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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1703号
原告:厦门朗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99号同吉大厦西区三楼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优业组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特色商业街二期B区B06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厦门洛基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特色商业街二期B区B06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道五缘湾文化展览苑B区6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朗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卓公司)与被告福建优业组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业公司)、***、**,第三人厦门洛基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山公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优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基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业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0894.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0894.48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优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优业公司与***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洛基山影视文化娱乐基地”。该基地位于厦门五缘湾***B区6号楼,由优业公司负责运营,双方股东***、***还共同出资收购了洛基山公司以对外经营该项目。2013年10月份,三家公司统一以优业公司的名义与朗卓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五缘湾***B区06栋,工程名称为厦门洛基山影视文化娱乐基地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预算总造价为109万元;优业公司委派***、***参与工程施工的现场签证、质量监督、进度监督、材料验收、竣工验收等及工程量的确认;最终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完工时应进行项目内容和工程量的实际统计和核实,以此进行竣工决算(结算);优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朗卓公司依约进场开展装修工程,并根据优业公司的要求对装修工程进行了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朗卓公司多次催收优业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进行工程核实结算,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优业公司又以三家公司需明确各自的工程量、工程款为由,要求朗卓公司按三家公司实际使用的区域分开决算,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分别与朗卓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为了明确三家公司已实际付款明细的归属,四方还签订了《关于已支付朗卓装修公司装修款的资金说明》,确认2014年9月15日前三家公司通过各自对公或对私账户实际支付给朗卓公司的120万工程款中,优业公司实际付款20万。在四方出具了资金说明以后,三家公司按照各自实际结算金额分别与朗卓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优业公司新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0894.48元,由双方最后决算确认的02办公区的42万元及运营中心的40894.48元两部分款项组成。优业公司已支付朗卓公司工程款共计35万元,故优业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10894.48元。***与**系优业公司的股东,二人均未足额出资,应在其未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优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优业公司辩称,其确认尚欠朗卓公司工程款2万元。2013年11月4日,朗卓公司与优业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牵涉另外两家公司的装修工程,各方权利义务不易区分,故当日各方即明确作废,并同意分开签订合同。2013年11月4日,朗卓公司与优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参照报价单,含税价460894.48元。朗卓公司提交的请款通知书载明其于2014年2月请的款系进度款,《关于已支付朗卓装修公司装修款的资金说明》载明“现装修工程已结束并进入结算阶段”,说明该工程于2014年9月之后才进入结算阶段。因此,优业公司认为合同价款460894.48元是签订价、工程预估价,并非实际工程结算价。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已支付朗卓装修公司装修款的资金说明》载明“现装修工程已结束并进入结算阶段,为明确各方实际付款责任,经四方协商,同意按照实际结算金额重新签署装修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针对已付的装修款项说明如下”,即截至2014年9月15日,朗卓公司与优业公司并未就实际结算金额签订过合同,之后也未签订。事实上,朗卓公司与优业公司经口头协商,已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7万元。截至2015年2月3日,优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朗卓公司所说的另外分拆出来的其他工程量,系优业公司引荐给朗卓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朗卓公司偷工减料,导致该工程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综上所述,朗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共同辩称,其与朗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朗卓公司起诉二人缺乏事实依据。***、**作为优业公司的股东,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是否要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洛基山公司、***公司共同述称,对朗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朗卓公司提交的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
《工程资料签收单》、结算汇总表。优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朗卓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优业公司、***、**签字或**确认,朗卓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优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朗卓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和短信的《公证书》。朗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体现***向***催讨已开票部分工程款的剩余款项2万元,并不能证明工程尾款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向***催讨工程款2万元,该两万元系已开票的37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未能体现案涉工程尾款系2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4日,洛基山公司、***公司和优业公司共同以优业公司的名义与朗卓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优业公司,承包方为朗卓公司,工程地点为五缘湾***B区06栋,工程期限30日,工程价款参照报价单,首期含税价83万元,总工程款按工程预算书总造价1090000元。该合同及相应报价单上均载明“作废”。之后,洛基山公司、***公司和优业公司分别与朗卓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优业公司与朗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优业公司,承包方为朗卓公司,工程地点为五缘湾***B区06栋二楼,工程期限60日,工程价款含税价460894.48元;优业公司委托***参与工程施工的现场签证、质量监督、进度监督、材料验收、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分段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工程款138260元,地面找平结束支付138260元,工程施工后期支付13826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优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
2.2014年7月22日,******公司出具《决算表(02
办公区)》,载明客户名称为“厦门洛基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厦门五缘湾***B区06栋,合同内及增补决算价共计446683.36元。朗卓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决算表》上注明“结算价:实结为42万元整2014.7.22”,***于该《决算表》下方签名。
3.2014年9月15日,朗卓公司、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及***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已支付朗卓装修公司装修款的资金说明》,载明2013年11月,为对五缘湾***B区6号楼进行装修,洛基山公司、***公司和优业公司共同以优业公司的名义与朗卓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现装修工程已结束并进入结算阶段,为明确各方实际付款责任,经四方协商,同意按照实际结算金额重新签订装修合同;截至目前,已支付朗卓公司工程款共计120万元,其中洛基山公司已支付55万元,***公司已支付45万元,优业公司已支付20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后,***公司根据新合同的实际金额,扣除以上相应实际支付金额后,分别与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公司进行结算。
4.优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二人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930万元和7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65万元和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余额缴付期限为173个月。
5.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认为其系代表洛基山公司于《决算表(02办公区)》上签字确认,洛基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洛基山公司陈述案涉工程02办公区属于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和***公司分别位于01和03办公区,两公司与朗卓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洛基山公司、***公司和优业公司分别与朗卓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在上述资金说明出具之后才重新签订的。
6.优业公司已支付朗卓公司工程款35万元,朗卓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优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7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朗卓公司与优业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朗卓公司、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及***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已支付朗卓装修公司装修款的资金说明》载明为明确各方实际付款责任,四方同意按照实际结算金额重新签订装修合同;洛基山公司已支付55万元,***公司已支付45万元,优业公司已支付20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后,***公司根据新合同的实际金额,扣除以上相应实际支付金额后,分别与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公司进行结算。虽然优业公司、洛基山公司及***公司分别与朗卓公司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但是朗卓公司、洛基山公司及***公司均主张这三份合同实际上是在出具上述资金说明后签订的,该主张也与资金说明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而优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三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是资金说明中载明的重新签订的结算合同。因此,根据资金说明的约定,朗卓公司和优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以双方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460894.48元为准。优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约定工程结算价为37万元,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优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朗卓公司剩余工程款,扣除优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优业公司尚欠朗卓公司工程款110894.48元。因此,朗卓公司要求优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0894.4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朗卓公司要求优业公司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合同的签订时间,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仅指股东实际违约的情形,即违背关于出资期限和出资额的认缴承诺,并不适用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因此,朗卓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对优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优业组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朗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94.48元及违约金(以110894.48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2、驳回厦门朗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优业组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福建优业组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