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高x、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214民初13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司支付高x工资13229元;2、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高x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错误。首先,***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存在重大瑕疵,该组证据载明高x并未加入考勤组,对应考勤的数据并非是高x输入的;且钉钉记录掌握在***司处系***司单方制作,存在篡改可能。***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也证实了高x的考勤系通过钉钉打卡及不定期查岗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司未将高x列为非钉钉考勤人员有相应的理由;其次,2020年5月,高x服从***司的岗位调整,从采购员变为工地施工督导(管理工人干活),不再适用于钉钉打***。同一时期,和高x相同岗位的员工也未进行打卡。根据***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可知,***司存在负责考勤的记录人员,**x真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严重旷工行为,***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既未发出要求更改的通知也未提出书面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且高x提交了部分施工日志(高x被移除钉钉系统,剩余部分无法提供,一审开庭时申请了***司提供,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该日志需每日上传钉钉系统留待查验,足以证明高x正常上班,提供了劳动。且一审法院对于钉钉中对***司有利的部分予以采纳,而对于同样取自***司钉钉中的施工日志不予采纳,侵害了高x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以***司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单方证据认定高x存在旷工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向高x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工资7289.5元;2、判令***司向高x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5939.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高x与***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高x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城阳区xx路xx号xx室,月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高x实际劳动贡献确定。高x与***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合同约定高x从事施工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城阳区xx路xx号xx室,月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高x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司为高x缴纳了社会保险。高x于2020年7月21日离职,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的工资是上上个月20日到上个月20日的工资,但***司于2020年7月6日发放的工资系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工资。***司未发放高x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工资。***司庭审中称即便公司拖欠其工资,也只能按照其正常出勤天数发放。 结合***司提交的工资条、项目部借款单及高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确认***向高x转账的款项中一部分系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另一部分系支付高x工资,包括***于2019年9月11日向高x转账5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转账690元,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3000元(预支工资),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660元,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1670元,于2019年11月23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3000元(预支工资),于2020年1月6日转账4000元(预支工资),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2078元,于2020年1月11日转账1013元,于2020年2月21日转账1551元。***司以公司账户向高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亦系支付工资,包括2019年9月13日转账3203元,2019年10月10日转账3203元,2019年11月14日转账3203元,2020年2月22日转账3203元,2020年3月16日转账4055元,2020年4月16日转账5068元,2020年5月13日转账5609元,2020年7月6日转账6330元。故高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53.6元。 ***司已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通过公司群告知高x,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且无真实、合理原因视为小旷工,扣除半日工资。***司处考勤系采用钉钉打卡,考勤记录显示高x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未上班,旷工22天,高x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旷工12天,休息10天,出勤上班9天(其中一天高x晚上未打卡,一天早上未打卡,一天仅中午打卡,晚上未打卡)。 二、申请人(高x)为向被申请人(***司)索要工资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司支付高x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工资7289.5元;2、***司支付高x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5939.5元。该仲裁委员会对高x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756号决定书,认为高x与***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高x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高x系***司处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高x在***司处付出劳动,***司应该支付高x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高x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未上班,因此对于高x要求***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高x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旷工12天,上班9天(其中一天高x晚上未打卡,一天早上未打卡,一天仅中午打卡,晚上未打卡,结合考勤管理制度该3天应视为小旷工,每天扣除半日工资),且***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高x该期间工资,因此,***司应支付高x该期间的工资2090.57元(5853.6元÷21天×7.5天),***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x称***司钉钉打卡显示的旷工是高x在该期间在工地上班,不适用每日打卡的考勤,高x对此有相关的施工日志予以佐证,因该施工日志是单方制作,且根据***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工程项目驻点人员采取外出钉钉打卡)及考勤记录(外勤),高x在工地也可以打卡,因此,对高x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2090.57元;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规章制度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高x认可***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该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考勤方式按照地域差别采用两种方式进行,无论哪种方式均需采取钉钉软件打***,并且对于未打卡、迟到、早退等行为的处理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依据该考勤管理制度结合***司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认定高x的出勤情况并据此作为***司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高x上诉主张其岗位调整后不再适用钉钉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x是否在钉钉打***组内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高x已于2020年7月21日从***司处离职,***司将已离职员工移除其公司考勤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高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通过钉钉打***的现实障碍,仅以纠纷发生后其不在考勤组内为由,不足以证明其不适用钉钉打***,高x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即使高x确通过钉钉软件提交了施工日志,因该施工日志未经过***司有权部门或者人员的确认,且高x未按照***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通过钉钉打***,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的处理规定,高x的行为仍应视为旷工,一审认定***司无需支付高x旷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工资数额的核算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