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5438号 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号国贸大厦8楼8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世纪大道甲82号。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商投资中心1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456.523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署了《威海云星.公园华府8#9#10#11#楼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之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2020年9月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仍拖欠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456.523元未支付。期间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要求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但是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拒决支付。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行为严重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1.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22年4月19日,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发送盖有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记载,其主张案涉分包工程总价款为2195920.52元,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2700元,因此按照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结算审定表,欠付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非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277456.523元。2.依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第2款约定,施工期间的施工用水、电费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包括临时用电费用。第六条质量技术要求中第2款约定,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除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赔偿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材料费用。第5款约定,正常的桩基检测费用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其费用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核算,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柴油费及因桩基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共计109889.81元,要求将上述费用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依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款约定,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交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的,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有权暂不付款。截止本案庭审之日,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发票2086124.49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开具发票金额部分不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依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若在桩基检测中出现单桩承载力低于设计要求或桩身质量检测低于二类桩的现象,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次的违约金。依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有不合格桩,因此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自己的名义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开具发票,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5月,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署了《威海云星·公园华府8#9#10#11#楼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将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092954.22元(具体见附件)。合同附件一记载,1.挖***桩,桩径600—工程桩,不含税综合单价1785.33元,合价1055880.14元。2.挖***桩,桩径600—试验桩,不含税综合单价1785.33元,合价21989.8元。挖***桩的计算规则为自桩底验收标高至桩顶设计标高为计价长度,乘以桩设计截面积以立方米计算。3.空桩成孔费,自桩顶设计标高以上0.6***自然地面标高为计价长度,乘以桩设计截面积以立方米计算。即空桩工程量=(原地面标高-设计桩顶标高-0.6m)×桩设计截面积,合价15084.28元。合计1092954.22元,该记载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合同另约定,试用期间的使用用水、电费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临时发电费用)。合同中质量技术要求约定,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除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赔偿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材料费用。正常的桩基检测费用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其费用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威海云星·公园华府8#9#10#11#楼钻***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单价1946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500元/立方米。桩基检测验收合格,移交竣工资料给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并办理结算后14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一次性扣除实际维修发生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后(如有),同时自收到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请款函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不计利息)。上述期间内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的其余部分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 另查,2020年9月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使用。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沟通过程中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及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工程结算审定表记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结算造价为2320156.52元,审定结算价为2195920.52元。该2195920.52元包含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项目 单位 单价(元) 数量 金额(元) 1 灌注桩混凝土 立方米 2446 829.42 2028753.66 2 空桩段 立方米 278 363.13 100950.14 3 超灌混凝土 立方米 600 156.70 94020.00 4 发电机进出场费 笔 4500 1 4500.00 5 转场费 笔 3800 1 3800.00 6 发电机租赁费 笔 14000 1 14000.00 7 偏桩劳务增加费用 笔 -17680 1 -17680.00 8 偏桩防水增加费用 平方米 -15 47 -2350.00 9 石子 立方米 -120 112 -13440.00 10 酥石土 立方米 -35 500 -17500.00 11 柴油 升 5.28 5850 30888.00 12 电费 台 -1.285 8421.23 -10821.28 13 检测费 台 -3200 6 -19200.00 14 合计 2195920.52 对该表格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来申报结算的灌注桩混凝土并非829.42立方米,桩头0.6米混凝土保护层也应按照每立方米2446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且质量检测机构系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联系的,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诺补桩费用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才同意补桩。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尾款,在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要求下同意将混凝土保护层的工程款、检测及补桩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从结算审定的金额中扣除,协商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格,并按照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要求将该工程结算审定表盖章后邮寄给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但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仍未按照该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的结算金额向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表格中的1/2/11项提出异议,对其他项目的记载予以认可。其中对第一项灌注桩混凝土,认为根据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记载,2020年9月14日及9月15日补桩的14.6立方米不应计算工程款;对第二项空桩段,认为根据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记载为160.86米,按照截面0.2826平方米计算,空桩段为45.46立方米,而非表格记载的363.13立方米;对第十一项柴油款,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30888元柴油款应当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上述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结算涉及的各个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灌注桩混凝土,根据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记载,合计施工量为827.32立方米。本案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如何计费约定的非常详细明确,均无混凝土保护层应单独计算工程款的记载。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保护层的相关费用双方已在确定挖***桩单价时予以考虑的辩称,符合常理。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亦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灌注桩混凝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包含混凝土保护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记载,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体方量为827.32立方米,包含了2020年9月14日、9月15日补桩的14.6立方米,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补桩方量也应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体总量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灌注桩混凝土,本院确认按照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均确认的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记载的827.32立方米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2446元的价格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023624.72元;2.空桩段,该表格计算数据错误,案涉工程空孔深度为160.86米,乘以横截面0.2826平方米后计算为45.46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278元计算,空桩段工程款为12637.88元;3.关于超灌混凝土94020元、发电机进出场费4500元、转场费3800元、发电机租赁费14000元、偏桩劳务增加费用17680元、偏桩防水增加费用2350元、石子款13440元、酥石土款17500元、电费10821.28元、检测费19200元,上述费用金额及负担方式系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提供给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且有相关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方记录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柴油款30888元的负担,根据双方2020年6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记载,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证事由记载“因甲方现场不具备施工用电,故甲方提出由我公司代为租赁发电机以满足现场正常施工,发电机用柴油按实际用量结算,请甲方予以确认”。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员***2020年7月21日签字确认,并记录“情况属实,经协商租赁发电机1台,功率330千瓦。”。根据签证单记载,能够证实该部分柴油款的产生系因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费用予以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柴油款应计算到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支付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中。综上,案涉工程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支付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费用共计2102479.32元(2023624.72元+12637.88元+94020元+4500元+3800元+14000元-17680元-2350元-13440元-17500元-10821.28元-19200元+30888元)。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2700元,超过了总工程款的97%。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费用共计59779.32元(2102479.32元-2042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定表、施工图纸、桩基工程量现场实测统计表、现场量方记录表、工程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9月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使用,现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9779.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的抗辩,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779.32元; 二、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计288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03元,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由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