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财保22号
提请人:青岛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B座**财富中心2层。
申请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2号国贸大厦8楼836室。
法定代表人:***。
提请人青岛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128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128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76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财保22号
提请人:青岛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B座**财富中心2层。
申请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2号国贸大厦8楼836室。
法定代表人:***。
提请人青岛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128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128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76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