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国贸大厦8楼8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司(原审被告):时华月,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华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华月承担。事实和理由:***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时华月因自己重大工作失误给***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于2020年6月16日向***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申请单,在此情况下,时华月主动向***司引咎辞职,并非是***司未为时华月缴纳社会保险,时华月提出的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时华月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司与时华月于2018年5月8日签署劳动合同,时华月因自己重大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司多次找时华月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均协商无果。时华月为逃避责任,于2020年6月16日向***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申请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动辞职的,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案中,时华月亲笔书写的辞职书及在劳动仲裁填写的要素表中均填写的是个人原因离职,并非是***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因此本案中,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2、本案中时华月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给***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时华月为了逃避责任,主动向***司提出的辞职,因此其要求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这种不负责不诚信的行为,还能得到补偿,势必会助长劳动者工作不积极、离职要赔偿的风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二、2018年6月8日,时华月与***司签署了《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协议表明,在工作期间,***司同意为时华月缴纳社会保险,但因时华月已从天津缴纳社保,经双方协商,时华月自愿放弃***司为其办理社保。时华月在职期间已在天津为自己缴纳社保,***司无法为其重复缴纳社保,同时时华月亲笔签署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现在又向***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信原则。时华月未缴纳社会,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补偿金。三、时华月因工作中重大失误给***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民法典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1、本案中时华月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操作流程和职业规范,给***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共计271,438元。***司系从事桩基施工的企业,时华月在***司处工作期间从事测绘内业的工作,日常的工作只要是根据甲方或者发包方的设计图纸依据总平图实地坐标套入结构图提取桩位坐标等工作。2019年因时华月违反操作流程和职业规范,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工作,致使***司施工的****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时速160公里动力集中动车组项目中的16棵桩位距离基准控制点整体偏移25公分,该项目的总包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同时给***司造成直接损失53,760元。2020年6月份***司发现时华月施工的城阳边防大队在建桩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桩位布置点与设计严重不符,经过核实,由于时华月在工作中违反操作流程和职业规范,致使有29棵桩方位颠倒180度,由此给***司造成217,678元的经济损失。***司在接到设计图纸之后,第一时间将图纸转给测绘内业即时华月。上述两个事故的发生均是由于时华月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操作流程和职业规范,致使***司直接损失共计271,438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民法典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时华月应赔偿***司各项经济损失271,43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时华月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6日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离职申请,但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仍在继续履行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工作至2020年7月7日,上诉人以本次被上诉人未明确写明的辞职理由作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没有事实基础。至2020年6月16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存在,2020年5月上诉人就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被上诉人实际离职时即2020年7月7日,上诉人没有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也没有依法再缴纳被上诉人2020年6月的保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要求经济补偿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测绘内务,而实际施工方案应当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与总包方现场确认方才能够施工(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处罚决定中对此有相应的陈述),因此施工错误的直接原因系因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照操作规程所致并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时华月2020年6月、7月份工资5520.6元;2、时华月赔偿***司各项经济损失271,438元;3、诉讼费由时华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司、时华月于2018年5月8日签署劳动合同,时华月入职***司处从事文员工作,时间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2020年7月7日,时华月向***司提出辞职,再未到***司处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时华月在工作期间月均工资4488.75元,***司未支付时华月2020年6月1日份至2020年7月7日的工资。***司为时华月缴纳了2020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二、时华月为要求***司支付拖欠工资8313元、经济补偿金11,221.88元,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华月申请仲裁后,***司提出反申请,请求时华月赔偿各项损失271,438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2020年6月、7月工资5520.6元(4488.75元+4488.75元=21.75天×5天)。2、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司、时华月均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司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4488.7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司认可未向时华月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故时华月要求***司支付该月份的工资5520.6元(4488.75元+4488.75元=21.75天x5天),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华月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华月张的经济补偿金,时华月在***司处工作至2020年7月7日,***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时华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时华月以***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1.88元(4488.75元×2.5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所诉因时华月的工作失误给***司造成的损失,其中**时速160公里动力集中动车组项目(一期)-1#设备用房桩基偏移通报、**时速160公里动力集中动车组项目,***司称因总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司没有经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或穷尽办法去主张权利,不应将该项目53,76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由时华月承担。而城阳区边防大队在建工程桩基项目,***司在庭审中明确了,发生该事故的责任人不仅仅为时华月自己,而是多人,且***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包单位扣除款项的合理性及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司要求时华月承担上述两工程项目的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司提交证据: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自愿不缴纳社保。时华月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缴纳社保是上诉人法定的义务,此协议排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在2020年2月之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了2020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此协议同样已经不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员工自愿不交社保协议书系时华月于2018年6月入职时向***司提供,原因为时华月从天津缴纳社保,但在2020年3、4月份,***司为时华月在青岛市缴纳的社保,故本院对***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司主***月赔偿因工作失误给***司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2.***司是否应向时华月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3、***司是否应向支付时华月经济补偿金。 1.***司主***月赔偿因工作失误给***司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时速160公里动力集中动车组项目、城阳区边防大队在建工程桩基项目发生该质量事故的责任人不仅仅为时华月个人,且***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要求时华月承担具体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司要求时华月承担上述两工程项目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司是否应向时华月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司认可未向时华月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理由是因时华月给公司造成损失扣发其工资,但***司并未向时华月送达该扣发工资的决定,扣发当月的全部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司应向时华月支付欠发的工资。 3.***司是否应向支付时华月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时华月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6月16日向***司提出离职申请,时华月在钉钉办公系统向***司进行了申报,该申报的最后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由此可见,时华月与***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时华月自己辞职,***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时华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时华月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时华月负担10元,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华月负担5元,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平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