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属实,则**公司无需再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且安装损坏的产品不良率,不属于乙方的品质范围内”,但根据双方《发货对账单》显示,**公司已将30万件货物全部交付,不存在一次交付合格率低于98%的问题,《发货对账单》显示的返回数量为返修品,并非当场验收的不合格产品,且也不是本批次货物产生的,返修品应适用质保期的规定。2017年8月1日至9月15日返回的不良品数量7964套,同样属于返修品,适用质保期的规定,不能计入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的一次交付不合格率之内。返修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公司的物料问题、技术原因及安装损害的其他原因。3.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公司在签订《发货对账单》时对交货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对**公司按时按质量交货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公司按照加工阶段收取费用,加工的物料由**公司指定或提供,**公司在物料到达后才能进行生产交货,能否正常交货完全是受**公司提供的物料时间决定。(四)一、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超出了**公司的诉请。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者是独立的,不能直接相互抵销。即使**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也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直接将该三项进行抵销,非法剥夺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且由**公司自己保管,不存在提供困难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新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中**公司抗辩因**公司交货数量不足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产品大量不合格等违约在先,故**公司未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对账单》能证明其主张。其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后,应由**公司举证。(三)对于**公司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1.关于逾期交货,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每月安排4天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发货对账单》证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2.关于产品质量,一审中其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出库单,证明该期间**公司向**公司退还不良品共计7964套。(四)对账单中退回产品实际为“交付的不合格品”,应当在核算实际交付数量时予以扣减,以此计算合格率不低于98%的标准,且所有退回产品均经返修后作为新品再交付,重复计算在对账单发货数量中,故发货数量不能直接视为**公司的实际交货数量,**公司尚有1341套未交付。(五)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举证证据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驳回**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裁量适宜,判决正确。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另查明,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陕西**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诉请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已判决**公司支付货款。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诉辩理由、相应证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