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子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再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72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01民终892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陕民申110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承担本批总货款的5‰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将“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申请人违约,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该判决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请且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2、在原审中,**公司因**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产品大量不合格等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单、《出货计划表》即可证明,在**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公司进行举证;3、**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返工、退货、换货、补货,并承担往来运费。对账单中退回数量是**公司退货给**公司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应在**公司的发货数量中扣除。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只是双方的一个初次对账行为,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截至目前,**公司尚欠**公司1409套产品未交付;4、**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裁量适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承担本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592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生产自行车锁电子料采购、焊接、装配、测试产品达成协议,生产的车锁名称为**车锁(1.5代),每套车锁的焊接加工费,配套物料采购,程序烧录、装配、测试加工费共计29.8元;**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生产,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产品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产品质保期限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不合格产品由**公司在指定日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损坏),质保期过后**公司继续提供维修服务,价格参考当期此类产品市场最低价格收取;发出的产品应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及发货清单;**公司的物料采购期为15天,**公司提供的物料齐套后第四天开始交货,具体交货进度详见《交货计划表》,开始交货后,特殊情况造成**公司采购期变更,**公司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公司,经双方协商后按新的交货计划开始交货;交货时间详见《交货计划表》,**公司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订单签订后,**公司应开具等同于合同价款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公司,**公司见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预付款,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公司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发票,**公司可延期付款;**公司未按《交货计划表》完成当日交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由总装厂(使用方)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经**公司判定后,通知**公司在支付尾款中自行扣减;因**公司原因导致零件不足/质量不达标未完成交付计划的,不算**公司延期,由**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费/挑选使用人工费计算单给零部件仓(供货方),经**公司判定后通知零部件厂在货款扣除交付给**公司;若**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若**公司逾期支付尾款,则**公司每日承担该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违约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的一方应在3日内予以回复,如逾期未予回复,则视为被通知方默认通知方所述的内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了每套**车锁加工费等的单价及订单数量300000套,合同价款为89388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公司向**公司发货。2017年7月31日,**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发货对账单》中交货对账载明:“1.截至2017年7月18日,7﹟订单30万套(1705-C084-7-207)已全部生产交付完成。2.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2日发回**需维修产品24901块,截至2017年7月25日以维修处理后发货7373块,剩余17528块”。**公司方工作人员**对**公司上述发货对账单经确认后载明:“6月3日至7月10日累计缺数26个,所少发产品26块,累加在剩余维修品17528块中,即17528+26=17554块;本对账日之后再产生维修品另行核算对账。”庭审中,**公司提交2017年12月5日的发货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该发货对账单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号7号订单对账确认后,返回不良品数量共计7964台,故返修品返回数量为17554+7964=25518台,截至目前,**公司已经签收24177台(附签收送货单原件),余下1341台已送货至**公司库房,待**公司签收”。庭后,**公司亦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公司的送货单15张,证明**公司与**公司对账后,**公司交付了24176套产品,仍有1409套产品未送。**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2017年7月31日后交付的产品均为维修品。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出库单,证明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公司向**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共计7964套。另**公司表示**公司与**公司之间有7单交易,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滚动式的,**公司一边供货一边返修,**公司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返修单上未注明批次,且返修品是作为新品直接交货的。另**公司表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并提交了出货计划复印件一份,**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公司向**公司发出的邮件通知,该通知载明:“目前智能车锁项目已进入收尾清理阶段,希望各单位及时和我公司相关部门联系,清理剩余物料,保障维修期间的材料清晰。应客户要求,我公司将返修部分不良产品,根据公司相关要求,财务部特将与贵公司的尾款结款方式通知如下:从即日起结款金额与维修完成率挂钩,即根据返修产品的进度及完成率结清剩余尾款”,**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因**公司所交货品陆续出现大量不良货品,**公司多次联系**公司未果,故**公司才发出该通知。同时**公司提交了快递单,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6日将尾款发票共计57张,金额为6257160元已邮寄给**公司,但**公司拒收该发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5716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992元,由**公司承担17310元,由**公司承担5268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1237元,由**公司承担3763元。因**公司已预交,故**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公司。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出库单。证明目的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物料准备齐全,**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每天提供的物料种类及数量组织生产。因此,**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交货15000套”是因为**公司供应物料不及时造成的。**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2.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双方邮件往来;物料电机的质量反馈单、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物料质量检测报告单、关于电机壳裂打胶的通知。证明目的是**公司多次更改物料设计要求、多次更换物料供应商,导致物料不能及时供应,且提供的物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多次返工维修。因此,交货的延误是由**公司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在2017年7月31日的发货对账单中显示的返修品是因为**公司提供的物料不合格导致的,与**公司无关。3.公证书一份、转账记录两份。证明目的是**公司一直拖欠**公司尾款600万元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其公司必须一次性将物料备齐。其公司虽每天、阶段性向**公司提供物料,但提供的齐套物料均能满足**公司日产不少于15000套的生产需求。根据物料明细汇总表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即完成了向**公司30万套齐套物料。但按照双方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2日之后,**公司在**公司物料齐套的情况下,每天交付的产品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0套。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邮件往来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邮件中大多未显示邮件发送日期,该邮件是否发生在本案诉争的订单履行期间不得而知。而但从邮件的内容仅能看出自在公司在沟通产品加工生产过程,但无法看出该沟通内容与本案诉争订单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自在公司提供的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子物料本身即允许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合格产品,故其公司供给自在公司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对于不合格的物料双方已经及时进行了沟通,并及时进行了补货,并未影响**公司的生产需求。2017年7月31日《发货对账单》中,**公司主张维修品均为**公司退回**公司的产品。但从《关于电机壳裂打胶的通知》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其公司提供物料造成成品存在问题的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未退回**公司。故《发货对账单》中的退回数量一栏的产品,不可能是其公司物料不合格导致,而是**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对于**公司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二审提交了涉案1-7号订单的《采购订单》和《交货对账单》。证明目的是双方所有争议的产品的性质就是不良品,每次交货时有收有退,退回的产品**公司返修后作为新品继续交付。从1-7号订单和《交货对账单》最后所记载的内容中充分说明所有的退回产品返修后作为新品交付。本案争议的7号订单双方在7月31日的交货对账单中载明的数据,交货数量307373-退回数量20901=282472,与订单总额还差17528套。该组数据完全证明**未完成7号订单的交付义务。但在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到9月15日**又向**公司交付了15次,**公司向**公司退回了7964套,所以冲抵后目前为止**公司仍欠1409套没有交付。**公司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因**公司未支付7号订单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公司提供的1-6号《采购订单》及《发货对账单》与本案无关。1-6号订单已经实际交货完成,也有相应的发货对账单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看出,**公司和**公司的合作都是一份《采购订单》对应一份《发货对账单》,各自独立,在上份订单发货完成并对账确认后,才开始下份订单。涉案7号订单的《发货对账单》的内容是7号订单实际发货数量的唯一确认,与1-6号订单及发货对账单无关。**公司将1-6号订单发货数量与7号订单的发货数量混合计算与事实不符。故,根据7号订单中明确载明的内容,**公司不能以1-6号订单及《发货对账单》证明**公司未完成7号订单的交货义务。二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为:**公司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公司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根据**公司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按照货到后3日内进行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的约定与**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交付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对账单》。而**公司虽以该对账单中其公司手写的部分内容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并未完成交货义务从而抗辩其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但结合该对账单可看出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公司已向**公司发货302469套。结合**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可看出**公司并未提及30万套交货数量不足的问题。二审中,**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中的退回数量性质系**公司交付的不合格产品而并非维修品,对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应当对其公司所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公司自述其公司收货时仅查收货物的数量,对于产品的质量只有在组装过程中才能发现并返修,故认定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维修品17528块应为其他批次产品的维修品,继而认定**公司已履行了向**公司发货300000套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产品付款要求2.尾款结算“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乙方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甲方可延期付款。”之约定,现**公司提交的邮寄尾款发票的快递单足以证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6257160元的判项,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每月安排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每批次产品一次交付合格率不得低于98%,现根据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可看出**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交付产品,虽**公司二审主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交货15000套是因为**公司供应物料不及时造成的,但对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公司返回**公司的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多,从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亦构成违约,并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当事人举证证据等情况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认定有据,裁量适宜,判处正确,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6元,由陕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247元,由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99元。 本院再审查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保全冻结了**公司账户存款800余万元。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2019年8月22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陕西**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各自违约责任问题;二、**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已履行交付全部产品和维修品的合同义务问题。**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的《发货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7月18日,7﹟订单30万套已全部生产交付完成。2017年12月5日**公司的发货对账单及送货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号7号订单对账确认后,返修品返回数量为17554+7964=25518台,**公司已经签收24177台(附签收送货单原件),余下1341台已送货至**公司库房,待**公司签收”。依据本案**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已将7#订单约定的30万套产品全部交付**公司。对于**公司应交付的维修品和返品25518台,**公司认可签收24177台,下余1341台**公司已送货至**公司库房。因**公司拒绝签收及核对数量,应视为其已接收下余的1341台。**公司抗辩**公司未足额交付产品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全部货品正确。 关于**公司产品不合格率及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问题。**公司主张**公司存在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每批次交付产品一次性交付合格率不应低98%,但2017年7月31日双方经对账统计的返还不良品为7964套,**公司交货的不合格产品率确未达到约定标准。因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公司在质保期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过后继续维修的方式处理该问题。即使**公司的合格率未达到约定98%标准,因**公司以维修和更换方式交付合格产品实质上不影响**公司的产品质量,但会对**公司产品整体进度造成影响。合同另约定,**公司每月除4天休息日不排产,其余时间确保不低于每日15000套交付。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公司在为期54天的排产期内仅交付302469套产品。原判认定**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交货构成违约属实,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此违约事实。 关于**公司违约责任问题。**公司二审提交2017年5月31日至7月15日双方邮件、物料质量反馈单、报告单等证据,主张双方对**公司多次更改物料设计要求、更换物料供应渠道、提供物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等问题曾进行磋商。**公司认为邮件沟通内容与讼争7号订单之间没有联系的理由不成立。 再审认为,依据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公司进行技术调整、更换原材料供应商,供料迟延等行为,与**公司未按每日15000套交付产品的违约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关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问题。合同约定的尾款结算为:“货到后3日内双方对账,完毕后开始起算30天结算周期,乙方在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所有尾款发票,如因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甲方可延期付款。”**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将57张共计6257160元的尾款发票邮寄给**公司,但**公司拒收。此时**公司已将7#订单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公司已经具备支付尾款条件,其没有理由拒绝或延期支付该笔尾款。**公司的拒付行为亦造成**公司一定的实际损失,**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承担本批总货款的5‰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考虑**公司前期的违约责任,再审酌情判定**公司以利息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以未付货款62571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书送达之日2018年9月21日止。 综上,**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不当,再审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892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57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92元,由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10元,由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682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37元,由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6元,由陕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永娟 审 判 员 齐 放 审 判 员 **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